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冲基金的限制:
1)对冲基金概况
被称为高杠杆交易机构”的对冲基金,是出100人以下的少数投资者通过私募方式筹措资金成立的,投资者建立了利用衍生交易等各种投资方式,将资金投入运用到金融资产或实物资产等后,根据投资业绩分红的合伙关系(parthership)。
与非特定多数投资者为对象的公募相比,因为对冲基金采用从少数投资者筹措资企的私募形式,所以其特点是投资者保护标准非常低。
以村点是投贸有保力体
1949年,阿尔弗来德.琼斯(Alfred Jones) 在美国建立了首只对冲基金,其设立初衷是通过最小化市场风险以稳定投资。但是70年代后期开始,该对冲基金不仅投资到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商品等,还对原油、贵金属等实物资产进行投资,其投资倾向转为追水高风险、高收益。
1997年亚洲外汇危机发生前,因际对冲基金已经在所谓避税港(TaxHaver) 成立总公司或办事处,并且在没受国内外任何限制下,利用各种法律避险手段。 小资本对冲基金可以通过攻击各国脆弱的金融市场,来获得高收益。如前面所述,1990年后被人们广泛知晓的对冲其金有乔治.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朱利安.罗伯逊的老虎基金。
对冲基金具有如下特点:
①采用私募方式筹措资金;
②通过卖空(short-sale),回避风险或承担高风险;
③借助高贷款比率,达剑杠杆(leverage)"效果团支付高额手续费,追求高额业绩;
④追求龟对收益率。对冲基 金和共同基金的区别在于:募集资金方式不同,对冲基金采用私募方式募集资金,可以采用共同基金中禁止的杠杆和卖空等风险投资方式。还有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PFF Private Equity Fund) 的区别是私募基金(PEF)通过参5经营提高企业价值,但对冲基金不参与经营,并且只重视收益。
查看对冲基金的构成,分为积累投资资金的基金和接受委托管理资产的基金经理、首席经纪人(Prime Broker)、 业务管理公司(Administrator)和资产管理公司等。为了吸引不同的限制和税制环境下更多的投资者,一般私募基金会设置母基金(masterfund),然后在其下成立多个支线基金(feederfund)。
首席经纪人(pr ime broker)一般由大型投资银行(IB)担任,负责提供有关对冲基金交易的执行及结算、有价证券及资金的借贷、新基金成立时投资者推介等服务。业务管理公司负责交易记账、净资产额计算等纯粹的业务管理。
通常,以美国人投资者为对象的,多数基金以有限合伙(limi tedpartnership)形式在美国国内成立:以其他投资者为对象的,大多为在英属开曼群岛等避税港(tax-haven)以投资法人、信托及有限合伙等形式成立。
对冲基金的运用结构
按其特点,对冲基金的运用策略可分为套利(arbitrage)策略、定向(directional)策略、 事件主导(event driven) 策略等。套利策略是对冲基金最传统的投资方式,指抓住内在价值和交易价格不等时进行投资的策略。例如可转换债套利策略就是利用可转换债和股价的不等价格,获得利润的无风险(risk free) 投资策略。
定向策略是指按市场走势投资,并追求高风险、高收益(high risk &high return) 的策略。事件主导策略是指利用M&A、破产等企业和市场特殊事件等进行投资的策略。还有对冲基金专门投资其他对冲基金,也就是 对冲基金中的基金。对冲基金根据市场情况表现,可以实施多种投资策略。
2)对冲基金情况
在2006年,世界对冲基金市场资产管理规模为1.5万亿美元、数量约900只。在过去10年间,其规模迅速增长了11倍,年均增长率达到22.2%。Van Hedge Fund Advisors Int预计今后对冲基金的规模将在2009年和2013年分别达到2万亿和4万亿美元。
2002年后,每年新流入对冲基金的资本量也大幅增加,年均约700亿美元以上,2005年,因对冲基金投资收益率下降、股价及利率变化缩小等原因,新流入规模呈现放缓趋势。
对冲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的根据地大部分在美国和EU国家,成立地区是英属开曼群岛等境外国家地区。对冲基金资产管理公司54%分布在美国、23%在EU地区、13%在 离岸金融中心、还有7%在其他地区。从基金成立地区看,美国、欧盟、境外所占比例分别为24%、11%和164%,其他地区为1%。
最近,由于对围绕美国等地区加强对对冲基金的限制,以及对冲基金对新市场的投资需求逐步打大等原肉,围绕欧洲及亚洲地区的对冲基金市场呈现增长势头。对冲基金的资金来源中,美国占比从2002年的86%减少到2005年的62%,相反来自亚洲和欧洲地区资金的所占比例从2002年的3%和9%分别增长到2005年的10%和26%。
