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减少交易费用和降低管理成本,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但有限责任制度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是克服有限责任缺陷的方法,有偿责任的引入,是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根据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则,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3、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的成员及其公司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财产混同;
4、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股东滥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的责任情况具体表现有:
一是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
四是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例如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情形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致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而实际上已被股东控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应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