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有买股票吗?您知道股利所得课税制度改变了吗?《所得税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已于 2018 年 2 月 7 日公布,并自 2018 年 1 月 1 日施行,也就是说 2019 年 5 月申报 2018 年度所得税时适用。
与综所税有关的修正重点,除了调高扣除额额度及降低最高税率外,最大的改变是股利所得课税制度从原本的「股东可扣抵税额账户制度」改为「二择一制度」。以下将先说明整体所得税法修正重点,再举例综所税股利所得课税新制「二择一制度」计算,让您了解全民税改的细节。
所得税法修正重点内容
调高综所税扣除额
调高标准扣除额:由新台币 9 万元提高为 12 万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调高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由 12.8 万元提高为 20 万元。
调高幼儿学前特别扣除额:由 2.5 万元提高为 12 万元。
调整后社会新鲜人年薪 40.8 万元、双薪家庭年薪 81.6 万元、双薪 4 口之家(扶养 2 名 5 岁以下子女)年薪 123.2 万元,可免纳所得税。
降低综所税最高税率
最高税率降为 40%,删除综合所得净额超过 1,000 万元部分适用 45% 之税率级距。
废除两税合一
废除两税合一部分设算扣抵制,删除营利事业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相关记载、计算、分配与罚则。
订定股利所得课税新制
合并计税:股利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并就股利按 8.5% 计算可抵减税额(每一申报户上限 8 万元),抵减其应纳税额,抵减有余尚可退税。
分开计税:股利按 28% 税率分开计算税额,与其他所得计算之应纳税额合并报缴。
调整营所税税率结构
营所税税率由 17% 调高至 20%。
未分配盈余加征营所税税率由 10% 调降为 5%。
外资股利所得扣缴率由20%适度调高为 21%。
独资合伙组织所得免征营所税,直接归课出资人综所税
一眼看懂税制优化设施
股利所得课税新制
股利所得课税新制「二择一制度」如何选择比较有利?建议视综所税适用税率而定,若是适用所得税率在 20% 以下,可选择股利所得合并计税,并使用 8.5% 的抵减税额;若是适用税率在 30% 以上,则适合选择股利分开计税合并申报,即按单一税率 28% 课税。举例来说:
例一:中低股利所得者
以一位退休单身民众来说,若无其他所得,年股利所得为 80 万元,如果选择股利合并计税申报,不但不用缴税,还可以有 3 万 4,760 元的退税收入;但若选择分开计税,则需缴纳 22.4 万元的税负。
合并计税
(股利 80 万元-免税额 8.8 万元-标扣 12 万元) *累进税率 12%-累进差额 3 万 7,800元=应纳税额 3万 3,240 元
应纳税额 3 万 3,240 元-可抵减税额 6 万 8,000元=退税 3 万 4,760 元
分开计税
股利 80 万元*28%=应纳税额 22.4 万元
相差 258,760 元
例二:高股利所得者
以一位单身年薪 300 万元,另有 1,500 万元股利收入的大股东来说,若采合并计税则需缴纳约 612 万元的所得税,若采分开计税,则只需缴纳约 460 万元的所得税。
合并计税
[(股利 1,500 万元+所得净额 300 万元)-免税额 8.8 万元-标扣 12 万元-薪扣 20 万元]*累进税率40%-累进差额 82 万 9,600 元=应纳税额约 620 万
应纳税额约 620 万-可抵减税额 8 万元=应补税额约 612 万元
分开计税
(股利 1,500 万元*28%)+[(所得净额 300 万元-免税额 8.8 万元-标扣 12 万元-薪扣 20 万元)*累进税率 30%-累进差额 37 万 6,600 元)]=应纳税额约 460 万元
相差 152 万 元
以上所得税法修正重点内容及两个例子,除了提前了解股利所得课税差异外,您更可再进一步考虑是否参与股利除权息取得股利收入,也将影响个人综所税税率级距及相关计算喔!
〈注〉:此篇文章内容仅适用台湾。
近日,审计人员在为甲企业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发现“应付股利”科目产生汇兑损失20.6万元,应属于“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汇兑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于是,审计人员要求甲企业就汇兑损失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甲企业是中外合资企业,2017年4月30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向B国投资者分配200万美元股利,股利支付日为5月31日。4月30日汇率为1∶6.478,5月31日汇率为1∶6.581,作如下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4月30日: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1295.6
贷:应付股利——B国投资者 1295.6
5月31日:
借:应付股利——B国投资者 1295.6
汇兑损益 20.6
贷:银行存款 1316.2
甲企业财税人员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没有规定“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不同意将“应付股利”产生的汇兑损失作纳税调整。
审计人员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列举式的排除法方式,其中不包括“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三十九条明确,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予扣除。该条解释:一般而言,汇兑损失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应准予扣除。但是,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有些汇兑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体现在企业的支出中,或者有时候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虽然也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数额有关联,但其是企业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产生的所谓汇兑损失只会对所有者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这些情况下的所谓汇兑损失,是不应允许扣除的,否则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中的不得重复扣除原则和相关性原则。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入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发生的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所产生,考虑到这部分属于所有者权益,是税后利润分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资产相脱离,不属于企业的资产,其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也不应该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