英国基于利于市场运作的金融限制环境,凭借发达的资产管理市场、贴近客户的法律、会计、咨询服务等完善的服务优势,吸引了对冲基金,因此欧洲地区约2/3的对冲基金将英国作为管理根据地。查看英国的对冲基金产业情况,资产管理基金数量从2002年的394只增长到2005年6月的674只,同期资产管理规模也从610亿美元大幅增长到220亿美元。
凭借丰富的市场潜力和各国针对对冲基金的优惠政策,最近亚太地区对冲基金创造了最快的增长势头。该地区对冲基金的资产管理规模从2004年的474亿美元突飞猛增到2005年的1150亿美元。尤其是澳洲,凭借合理的金融限制环境、较低的初期创业及经营费用等,2003年后其对冲基金市场规模增长了3倍以上。新加坡也在2002年允许对冲基金可以公开向个人投资者募集,2006年7月则允许对冲基金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GX)的上市等,积极推行对冲基金的培育战略。
3)对冲基金的最近动态
最近,世界对冲基金市场收益率稳定,对冲基金投资者中,机构投资者在对冲基金中的基金(Fund of Hedge Funds) 所占比重呈现扩大的势头。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从1996的16%大幅增长到2005年的26%。相反,个人投资者呈现比重减少的势头。
尤其是近几年,对冲基金和保险、年企等基金间的相互投资呈现增长趋势。换句话说,对冲基金收购保险公司发行的巨灾债券(catas trophebond),甚至对如地震风险等特殊领域风险专业再保险公司进行合伙投资。保险公司则开发并销售投资于对冲基金的变额保险商品。为挽回低下的市场收益率,各种年金基金也提高了对收益率相对高的对冲基金的投资比重。
随着金融产业混业经营的发展和对冲基金投资方式的多变,对冲基金和制度命融圈金融制度领域之间的界限呈现逐渐模糊的倾向。同时以些对冲基金为中心,对冲基金进军资本市场的努力也日益显现。作为对冲基金,美国对冲基金CitadeI Investment Group” 曾于2006年11月首次成功公开发行了公司债券。此外,美国的另一支对冲基金FIG(Fortress Inves tment (roup)图 也曾于2006年2月首次在纽约证券市场中以IP0(Initial Public offering)的形式,筹集了7.3亿美元。
4)关于对冲基金限制的讨论
由于对冲基金集中交易金融衍生商品,所以这些对冲基金同时进行交易时,对国际金融市场产生的波及效果估计可以达到1.5万亿美元/天。
1997年亚洲外汇危机之后,G 7认识到,高杠杆交易机构(HLIs)过度的借贷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高风险投资行为,会对金融结构脆弱的国家带来外汇危机等负面影响,因此,提出了有必要提高对冲基金的信息公开透明度以及加强对作为营业根据地的离岸金融中心的限制。
对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具体限制方案,发展中国家主张进行强有力的限制,与此相反,发达国家只是赞同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对限制方法和程度则提出了其他建议。
为适当管理因高杠杆交易机构的过多借贷而引发的国家风险(countryrisk)和系统风险(systemic risk),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均赞同对这些机构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要求对冲基金借贷时向往来金融机构公开活动内容、金融机构需设置信贷总额上限以及上调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risk weight)等。但是对于引进对冲基金的成立许可制、资本金限制等直接限制内容,美国华尔街表示强力反对和批判,G-7国家也持否定态度。
①金融稳定论坛关于高杠杆交易机构(HLIs)的工作组报告
根据G-7的请求,其旗下的金融稳定论坛(FSF)在2000年3月发表了限制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报告。
金融稳定论坛的高杠杆交易机构工作组推荐了与直接限制高杠杆交易机构不同的方案。即间接限制与高杠杆交易机构往来的制度圈金融机构和加强高杠杆交易机构信息披露透明度的方案。但是对于直接限制方案的引进,工作组若未能顺利执行,则可以再次研讨。
加强间接限制方案的基本宗旨是,一方面督促与高杠杆交易机构交易的金融机构,加强对交易对象的风险管理(counterparty risk management),另一方面各国的金融当局应加强对这些金融机构的监管。为此,工作组督促各国政府及金融机构执行1999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P发表了“银行与高杠杆交易机构(HLIs)交易的稳健做法指南”。
