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作为以互联网为依托出现的新兴金融模式,近几年在我国发展迅速。以阿里巴巴和天弘基金推出的“余额宝”、腾讯推出的“理财通”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为标志,由传统的以涉及支付结算业务为主转向了基金行业。随后各互联网公司、金融行业又相继推出了各自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各类互联网金融产品在短时间内吸收了大量资金,改变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结构。
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投资理财和互联网借贷三种形式,对我国金融业整体优化升级、帮助中小企业的筹资融资以及实现普惠金融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个近些年兴起的新领域,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值得关注。本文主要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关系、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避和管理等方面展开论事,旨在以法律的角度降低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保护资金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促进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持续发展。
在互联网金融大热的环境下,政府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资金的安全,相继出台了系列政策调整互联网金融。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金融为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积极意义,一味的叫停和取缔不值得倡导。只有从监管、立法等方面规制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对其的监管和规制将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监管不力会出现金融行业泡沫、影响社会秩序,监管过度则会扼杀创新和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如何在监管和发展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值得深思。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和法律规制对法学界具有重大的理论研究意义,也对我国金融业长久繁荣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的发展对金融、传媒等传统产业的发展轨迹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信息技术革命冲击了传统产业长期以来固化的利益格局。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产品在短时间内聚集了散户几千亿资金,冲击了过去只有机构才能进入的货币市场,动了传统银行的奶酪。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对传统产品的颠覆却是建设性的,能够极大的提高传统行业的效率和优化组织形式,能够让更多普通群众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有利于普惠金融的实现。
中国互联网新金融走在了世界的前列。相对于美欧以大数据为核心的新经济动力,中国更倾向于发展以互联网大数据为核心的新经济和新金融共同发展的路径。互联网金融为传统金融注入了活力,是当前我国深化金融改革、加快金融创新的关键领域。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来看,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更新变化。在当前理论研究中,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目前,最广泛予以认可和采用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是: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借助互联网以及移动通信网络在线实现资金支付、结算、投资、融资等行为的新兴金融中间业务。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包括:一是以互联网应用为依托;二是金融业务的在线实现主要是由互联网承担,而不是仅仅将互联网作为信息发布的渠道;三是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具有很强的金融属性,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信用中介或信用创造的职能,资金在流动中存在时间差,具有风险;四是对于提供互联网业务的平台而 言,其所提供的金融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企业并不直接参与,在对互联网企业的定性上,更多的将其视为中介。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广泛,如下图1,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结算、互联网投资理财、互联网借贷、互联网融资(主要以互联网众筹为代表)和其他互联网服务行为,主要包括网络IPO、手机银行、网络货币等。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迅速,从过去单一的支付结算业务向转账汇款、跨境结算、小额信贷、 资产管理、现金管理等领域开展业务,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结算方面、互联网投资理财方面、互联网金融借贷方面以及互联网众筹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极大的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面的不足。
在第三方支付结算方面,由于中央人民银行于2010年开始适度放开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给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放牌照以来,第三方支付的发展迅速,其中以阿里巴巴集团的关联公司——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服务,其突出代表。第三方支付平台安全、方便、快捷的特点极大的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优化了互联网的支付服务。
在互联网投资理财方面,自2013年阿里巴巴连同天弘基金推出余额宝之后,随后微信理财通、苏宁零钱宝、网易现金宝等一系列互联网投资理财产品纷纷上线。在互联 网投资理财产品的本质是基金,随着理财产品在短时间内被网民大量认购,是基金的规模迅速膨胀。但是,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对余额宝等投资理财产品监管的缺位却是不得否认的,也是需要政府尽快制定相关政策法规予以规避的。
在互联网金融借贷方面,P2P网络借贷规模增长迅速,互联网借贷平台增多,如图1,图2所示。阿里小贷、人人贷以及民生电商等互联网借贷平台极大的活跃了我国借贷领域市场,据不完全统计,到2014年底,全国范围活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已经超过1575家,累计交易额超过5000亿元人民币。
互联网金融的意义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传统金融模式提出了挑战。特别是就我国传统银行业而言,我国银行业主要是依靠存贷款利息差额的形式获取收益,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存款分流,直接造成了银行存款的减少,是其业务模式受到了冲击。但是现今互联网金融在促进我国金融业整体优化升级、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和选择权以及对我国中小企业的筹融资上都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我们不可因为其对传统利益格局的冲击而否认他的积极意义。
概括起来,互联网金融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发展普惠金融,以弥补传统金融服务不足。 互联网金融市场定位为“小微”层面,具有快捷、小额、便利的特点,可以让更多的人实现了获得金融服务的可能,促进包容性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传统金融覆盖的空白,弥补了现今金融服务富贵化的弊端。
