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炒股纠纷
我国证券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在股市低迷之时,各券商的营业部门可罗雀,经营艰难;而在行情火爆之时,成交量如井喷般上升,又往往由于硬件设备不足而出现投资者不能进行委托交易的现象。这时,证券公司往往采取大幅提高保证金的措施来保证交易通道的畅通,于是,一些想人市炒股的人就采用与他人合用个账户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以后由于利益的冲突,常常引发系列的纠纷。
一、金钱迷人眼
吕某为机构操盘手,因其战绩颇佳,在朋友中备受敬仰。于是有好友王、张二人将多年积蓄合盘托出,委托吕为其炒股。为便于操作,将资金存入吕的资金账户。数月后,大盘指数屡创新高,人诲问吕战绩时,吕却交了白卷。说运气不好,颗粒无收。于是王、张二人疑心顿起,在仔细研究了交割单后发现,原来吕每每采用高价位卖出股票时不与他们结算,以后等股价跌下来时,再买入该股票,然后再以低价位的交割单与二人结算。私吞5000元利润,于是愤愤然将吕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认为,吕某利用股东账户在其名下之便,私吞炒股收益侵犯了合伙人王、张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损害。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吕某应补偿其他两位合伙人应得收益的差额。
主要理由是:
吕某与两位朋友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共同买卖股票是种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78条第2款又规定,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吕某将其他合伙人份额股票高价位卖出,低价位结算,从中获取私利,是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吕某对合伙人构成的是侵权损害,而不是诈骗罪。所谓侵权损害,是指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吕某侵犯合伙人对股票份额享有的权利,擅自买卖获取差价,使合伙人少得5000多元。表明吕某侵害的事实和结果均已存在,而且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因此,吕的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尚处于他人控制之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而本案中的被告侵吞的并非是合伙人已有的财产(股票),仅是捞取了买卖中的差价。这笔差价是被告实施侵权损害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被告获得的是非法的额外收益,侵害的是其他合伙人的可得利益。而被告人并未将其他人的已实际存在的财产(股票)非法占为己有,故不适用刑法上诈骗犯罪的规定。
二、好人难做
王某系某国有企业工会干事,由于1996年股市牛气冲天,在企业中掀起了一股“炒股热”,职工纷纷要求合伙炒股。工会出于为职工着想的目的,出面牵头,将欲投资合炒股者组织起来,组建“工会共同基金会”,任命王某负责具体操作。基金会制定《关于共同基金管理办法),约定以王某个人名义为集体进行股票交易,切行为以集体利益为重,不得违背集体利益,而为私人谋利,如发现将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直接操作者,必须恪守职责。但在正常操作中由于技术性和自然性原因造成股票交易亏损,风险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开始一段时间,捷报频传,个个喜上眉梢。但自1997年5月后,沪深两市急速下跌,王某也未能幸免,终于损失惨重,最后由工会出面将基金解散。资金清算后,按投资比例将剩余资金归还本人,但多数合伙人认为王某在操盘期间,并未尽职尽责而坐失良机,导致亏损,应将王某的投资资金作为对大家损失的补偿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是合伙经营中的合伙现象,鉴于目前股票交易中不能设立合伙股票账户,该企业工会在众多合伙人意见一致的前提下,出于对合伙人的利益关心,而出面牵头组建了“工会共同基金”帮大家更好地进行合伙炒股,并推荐王某以其个人名义直接从事股票交易。其实质是一种隐名合伙关系,《共同基金管理办法》可以视为合作人相互订立的协议,也是王某从事股票操作的行为规范。现在王某进行股票交易,没能赚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王某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其他合伙人无权扣留并瓜分王某的股票资金,否则,将侵害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合同终止时,王某有权取得应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