对于高杠杆交易机构,工作组把督促部分高杠杆交易机构自发执行风险管理的做法护大到了所有高杠杆交易机构,劝说所有对冲基金所在国采取类似如美国议会审核中的《对冲基金公示法》公的制度,公示高杠杆交易机构的财务情况。并且劝解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加强对外汇及场外金融衍生商品等市场的监控,指导使主要外汇市场参与者确立健全的外汇市场惯例。
该工作组通过巴西、智利、马来西亚、泰国等6国的案例,研究分析了高杠杆交易机构的小规模开放经济对外汇危机的影响程度。据分析结果,确认了-些可能成为问题的交易,但是很难得出这些交易确实对这些国家发生的外汇危机造成多少影响的结论。
②关于高杠杆交易机构(HLIs)的一般性限制讨论
到目前为止,对高杠杆交易机构讨论的限制方法有:
①直接限制(direct ;approach);
②间接限制(indirect approach);
③提高透明度等方案。
直接限制是指通过对高杠杆交易机构的直接限制,使这些高风险投资策略不会|发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systemrisk),使其投资规模和投资风险程度最小化。
这里包括,已经介绍过的对高杠杆交易机构的营业许可权的引进(licencing requirement)、授予一定水平的营 业条件(fit and propertest)、最低资本金标准的设置(minimum capital standards)、制定风险管理指南(minimum standards for risk management and control)等内容。
但是,对于一些学术界和发展中国家+张的对高杠杆交易机构的直接限制,包括对冲基金在内的国际金融界和美国、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以各种借口提出反对。若引进直接限制方式,如何定义限制对象、如何防止对冲基金通过避税港等规避限制等,在法律和技术层面都很困难。
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投资是跨国境行为,者金融监管当局如原来各国的金融机构-样进行健全性限制和监管,由哪个国家监管当局,如何行使其立法管辖权的问题也被提及。很多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总部设在避税港地区,如果没有这些所在国家的协助,对对冲基金的限制很难取得有效的成果。
如前面所述,间按限制是指不直接限制高杠杆交易机构,而是限制与其交易的金融机构的方式。其理论根据是把与高杠杆交易机构交易的金融机构作为风险管理的主体,通过对这些金融机构的健全的信用管理(sound creditmanagement)和监控,可以使对冲基金引发的系统风险(system risk)最小化。具体来说就是,改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制定针对金融机构的新的监管或限制政策的方案,以监管其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易。
首先,通过改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提高健全性,因为按照原来风险管理方法,金融机构和高杠杆交易机构间的交易中会存在无法查找的风险因素。
所以金融当局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改善,具体为:
①重新制定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易的健全性标准;
②与此前交易不同,新的管理方法要求考虑特殊风险,而这些风险只有在与高杠杆交易机构交易时才会出现;
③制定可以预测未来潜在性危险的方案等。
其次,作为监管金融机构的新政策,首先可以给予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易设置更高水平的资本充足率要求(regulatory capital requirementsfor HLI exposures)。 因为,金融机构和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易包括场外(0TC)金融衍生商品、回购协议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参股(equity participation)、一般贷款等多种复杂多变的形式。如果采用此前的资本金充足率来要求这些交易(capital treatment), 则不能确切反映潜在的风险。
在监管这些机构交易时,可以采用金融机构的贷款集中度指标,即下调贷款限额。巴塞尔(Base1)委员会规定对同一机构的贷款限额为自有资本的25%,但是对像对冲基金这样追求高风险的交易对手,进一步下调贷款限额更为稳妥。
