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颁布时间:1988-9-29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 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图1税法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即按未申报处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罚款。
2、已贴花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偷税,因为此种行为显系故意。
3、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处罚。即按照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个人理解即是视其主观故意与否及造成的后果按偷税或不申报纳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以经济活动中签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课征的税。印花税由纳税人按规定应税的比例和定额自行购买并粘贴印花税票,即完成纳税义务。
证券交易印花税, 是从普通印花税中发展而来的, 属于行为税类,根据一笔股票交易成交金额对买卖双方同时计征,基本税率为0.1%(注:原税率为0.3%。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4月24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基金和债券不征收印花税)。
原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的罚款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相悖,因此国税发[2004]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重新界定了应予罚款的种类及处罚规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即按未申报处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罚款。
2、已贴花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偷税,因为此种行为显系故意。
3、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处罚。即按照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个人理解即是视其主观故意与否及造成的后果按偷税或不申报纳税处理。
所述过多,其实总括之,即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