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致有三种情形:
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如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2)“经过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无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转让方的责任。如受让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了明确的规定,在修改公司章程之前,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举个栗子: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股权转让只能给大股东王五,如果某股东将股份转给了李四,该转让行为无效。
国有产权违反规定的转让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该有限公司涉及国有产权,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1)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2)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8)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