不少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难,实际分得公司利润难,甚至分红权遭到名义股东侵害维权难。于是,有人对隐名股东的设计避而远之。
其实,大可不必!关键在于股权保护条款的精到设计。
现从最高法院审理的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看润华集团如何轻松被确认股东资格的。
01
公司承诺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
联大集团拥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下称华夏银行)3亿元股份,但其中有2亿元的实际出资人是汽车销售公司(后更名为润华集团)。
为尊重以上事实,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1997年8月15日,联大集团、润华集团、华夏银行达成协议:在隐名股东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股东前,在历次分红派息中,华夏银行按润华集团实际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直接划入润华集团指定账户。
华夏银行承诺,一旦条件允许,使润华正式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按华夏银行创立时其出资所占比例折算股份,依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1998年至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红利,但在2003 年和2004年,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名义股东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
2003年末,华夏银行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
2005年,润华集团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请求确认拥有华夏银行2.4亿股份有,要求华夏银行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华夏银行却辩称润华集团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该股东权益。
02
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确定股东资格
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
隐名投资人润华集团是否应当成为华夏银行的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呢?
山东高级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华夏银行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没有润华集团,但工商登记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仅仅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
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将润华集团出资从联大集团名下独立划出,使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故应确认润华集团享有华夏银行2.4亿股份权益。
山东高院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2500余万元,将联大集团持有其3.6亿股份中的2.4亿股变更到润华集团名下。
华夏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联大集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都认可。
最高法院认为,华润集团实际出资华夏银行2 亿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华润集团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东”的约定,有效!
华夏银行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华润集团支付股息、红利,但其违反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本应承担的义务,属违约行为。
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
最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巧妙设计隐名股东保护条款
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彰显股权律师对巧妙设计投资人合同条款的苦心。在此,建议隐名股东:
其一,如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成为显名股东但已实际出资,别仅仅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最好能与公司、显名股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公司直接将分红支付给隐名股东,跳开显名股东,避免隐名股东不能及时获取红利甚至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的风险。
其二,本案是股份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已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如向变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还需显名股东过半数同意,详见股权一号头条号此前文章《股权被代持想变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不行!》。
与其如此,不如在股权代持协议上,让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股东签名,以后想确认股东资格,就轻松又省事儿。
(作者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13837159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