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古代,矿业发展已很红火,为青铜器、铁器、刀具的制造提供了原料。当时的矿业大多主办权在官府手中,或是民办官收,合作的关系。据不完全史料记载,元代时就已出现矿业法规的雏形—“条画”(条例性质)。直到清朝19世纪末,清政府下设铁路矿务总局制定出《路矿章程》22条,可以说是我国矿业法规以政府的名义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后,1949-1978年,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没有采矿权市场一说。20世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后,出现了“承包”,虽然采矿权主人身份没有改变,但已有了一丝松动。
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实行审批制度,但采矿权不得买卖、抵押、出售。随着改革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为适应新的形势,在19%年对矿产资源法做了一些修改,1997年1月1日《矿产资源法》修正案及国务院第240,241,242号令的实施,矿业权开始可以依法转让,是我国采矿权市场真正启动的标志,实现了市场经济与采矿权制度的衔接。截至目前,我国的采矿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制度、登记管理制度、采矿权流转制度和其他制度。
下面选取几个主要国家,对国外的采矿权制度概况进行简单的概述:
表6-1 国外几个国家的采矿权制度
详细内容为:
1)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制度
新矿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按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人要按规定分别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前期勘探过程中是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也就是说,有一定资质的采矿权申请人要想取得采矿权,必须先向采矿权管理部门递交申请,经审查批准,符合规定要求后,才准予发放采矿权许可证。取得过程必须经过法律程序。
2)矿权登记管理制度
采矿权登记管理制度细可分为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登记和保留登记等。这个制度有利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掌握采矿权的发放情况、现有持矿人情况,便于管理和调控。
3)采矿权流转制度
新矿法取消了禁止采矿权转让、出售的规定,可以依法转让。但采矿权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国家。采矿权人只有使用权和对所开采矿产品的所有权。并且转让采矿权要进行登记,由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