加强透明度是间接限制方案的一种,因为与高杠杆交易机构交易的金融机构不可能及时监控这些机构的投资风险,所以需要提高对高杠杆交易机构情况了解的透明度。首先全世界要投资者(major player) 提供的投资信息公示中,特别是围绕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造成影响的信息,确认其公示的适当性。即同时公示对这些按市场的投资情况和全部投资头寸的信息。提高透明度是间接限制方案的一种,因为与高杠杆交易机构交易的金融机构不可能及时监控这些机构的投资风险,所以该类交易的透明度需要进一步提高。在向全世界主要投资者(major player) 公示的投资信息,特别是用绕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性的信息,应首先确认其公示的适当性,指同时公开对这些按市场的投资情况和全部投资头寸的信息。
还有另外一种方案。即设立中央集中化的一种“信用信息注册地”(Register), 并且使全界金融机构 向其汇报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 易内容的方案。除与这些机构的贷款、投资等账面交易外,所有金融机构还应该汇报衍生商品等账外交易(off balance trades)内容。此外,通过该信用信息注册地,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实时掌握个别高杠杆交易机构的债权、债务情况。
美因或华尔街继续强调对冲基金在更E各国歪曲的汇率和利率政策,甚至金融市场的健全发展等方面,可以发挥良好作用。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冲基金在很大程度上是导致外汇危机的发生和扩散的原因。因此,各国认为要回避这些高杠杆交易机构可能引发的投机性冲击,首先应该采用健全的宏观经济政策。可是仪靠采用健全的宏观经济政策也不能全部消除对冲基金引发的金融市场风险。所以需要金融机构向金融监管当局汇报与对冲基金的交易情况,并且提高金融机构对这些贷款的风险权重等,以加强间接限制。若这些间接限制效果并不如意,则有必要考虑金融稳定论坛提出的直接限制。
新兴市场国家有必要采用一贯的宏观经济政策,并加强对资本流动的监控。首先,各国政府可以相互交换关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投资内容等信息,以加强对对冲基金投资的监控,并且金融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汇报与高杠杆交易机构的交易情况,若很难事先汇报的,应在事后汇报。
而且,应尽快制定国际标准,以判断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活动是否造成了金融市场的价格扭曲现象。金融稳定论坛(FSF)下属工作组(Working Group)的报告也指出,虽然对与这些机构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的监管(counterpartyrisk management and regulatory oversight)进步 了很多,但是评价金融机构对高杠杆交易机构的过度信贷(exposure)风险的风险测定标准(stresstest)也需要在今后作进一步的改善。虽然,最近高杠杆交易机构的披露义务也大大的加强,但是另外通过“加强披露资料多元工作小组”(WGED:Multi-disciplinary Working Group on Enhanced Disclosure) 的研究,指出了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提高这些机构信息公开程度。
③2004年后有关对冲基金限制讨论的动态
最近,各网金融当局牙始重新关注对冲基金的潜在风险因素。随着过去2~3年间对冲基金规模的大,对冲基金市场潜在风险也在加大,同时金融当局也对投资者公开虚假信息、欺诈行为等非法行为的增加感到忧虑。
经纪公可可能会因本身和对冲基金间的特殊交易的原因而疏于风险管理。因为经纪公司以代对冲基金筹集资金、进行会计结算等方式收取手续费,如果为了手续费收入,经纪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竞争,则对对冲基金的适当的市场限制机制可能会崩溃。
到目前为止,主要发达国家从本国的利害关系出发,对对冲基金的限制及应对方案表现出了不同的态度。法国和德国主张以政治家为中心,对对冲基金进行直接限制。相反的,美国和英国主张进行间接限制。在德国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schroeder) 总理之后,数年前,当时法国有力的右派大选候选人尼古拉.萨科齐(Nicolas Sarkozy) 主张,应该引进针对投资资本流动的泛欧洲税收制度。
综合来看,到目前为止在对对冲基金进行限制的讨论中,遵循市场规律的间接限制比直接限制占据优势。间接限制论支持者指出,对冲基金可以促进金融改革并提高效率,对对冲基佥的发起人进行直接限制则会引发这些正面效果受到制约的风险,此外,投资人方面应该规定,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即制度金融圈应进行适当的风险管理。
