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的规定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人、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古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
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套,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 www. safe. gov. 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