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有干股股东?
干股股东形成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1、干股股东拥有其他股东所没有的资源、权力和地位,与干股股东合作,能够使其他股东获得更大的投资收益;
2、干股股东个人才能突出;
3、作为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公司为了使员工有归属感而给予员工的奖励;
4、公司无偿赠与某些特殊主体的股份,如公司管理者、股东亲友等。
二、干股股东有哪些类型?
干股股东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实际出资显名干股股东;
2、无实际出资显名干股股东;
3、实际出资的隐名干股股东;
4、无实际出资的隐名干股股东。
注:实际出资的干股股东是指虽然干股股东本人没有实际出资,但干股股东的赠与人公司或其他股东已经替其出资。无实际出资的干股股东是指干股股东本人没有实际出资,干股股东的赠与人公司和其他股东也没有替其出资。
“干股”股东如何认定
一、什么是干股
干股是指在公司的创设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奖励或公司股东依照协议无偿赠予非股东的第三人的股权。该种股权就是干股,股权持有人叫做干股股东。虽然从表面上看,干股股东并未出资,但实际上其出资已通过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公司代缴等形式的赠与而缴付,所以,干股其实并不“干”。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作为商事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为了确保核心员工在价值取向上与公司的紧密一致,越来越多地采取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往往就是授予干股。
通常情况下,干股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只是收取公司分红。干股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干股是股份的一种。二是干股是协议取得,而非出资取得。三是干股具有赠与的性质。四是干股的地位要受到无偿赠予协议等相关协议的制约。
二、干股取得的几种情形
1、干股既可以是全体或部分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也可以是公司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
2、干股既可以在创设时取得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干股,公司并没有扩资,发行新的股份,那么原有股东所持股权比例随之下降。
3、干股可能是附条件股权赠与,也可能是未附条件的股权赠与。附条件股权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对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受让方取得或者失去相应的股权。由于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异议,工商机关在登记变更时对该情况也难以认定,客观上要求法院判决后,工商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4、干股的取得既可能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干股的效力如何,最终要视赠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确定。
三、干股取得的效力
在现实中,干股所指向的股东的身份往往是特定的(本文排除了通过干股受贿的情形)。由于干股股东身份的特定性,较多干股的取得,在形态上存在瑕疵。比如,仅由公司作出确定某人享有一定数量的股权之决定,或者仅在控股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署股权赠与协议。干股股东既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更谈不上在工商登记中宣示;干股股东其名下股权对应的出资,根本没有通过股权让与、公司通过公积金转增资本等形式实际缴付。在前述情形下,所谓干股取得的效力,实际上是待定的。因为,干股的取得,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而根据《合同法》,赠与行为可以随时由赠与人撤销。如果干股股东仅仅存在于一纸决定或赠与协议之中,其股东资格和权益是缺乏法律保障的。
如何认定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1、对于实际出资的显名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在形式要件上,这类股东均被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完全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在实质要件上,这类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本人没有实际出资,但赠与人已经替其缴纳,完全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因此,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否定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
2、对于无实际出资的显名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这类干股股东与第一类在形式要件上完全一致,在实质要件上的不同之处在于该类干股股东本人没有实际出资,赠与人也没有替其出资。虽然在实质要件上有欠缺,但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且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说明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因此,该类干股股东也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3、对于实际出资的隐名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这类股东在形式要件上,虽然没有被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但在实质要件上,一般都会持有股东证明,并以此向公司主张股权,该类干股股东如同第一类,完全具备实质要件。
4、对于无实际出资的隐名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对于该类干股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上如同第二类,虽然在实质要件上有欠缺,但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且持有出资证明书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说明公司和其他股东也认可其股东资格。虽然此类干股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也不完全具备,但出资证明书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都可以证明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一般,理论上认为对于干股股东原则上应该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并综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考量干股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干股股东资格认定之案例:
刘某和周某原系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10%和5%,但两人均未实际出资。2006年,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作价100万元,刘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周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周某未能依约付款。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周某以(1)刘某取得股权时并未实际出资;(2)刘某系公务员,按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持有、买卖公司股份提出抗辩,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1)刘某不应因其未实际出资及其公务员身份而失去干股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应负补足出资义务;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可有公务员法调整。(2)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
周某对刘某的股权瑕疵系明知,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工商登记在干股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可以起到决定性作用。
干股的取得,实际上仍是一种股权的转让,不但要受《合同法》制约,也应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制。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公司章程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要求),并且还需取得其他股东对有限购买权的放弃。更为重要的是,当相关赠与协议签署后,干股股东应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