若依据制度金融圈来确立市场规律方案:
①若银行等制度金融圖向对冲基金提供资金,该金融机构审核对冲基金的透明度;
②构筑基于对冲基金信息的数据库;
③该金融机构授予对对冲基金的信用评价公司的信用等级。
若看最近国际方面对对冲基金的互助努力,2006年12月, 美国和欧洲金融当局与和对冲基金交易的主要大型投资银行进行了接触,探讨了进一步有效限制对冲基金的可能性,井使得在共同调查及危机管理方面的国际互助也得以持续。2007年2月,G-7财长会议中达成了制定对冲基金透明度改善措施的宣言性原则。
a.美国
美国对对冲基金的直接限制基本上持否定或消极态度。美国前财政部K约翰.斯诺(John Snow) 提出,即使对冲基金业界没有政府的限制,其本身就具有更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严格地限制(heavy touch) 只会加大风险。2005年5月,前美联储(FRB)主席艾伦.格林斯潘(Alan Greenspan) 曾警告,追求对冲基金的高收益可能导致的风险,并且指出过多的限制,将阻碍对冲基金发挥其良好的功能,比如提高市场流动性等。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主席沙伦.布朗-赫鲁斯卡(SharonBrom-Hruska) 在与EU关系人的会议中对过分的限制表明反对立场。他还指出美国监管当局及立法机构对对冲基金的直接限制,应该依靠事实,而并非依靠被夸张的传闻。
2004年10月,美国制定了《投资 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该法案规定特定对冲基金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 并且于2006年2月开始生效。根据该法案,在美国或国外成立,并H美国投资者人数在15人以上,资产规模为2500万美元以上的,应截至2006年2月必须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
该法案被普遍评价为,是保护投资者及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透明度的-种较低水平的限制,而并不能限制对冲基金的投资活动。美国前财政部长约翰.斯诺(JohnSnow)也指出,该《对冲基金注册法》是相对较轻的限制(1ight touch)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罗埃尔坎波斯(Roel Campos)委员也认为,该法案的日的是提高对冲基金公司透明度和获取投资者信息,而不是限制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或股东权力行使方式。
但是《投资咨询师法案》实施后,在2006年6月, 美国联邦法院判决对冲基金义务化注册的制度无效。通过注册制度来间接限制对冲基金的的计划泡汤之后,2006年12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发表了“关于加强对冲基金加入条件及防止非法交易的规定”,以提高对对冲基金的投资条件。
该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提高投资对冲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该基准将目前对冲基金的投资者要求从净资产100万美元或之前2年间年收入20万美元(大妻合计30万美元)以上,修改为可投资资产250万美元以上。[证券 交易法]的修改通过之后,该法案预计将于2010年4月1H开始实施,
第二,若发现对冲基金有通过鹽假公告或内部交易以及非法卖空等获得不当利益或者虚增资产等嫌疑,将重新拟定处罚条款。这将通过修改投资咨询师法案来加以推行。
此外, 2007年2月美国通过“总统工作组”,提示了“对冲基金准则”。预计该“准则”将包含要求贷款佥融机构对对冲基金进行适当的贷款审核,及严格信用度评价等内容。我们应观察将来的趋势。
b.德国
2005年6月13日,德国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oeder) 总理催促对对冲基金的限制需要国际互助,并在同年召开的G-8首脑会谈中,宜布拟制定限制对冲基金的最基本的因际标准。
上述发言是在一 定的舆论背 景下作出的。2005年3月德意志正券交易所(Deutsche Boerse)计划收购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LSE),但该计划遭到了英美系对冲基金TCI公司和Atticus Capital 公司的抵制,在5月份德国证券交易所解聘最高负责人后,德国内部对对冲基金的批判开始扩散开来。
