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信托计划,是否能视为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是否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这是笔者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咨询问题之一。本篇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行为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并探讨信托计划是否能视为合格投资者
正文
《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募集行为办法》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 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 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 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 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 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 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 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一般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上表所示,《证券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及《募集行为办法》对一般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规定是统一的,并无显著争议,即(一)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二)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三)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符合要求。
二、视为合格投资者标准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及《募集行为办法》对视为合格投资者标准也做了规定,但并非完全统一,界定视为合格投资者范围存在差异。
《征求意见稿》对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是:(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投资计划”,结合现行一行三会的监管现状,笔者认为,此处的“投资计划”主要包括银监会监管下的信托计划;证监会监管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保监会监管下的保险资管计划等。
《暂行办法》对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是:(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若投资者符合前述四种情形,其投资私募基金时,视为合格投资者,也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 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征求意见稿》和《暂行办法》对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界定的区别主要集中于第二项。“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系统,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备案的投资计划除私募投资基金外,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私募产品,并不包括银监会与保监会监管的投资计划。可见,《暂行办法》对投资计划的界定范围窄于《征求意见稿》。
此外,虽然在后发布的《募集行为办法》对投资计划的界定范围和《征求意见稿》一致,似乎可以理解银监会监管下的信托计划、证监会监管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保监会监管下的保险资管计划等可以视为合格投资者。但《募集行为办法》仅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是行业规定,而《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二者出现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以效力位阶高为准,即应当遵循《暂行办法》对视为合格投资者的界定,信托计划、保险资管产品等并不能视为合格投资者。信托计划、保险资管产品等投资私募基金时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 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