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优先股想必大家都知道是什么意思,但是说到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大家是否熟悉呢?
【累积优先股】
累积优先股(Cumulativepreferredshares):是指当公司在某个时期内所盈利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息时,则累计到次年或以后某一年盈利时,在普通股的红利发放之前,连同本年优先股的股息一并发放。
只在某个营业年度内,如果公司所获得的盈利不足以分派固定的股利时,日后优先股的股东对往年未付给的股利,有权要求如数补给。
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分派当年盈利时,必须先将当年和往年累积所欠的优先股股息付清。在累积未发的优先股股息尚未补足之前,公司不得分派普通股股利。在实践中,有时累积优先股股息也并不一定必然补足,如果公司已经积累了优先股股息,现又打算发放普通股股息,则也可以不付清优先股股息,而允许优先股票转换成普通股票。
什么是累积优先股?优先股股东是否有主张优先购买权?
【非累积优先股】
发行非累积优先股票,对于股份公司来说,因不承担以往未付足优先股股息的补偿责任,故不会加重公司付息分红的负担。但对于投资者来说,股息收入的稳定性差,即公司盈利多时只能获取固定的股息,而公司盈利少时则可能得不到规定的股息,故不如累积优先股有吸引力。大多数优先股是累积优先股,只有极少数优先股是非累积优先股。
非累积优先股票的特点是股息分派以每个营业年度为界,当年结清。
如果本年度公司的盈利不足以支付全部优先股股息,对其所欠部分,公司将不予累积计算,优先股股东也不得要求公司在以后的营业年度中予以补发。这样,公司不论以往年度的优先股股息是否派足,都可以按当年的盈利状况按顺序分派当年的优先股股息和普通股股利。
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法定权利,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并非法定权利。原股东行使优先认股权势必增加公司发行新股的成本,降低发行效率。因此《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亦当然享有优先认股权。为平衡新老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33条规定,股东大会所做发行新股的决议中,可以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额作出决定。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排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事人不能以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对抗同样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作出的合法决议。本文选取的案例中,案涉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上市,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及客观条件均不复存在,当事人最终没有成功主张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而非股份公司股东的当然权利。尽管公司章程曾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当公司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及客观条件已不复存在,当事人很难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晓程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经发起设立,其中发起人程毅持股35%。
二、晓程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三、2009年2月8日,晓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票表决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随即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变更公司章程。
四、2009年6月1日,甲方程毅与乙方余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毅向余钦转让晓程公司的股票150万股,并委托程毅代持余钦的股份。
五、2009年8月24日,余钦通过银行转账向程毅支付450万元。2009年8月25日,甲方程毅与乙方余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毅向余钦转让晓程公司的股票100万股,并委托程毅代持余钦的股份。
六、2010年11月12日,晓程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此后,经多次资本公积金转增配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万股已增至目前的500万股。
七、2016年8月29日,余钦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6月,周劲松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各方对晓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及股东大会有职权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决议的规定的法律效力存有争议。
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程毅持有的晓程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139)中的500万股归余钦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第三人周劲松申请对案涉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此时,晓程公司已经上市,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周劲松失去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机。
实务经验总结
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实际上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但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又可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国外立法例上有将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封闭式股份公司与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做法,并对封闭式股份公司采取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一致的规制模式。我国立法上虽未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上述区分,但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与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相对应,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四大类型。尚未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标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而相比于另外三种类型,对该类公司的规制依据与司法裁判规则均不够明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由此,我们建议:
尽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约定,但为防止公司上市之后失去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应在发行新股时及时主张对于新股的优先认购权,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下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周劲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周劲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余钦与程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周劲松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与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属自相矛盾。
其次,鉴于2009年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周劲松当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程毅与余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通知其他股东且在协议中约定对转让事宜予以保密,在晓程公司上市前后均未予披露。周劲松称其知晓余钦与程毅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宜后即申请参与本案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包括周劲松在内的晓程公司全体股东即均同意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申请被证监会受理,晓程公司正在努力向公众公司转型,也最终于2010年11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晓程公司上市后即转变为公众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已被删除,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其运营、治理及规制模式均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原先作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发生改变。《股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8月25日签署多年以后,周劲松于2017年6月提出依据2009年的公司章程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时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及客观条件均不复存在,且事隔多年以后,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及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等亦难以确定。因此,对于周劲松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若周劲松认为程毅于2009年秘密转让股权损害了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可另行向程毅主张。
案件来源
程毅等与余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792号]
延伸阅读
股东大会决议能否“排除”章程规定的股东优先认股权?如能够“排除”,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下文我们选取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国强诉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09)甬慈商初字第3114号]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股权结构、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有权增资扩股,并通过自行安排将股份销售给其所认可的合格的投资者。本案被告三次增资扩股面向的对象分别为宁波赛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在职职工。上述三次增资扩股均系定向增资扩股,且均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依法表决通过,因此,被告三次增资扩股的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故原告虽为被告公司股东,但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在职职工的身份,不属于上述三次增资扩股的对象范围。尽管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对新股有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同时也规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对增资或减资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被告上述三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实际上该三次股东会决议本身已排除了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利,故原告不能以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对抗同样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作出的合法的决议。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三次增资扩股享有优先认购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津港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一案[(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郑燃股份公司是在我国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和”的法律特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郑燃股份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时,该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四方公司认为到股权登记部门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被要求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作为必须的申请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郑燃股份公司在《关于公司股东变动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陈述在郑燃股份公司内资股股东已发生的历次股份转让,内资股股东的登记过户管理机关在为该公司内资股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从未要求该公司提供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故四方公司认为股份过户登记没有办理的原因不是由于自己违约,而是由于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导致无法办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