作为在野党,德国社会民主党将此批判导向了反外赘情绪,并日进行了政治化。2005年4月该党主席弗朗茨.明特菲林(Franz Muntefering)高度指责对冲基金为“破坏企业和工作的蝗虫(locusts)”。
2005年5月12日,德园总理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oeder) 委托德国法务部、财务部等3个部门调查加强对冲基金限制等相关事宜。但是后米,德国政府认识到单独采取限制存在局限性,而且负面影响也大,需要Bu国家及美国的援助,并将限制方案提交这些国家参考。但是这个方案也没有包含限制对冲基金股东行使权力等高强度限制内容。
美国、英国等主要国家对德国催促联合限制对冲基金表示质疑。在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oeder) 总理发言后,美国前财务部长约翰.斯诺(John Snow) 表示了反对立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罗埃尔.坎波斯(RoelCampos)委员也发言表示除对对冲基金的注册限制外,无需其他限制措施。英国的财务部官员发表了将维持月前的监管体系,并且力推金融市场自我限制的言论。路透社等外媒也引用多数基金经理的发言指出,德国的限制举动具有很大的政治目的,并且对其限制效果表示怀疑。
c.其他欧洲国家
对于对冲基金,管理整个欧洲国家对对冲基金管理限制的框架还没有形成。但是最近已经开始讨论一些区域内共同限制方案,该法案包括将各国对对冲基金不同的成立条件、销售方法进行统一等内容。
2004年1月,欧洲议会通过了由附属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制定针对境内的对冲基金共同限制框架的建议(Purvis Report)。 该建议是统一各国不同的对冲基金成立条件、销售方法等的所谓“低水平建议”(1ight handed regulatoryregime),并非是限制对冲基金的高水平投资策略。根据该建议,具备欧洲议会行政部职能的欧盟委员会(EC)计划发表商讨文件(di scussion paper) 以研究该框架是否需要。
欧洲各国对对冲基金风险的认识程度较低,甚至一-些国家反而推出允许个人对冲基金投资的措施,因此,除德国之外,其他国家的针对对冲基金的限制变化很小。这些国家对对冲基金的担忧是很高的,并且认为对冲基金对金融系统的负面影响远没有达到可以讨论如何提高限制的程度。
最近,EU委员会委员查理.麦克里维(Charlie McCreevy) 不顾德国等的主张,发表言论认为目前还不箭要过分限制对冲基金,并且也没有限制计划。欧洲中央银行(ECB)称对冲基金的借贷比率,即杠杆水平大幅下降,并且投资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也得到改善,所以对金融稳定性方面的担忧并不严重。
根据最近进行的调查结果,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发表了对冲基金不会对金融系统造成大的风险的看法。英国财务部也认为金融市场应利用自身的限制,并且对追加性的提高限制措施持怀疑态度。瑞上中央银行在2005年6月的报告中也指出,对冲基金不会成为佥融系统的特殊风险,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直接限制。
在欧洲各国,允许个人投资对冲基金等放松限制呈现-定的趋势。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只是对英下国内销售对冲基金的对冲基金经理行使监管权,对国外成立的对冲基金却没有相应权限。根据金融服务市场法规定,若要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行业等英国法律中规定的限制业务的,必须要得到金融服务局(FSA)的许可,在英国国内活动的对冲基金经理也同样适用该限制。但英国担心本国基金产业与柏林、卢森堡等其他金融中心的竞争中会被排挤,随着此类担忧高涨,英国个人投资对冲基金等限制也逐渐放松了。
2003年4月~11月期间,法国政府修改了相关规定,根据个人及机构投资者风险意向,在规定其投资时的借贷(杠杆)限额、最低投资金额等条件下,使这些投资者可以投资各种各样的对冲基金。至2004年末,法国国内的对冲基金资产规模约78亿欧元。2004年,爱尔兰废除了个人投资对冲基金的最低额度限制,德国也从2004年1月开始允许对冲基金零售。
d.亚洲
亚洲各国对限制对冲基金的态度各不相同。作为地区内国际金融中心,中国香港、新加坡对对冲基金产业非常肯定并持积极立场。日本态度有所消极,韩国、中国及东盟国家等还不允许对冲基金的成立和投资活动。
