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盗卖风波
自从有股票交易,盗卖的事件就一直在困扰着投资者。出现股票被盗卖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投资者的股东账号和交易密码被窃,盗卖者在获取了这些信息后轻易得手。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要求投资者妥善保存好股东账户卡,并要定期更换交易密码。
二、盗卖人用伪造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从券商处冒名盗卖股票,提走资金,大多由于券商未尽到谨慎审单的义务。股票被盗卖的事件,以前绝大部分发生在沪市,这与其“通买通卖”的交易方式有很大关系。相信在上海交易所实施了全面指定交易所后,盗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得到解决。
案例分析:
1997年1月30日,股民末某在开户的证券营业部购入四儿长虹10万股,5月30日宋到当地证券交易中心查询送配股情况时发现,他的长虹股票于1997年3月10日在该市七家证券公司被人盗卖,共计46100股(含权);按长虹97年10送6配3的方案,共损失送配股41490股,合计损失达300多万元。所幸的是,案件很快被公安机关侦破。盗卖者在七家证券公司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其伪造的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地址均不对,伪造的股东代码卡上也没有身份证号码)把股票卖掉。盗卖者使用的证件有明显漏洞,七家券商没有与购人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实就办理了委托手续。正是由于证券公司的违规操作,导致了宋的股票被盗卖。
1997年8月,宋将包括其开户的证券营业部在内的八家证券公司告到了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经济一庭受理了此案。在事实俱在的情况下,证券公司证券推卸责任,百般抵赖。
宋认为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盗股票的罪犯已归案,但这伙连续盗卖股票14起的罪犯是如何利用证券公司的漏洞和交易上弊端,甚至与证券公司内部如何勾结作案的整个过程至今秘而不宣,值得深究。
第二,股票盗卖者与证券公司以及股民与证券公司的关系,是刑事与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的明确,对规范证券市场有很大的意义。
第三,股民与券商关系是一个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也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由于券商的过失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券商应如何承担责任和进行赔偿,这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利益的问题。
在了解本案的全过程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以上几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首先,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投资者的股民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第4章规定的代理行为。投资者是被代理人,而证券经营机构是代理人,代理人应严格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3条规定,证券商在接受证券委托买卖时,必须与委托人办理受托契约。未经办理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中虽没有规定受托契约,但在实践中,股民与证券商之间是要签署交易协议的。
受托契约和交易协议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委托代理协议,证券商应严格依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职责。宋与证券商之间委托行为构成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次,接受委托时,验明委托人的身份是证券商的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字(1994)78号文转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地检查其身份证、股东账户卡等证件,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在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人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这就明确了证券商在接受委托时验明委托人身份的法定职责。
在本案中,显而易见,各证券商在伪造的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与原件有重大不符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查验义务。疏于职守是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各证券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证券商因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是指代理人不按照本人的授权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构成此项民事责任,须具备的条件是:①代理人已获得授权;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③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本案证券商的行为构成以上三点要素,则证券商应承担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责任,主要方式为赔偿损失。
最后,本案中涉及的刑事责任问题。股票盗卖者,已侵犯了股票所有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即实际侵害了他人的股票所有权。因此,应按《刑法)中的盗窃罪论处,不过此种情况相对于盗卖股票提取现金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有可能被从轻处理。为了股票与资金安全,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应严守交易秘密,最好采取指定交易,以防股票被盗卖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