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是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实践中由于某些投资单位拥有被投资单位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虽然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但在现实操作中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后不会让股权转让者再拥有股权转让前所拥有的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那么股权转让方如何处理和操作股权转让事务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才是合法节税的呢下面以笔者工作实践举例说明:
例:甲乙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下称甲方)向乙公司(下称乙方)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占乙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件的33%)现甲乙双方达成股权重组意向甲方同意以1400万元价款将其在乙方的33%股权转让给乙方此时乙方当期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560万元盈余公积金余额830万元(已按规定留存注册资金的25%后的余额)长期应付款(甲方债权)余额551万元甲方应如何处理该项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种处理方法: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约定甲方放弃拥有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甲方股权转让后将1100万元(1400万元-300万元)视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363万元(1100万元*33%)。
第二种处理方法:乙方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先期向甲方偿付及兑现甲方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后期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90万元。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在取得39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之前应先期一个月收回在乙公司的债权551万元并先期分回股利185万元(未分配利润560万元*33%)盈余公积金亦按特情分得274万元(830万元*33%)总计1400万元甲方股权转让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9.7万元(90万元*33%)。
综上所述,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必然产生纳税差异额第一种处理方法是草率和吃亏的从而导致企业要多缴企业所得税333.3万元从税法公平税赋角度讲显然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允的因为甲方既然已退出对乙方的全部投资额那么,对甲方而言其在乙方的债权和所有者权益都属于甲方应当享有的正当免税应得利益其中的债权也可归结或视同为甲方的投资成本。
上述两种不同处理方法之所以产生纳税差异关键原因在于纳税人对税法、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会计制度的综合理解运用有所不同,值得一提的是合同(协议)文本在本例处理上起着划分和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书证角色,这也从一个侧面指教我们:不断提高驾驭税法、合同法、公司法、会计制度的能力和水准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唯一重要途径。所谓节税就是在税法允许范围内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支出和税款损失,以期争取公允纳税。
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是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
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实践中由于某些投资单位拥有被投资单位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虽然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但在现实操作中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后不会让股权转让者再拥有股权转让前所拥有的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那么股权转让方如何处理和操作股权转让事务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才是合法节税的呢下面以笔者工作实践举例说明:
例:甲乙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下称甲方)向乙公司(下称乙方)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占乙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件的33%)现甲乙双方达成股权重组意向甲方同意以1400万元价款将其在乙方的33%股权转让给乙方此时乙方当期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560万元盈余公积金余额830万元(已按规定留存注册资金的25%后的余额)长期应付款(甲方债权)余额551万元甲方应如何处理该项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种处理方法: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约定甲方放弃拥有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甲方股权转让后将1100万元(1400万元-300万元)视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363万元(1100万元*33%)。
第二种处理方法:乙方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先期向甲方偿付及兑现甲方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后期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90万元。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在取得39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之前应先期一个月收回在乙公司的债权551万元并先期分回股利185万元(未分配利润560万元*33%)盈余公积金亦按特情分得274万元(830万元*33%)总计1400万元甲方股权转让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9.7万元(90万元*33%)。
综上所述,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必然产生纳税差异额第一种处理方法是草率和吃亏的从而导致企业要多缴企业所得税333.3万元从税法公平税赋角度讲显然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允的因为甲方既然已退出对乙方的全部投资额那么,对甲方而言其在乙方的债权和所有者权益都属于甲方应当享有的正当免税应得利益其中的债权也可归结或视同为甲方的投资成本。
上述两种不同处理方法之所以产生纳税差异关键原因在于纳税人对税法、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会计制度的综合理解运用有所不同,值得一提的是合同(协议)文本在本例处理上起着划分和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书证角色,这也从一个侧面指教我们:不断提高驾驭税法、合同法、公司法、会计制度的能力和水准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唯一重要途径。所谓节税就是在税法允许范围内减少不必要的税款支出和税款损失,以期争取公允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