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允许对冲基金以个人为对象公开募集,规定了对冲基金必须有专门管理人员及最小新出资金额、对冲基金中的基金投资条件等相关的明示限制等。近几年,为活跃境内对冲基金产业,香港及新加坡推行了更积极的放松限制措施。2002年香港允许对冲基金零售,香港政府认为最近其对冲基金产业没有新加坡活跃,因此对此正在推行放松限制措施。此外,2005年5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活跃对冲基金业,正在研究放松对冲基金经理资格条件,并下调对对冲基金的最低投资条件的方案。2005年3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批准的对冲基金总数为13只,规模达到约12亿美元。
日本从2005年4月后开始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并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举行会议定期协商,以逐步加强限制。日本为保护投资者,规定基金从业者必须义务注册,最近还表示,将通过加强对银行的间接监管,但是放松了针对专业机构投资者为对象的对冲基金的限制。
2006年6月,日本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与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所有从业人员注册为金融商品交易者(相当于原来的证券公司等)或者投资管理者。最近日本金融服务大臣山本有二提出加强对投资对冲基金的金融机构的检查及监管。以此对对冲基金进行间接限制。日本将投资者分为特殊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对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特殊投资者为对象的基金,重点监控市场规律和交易情况等,并且对其限制会略有放松。
但是在H本销售的对冲基金与欧美形式的一般对冲基金有所区别。这些基金被禁止卖空,使用杠杆也有局限性,并月还包括了一些公开募集形式的投资信托,2005会计年度(2005.4-2006.3),在8本销售的对冲基金金额约万亿日元,其中普给个人投资光的比例达到23%。至2006年3月末,日本金融机构对对冲基金的投资余额约为7.4万亿日元。
综合看,针对对冲基金的直接限制可分为两类,其一,是限制境内对冲基金的成立、注册、销售等,另外,就是直接限制对冲基金的投资。
第一,尽管各国对境内对冲基金成立等进行积极限制,但是全世界绝大部分对冲基金都在境外活动,所以该限制的实效性并不是很大。
第二,对对冲基金境内投资的直接限制只在德国等一些国家推行,并没有取得国际性认同,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对冲基金的风险逐渐显现的同时,到日前为止大部分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强化限制。
5)政策启示
日前,韩国根据“管理者限制原则”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及注册条件,禁止根据制度圈外“非正式协议”来成立对冲基金,但是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发或销售具备对冲基金性质的商品。2005年6月17日,政府发布了“资产管理业限制放宽”方案,该方案允许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衍生商品及实物资产等可以占较大比重,并放宽了最低资本金条件(例如:100亿韩元→30亿韩元),以及允许灵活成立小规模私募基金等其他内容,韩国今后也有可能引进与对冲基金类似形式的资产管理公司。
考虑到韩国对冲基金产业处于初期阶段,韩国金融当局对引进对冲基金而发生的各种风险和弊害,进行了彻底的事前研究并采取了应对措施。初期阶段,应该在原来制度圈下成立类似对冲基金,但是应研究逐渐地放松对成立条件及资产管理方面限制的政策。比较将制度圈外的对冲基金引入制度圈内的美国案例,韩国金融当局应研究香港和新加坡模式,即以在初期阶段限制成立对冲基金,并培育其产业发展的模式。资产管理规模扩大之后,再研究投资对象多样化(管理对象的包罗主义)、放缓杠杆限制、允许基金投资行生商品及扩大投资比率等有关规定。
考虑目前韩国国内投资者缺少高风险投资经验、金融监管机构对对冲基金活动的监控及健全性监管力量不够等,允许国外对冲基金投资韩国金融市场时,应慎重推行。尤其是,最近国际上因一些对冲基金的清算、收益率低等因素造成的投资者抛售造成金融市场动荡,在此类不稳定因素依然存在的背景下,应关注各国对对冲基金的限制是否加强等动向。
若考虑韩国国内资产管理业的产业化战略和金融中心政策方向等,从长期看,应放宽对对冲基金产业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培育,同时应制定措施应对对冲基金可能引发的潜在风险,把允许在韩国国内成立对冲基金等相关限制升级为发达国家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