二、有助于金融产品的创新,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凭借大数据处理和云计算技术,动态了解客户的多样化需求,计量客户的资信状况,有助于改善传统金融的信息不对称,改善现存的风险过高等问题,并且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金融商品以满足其需要。
三、有助于满足电子商务需求,扩大社会消费。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提到到2015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18万亿元,网络零售交易额要突破3万亿元的目标。互联网金融快捷、方便和安全的特性能够促进网络消费、借贷、融资的实现,满足各种类型客户的需求,催生了消费需求,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互联网金融还有助于打破金融垄断,提高传统金融行业效率,以及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等积极意义。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和法律规制
互联网金融对金融业带来的渠道革命,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模式,增加了对监管的要求。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业的交易范围、交易金融、参与交易的人数以及交易量、换手率的增长都造成了金融风险的增加。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是近几年才开始迅猛发展,并不断创造出新的业务形态,规制互联网金融法律的缺乏直接导致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处于监管真空的环境,是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和法律规制具有必要性。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状和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除了如德国、英国等设置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在多元金融监管体系的国家,如美国,均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而是实现分业监管,涉及谁的监管职责就由那个监管机构实施监管。
目前我国尽管将互联网金融纳入了监管范畴,但是在监管主体上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区域性,因此监管权应该由中央统一行使,由央行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从长远看,金融业的统合监管具有必要性,可以整合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成立金融监管委员会,由其统筹监管除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结算、反洗钱等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权限范围外的一切金融业务。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以功能监管为原则,依据涉及业务的性质实行分别监管。具体而言,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所有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反洗钱业务以及虚拟货币业务,主要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2.基于第三方支付的网络理财产品的监管,如果理财产品属于“银行类产品”,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监管;如果理财产品属于“证券类产品”,由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监管;如果理财产品属于“保险类产品”,由人民银行和保监会监管。
3.互联网众筹具有垮区域的特征,因此不应当比照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金融办监管。从整体上看,众筹实际上涉及证券化,应当由证监会监管。
4.互联网金融还涉及到了网络安全、注册登记、消费者保护等众多安全问题,因此在监管的过程需要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公信部门等的共同协助参与。
我国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一)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关于第三方支付结算业务的相关监管问题,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等规章,分别对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的市场注入许可问题、业务实施规范、客户备付金存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内容较为完备,但是个别条款仍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如,对于客户承担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挪用资金的风险,监管机构有最低风险准备金的要求,要求“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但是对客户备付金的权属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权属关系应是狭义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而不应当由行政规章予以规范,造成了效力层次低的问题。
(二)对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以“余额宝”、“理财通”为代表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其实质上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依托的一种货币基金。由于其依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遵守由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辅助服务的相关规定;由于互联网理财产品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货币基金,因此作为互联网投资理财的运营商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运作方式、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基金监督管理等内容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业务,还要遵守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要求。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根据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向其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一些第三方网站代销信托类理财产品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这一规定。但是,由于相关机关的查处不力,此类违规行为非常普遍。
(三)对互联网借贷的监管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制主要是《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在涉及民间借贷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做出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
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法律,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合法性和法律地位并未得到法律的确认。由于缺乏明确定位、没有明确对其的管辖,是的一些骗子公司混杂在互联网借贷平台之中,风险极大。另一方面,互联网借贷处于合法性的边缘地带,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触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