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国内外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证券市场的规范总是伴随着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以美国为例,证券市场经历的三次重大规制变革都是以信息披露在“ 真实、及时、完整”方面的低效率为导火索,又都是通过信息披露体系的改革而实现。这三次重大变革分别是针对股票市场虚假信息披露盛行而出台的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不足而出台的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78年《破产改造法》和1980年《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等;以及针对安然公司、世界通讯公司、施乐公司等一系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而出台的2002年《萨班斯一奥克斯莱法》。
我国的股票市场也不例外。在近20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股票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大致可以分为3个阶段:
1) 1992年以前的初创阶段
在这一阶段证券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还不完善,证券市场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主要体现在- . 些地方性法规之中,在法律界定上较为模糊。这些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内部交易盛行,并引发了投资者抗议舞弊行为的;“8 10事件”。 这一阶段以中国证监会的成立为结束标志, 此后一系列约束信息披露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中国股票市场开始逐步纳人全国统一监管框架。
2) 1992- 2001 年的发展阶段
1992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证券委等机构设立,开创了中国证券市场规范管理的新局面。1993 年3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意见中指出:“鉴于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集中精力,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此后,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地创新和探索中走上了快速的完善发展道路,
3) 2001 年以来的成熟和完善的阶段
尽管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不断的规范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但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具有的“ 新兴+转轨”市场背景特征,在高速扩张阶段不可避免的爆发许多问题,如“中科系”股票跳水事件、“ 基金黑幕”事件、银广夏造假、蓝田股份事件、郑百文事件、红光事件、琼民源事件、东方电子事件、通海高科事件等等。无论是业绩造假还是欺诈上市,都使得市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投资信心受到重大冲击,甚至几度出现大规模撤离股票市场的现象。全国人大在2002年《证券法》执法检查中明确指出:“信息披露不真实是上市公司招股、上市、配股和年报工作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2003 年6- -10 月,《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也开展了有关我国股票市场是否被边缘化的大讨论,对股票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探讨和辩论。
鉴于这种状况以及为适应核准制需要,中国证监会根据国际惯例对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和完善,基本建立了一套适应中国国情的信息披露和监督制度,初步形成了以基本法规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范等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其中,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基本国家财经法律,还包括《刑法》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办法》等;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人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等;自律性规则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整个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做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
《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对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监管的主要部广是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三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各不相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最权威、最全面的监管权,拥有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询问权、资料查询、复印、封存权、账户查询权、限制证券买卖权等权力,并且证监会可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将涉嫌犯罪的交于司法机关处理。2006 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以准司法权,而证监会出台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对准司法权的行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证监会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涉案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冻结、查封措施:一是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二是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是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四是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五是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对于什么是重要证据,哪些情形属于可能转移、隐匿、伪造、毁损,在办法中都有详细规定。证券交易所在证监会的授权下也享有监管权,其处于-线监管的地位,主要对持续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其有权审核上市申请、决定证券的暂停上市、对违反证券交易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属于间接监管,它主要是对各地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监管,通过规范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来保证上市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信息定价效率,以及相应的资源配置效率也得到了很大提升。这种效率提升的效用如何,是否与监管部门付出的政策制定成本和执行监管成本相匹配?本书在此后的章节里将对信息披露效率提升进行定量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