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底,保险公司连续接到A银行代理被保险人B公司提交的关于其澳大利亚,英国,香港三个买方拖欠货款的通报,相关损失涉及被保险人2005年6月到9月的出口,拖欠总金额近400万美元。在此之前,B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银行A三方于2005年1月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银行A就B公司向三个买方的出口叙做了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本案项下,银行A向被保险人B公司提供了近320万美元的贸易融资。
二、案件处理
(一)贸易背景疑点重重
从历史经验来看,同一保单项下三个分布在不同国家(地区)的买方同时出现货款逾期属于极其异常的情况。在收到相关损失通知后,保险人首先调取了最新的买方资信报告。报告显示,涉案的三个买方都属于当地知名企业,具有一定规模,资信状况良好,未发现明显的风险异动信号。带着种种疑问,保险公司仔细审查了相关贸易单证。从贸易合同表面审核,其中部分合同注明的买方名称和签章企业的名称不符;数十笔出运的提单均由同一家货运代理出具,所有提单上都未注明集装箱箱号;贸易单证本身也体现出一定的异常。
(二)调查发现——贸易出口为虚,骗取银行融资为实
保险公司分别向三个买方进行了调查,三个买方皆郑重声明从未与被保险人进行过交易,相关贸易单据皆属伪造。保险公司就此与被保险人联系,希望被保险人提供进一步信息,结果发现被保险人因涉嫌进口走私已被司法机关提起公诉,法定代表人失踪,企业已陷入停业状态。为进一步核实案情,保险公司与出口地海关取得了联系,海关确认从2005年6月起,被保险人从未有过任何出口记录。
综合多方面调查信息,保险人最后确定,本案涉及的出口贸易背景不真实,被保险人贸易出口为虚,骗取银行融资为实,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事件事实上并未发生,对银行的融资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不仅为出口企业解决了贸易融资难题,而且通过保险双方和融资银行共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使融资银行也获得了融资安全保障。但是,一些融资银行因为对出口贸易实务不熟悉,对出口信用保险缺乏了解,从而对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风险认识不足,其信用风险管理缺陷也开始逐渐暴露。本案就是一起出口商通过虚假贸易致使银行融资损失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处理过程,给我们带来以下几点启示和建议:
(一)《赔款转让协议》仅仅是赔款路径的一种协议安排,银行取得保险赔款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银行的融资损失予以补偿,必须从确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融资银行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赔款转让协议》入手分析。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且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于被保险人特定出口(其范围需具体约定)项下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出口商授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将应支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银行。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将赔款支付给银行的同时,在上述出口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赔款转让协议》在性质上仅仅是赔款路径的一种安排,它改变的只是保险赔款的支付对象,并没有改变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单项下权利义务的性质。银行取得保险赔款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二)保险行为和融资行为彼此独立,信用保险不是银行提供融资的绝对先决条件,也不是银行贷款的担保措施。
《赔款转让协议》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不作为对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必要或充分条件。银保双方应根据各自的业务审核流程,对被保险人的投保申请和融资申请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换而言之,银行不应将保险作为融资的先决条件,不应将保险作为银行贷款的担保措施,银行应就自身与被保险人的贷款合同风险进行合理评估,根据自身授信的审核机制,独立作出是否给予融资的决定。在常规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中,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出口是否真实,是银行决定是否给予融资贷款的当然审核事项,出口企业的投保行为不应也不能取代银行自身所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只不过有了出口信用保险,买方的商业风险和买方所在国家的政治风险将由专业的保险机构承担,更有利于银行融资款的安全保障。
(三)银行叙做出口贸易项下融资业务,应充分了解出口贸易实务,尽早发现风险信号,避免损失的发生。
本案中,银行在对被保险人提供融资贷款之前,已要求被保险人提交了基础贸易单证,合同表面的签章主体和合同买方名称不符的情况应引起银行的足够重视和警惕。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和缺乏审单经验,错失了规避风险的机会。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出口商货物出口后的收汇损失,合法的出口需要经过国家海关监管。银行贸易融资是否安全和相关出口是否真实、合法有着紧密的联系。银行应在给予出口商融资贷款前要求其提供出口报关材料(报关单等),必要时应与海关核实相关数据,以期尽早发现问题,及时采取避险、减损措施。
(四)在叙做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时,银行应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做到心中有数。
任何一种金融(衍生)产品都不可能是仅有收益而无风险的。银行在叙做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时,应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和免责范围,仔细研读确认银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做到心中有数。任何情况下,银行都不应也不能忽视自身授信管理的正常流程。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只能作为银行融资风险控制手段当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融资银行风险控制的全部或唯一手段。
男子成立空壳投资公司,以借钱买来的房产为抵押,用一家贸易公司的名义向银行骗取贷款1740万元,未归还分文贷款,最终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而从中可以看出银行对空壳公司审查、股份变更情况了解程度、贸易融资的真实性三方面均存在风险把控不足的情况。
案件概述
空壳投资公司并已变更资产骗取银行贷款
(一)垫资成立的空壳投资公司
案起于2012年1月,当事人刘某欲成立投资公司,就指使叶某找人代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并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为该公司股东。而后,叶某联系了江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约定由李某为该投资公司股东王某和陈某代垫20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验资,并代办全部注册登记手续,叶某为此支付了代办费。
同年2月1日,李某指派蔡某通过银行以王某和陈某的名义分别存入了140万元和60万元到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成功后就将这200万元全部转走。
2012年2月初完成投资公司注册登记后,刘某欲以该公司名义购买南昌市西湖区一大厦第三层房产,遂向张某借款。同年2月16日,应张某要求,刘某指使叶某及被告人王某、陈某把投资公司的股份全部变更在张某指定的梁某和熊某名下,并将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全套证照和法人章、财务章等各类印章交由张某保管。而后,张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200万元给刘某。
(二)骗取银行贷款1740万元
2013年1月,刘某为骗取银行贷款,向张某隐瞒了该投资公司已取得某大厦第三层房产证的事实,指使叶某及被告人王某以登报遗失重新制作申领的方式,重新申领取得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和印章。而后,刘某、叶某以贸易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制作、提供了虚假的会计报表、购销合同和投资公司变更前的股东资料。
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经刘某、叶某的授意,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抵押文书上签名盖章,同意以投资公司名下的一大厦第三层的产权为贸易公司在银行的174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贸易公司向银行借款1740万元用于采购红酒,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年1月25日、2月1日银行发放贷款共计1740万元到贸易公司账上,后该贷款被刘某用于偿还债务。
2014年5月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刘某无期徒刑、叶某有期徒刑15年。截至2014年7月1日,该贸易公司未归还分文贷款。8月1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受刘某、叶某的指使,以欺骗手段帮助刘某、叶某取得银行贷款1740万元,致已到期贷款400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以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案件分析
存空壳公司,股份变更,虚假贸易三大风险源
从以上案件概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对空壳公司审查、股份变更情况了解程度、贸易融资的真实性三方面均存在风险把控不足的情况。
首先,刘某这种依托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委托垫资办理空壳公司的情况屡见不鲜,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注册资金,验资账户在验资成功后就将这200万元全部转走,企业主只需交付手续费即可成立公司。这种空壳公司的偿债能力极弱。
其次,股份变更在贷款审查过程中审核不严。刘某为寻求贷款抵押物而购买的房屋产权,是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将投资公司的股份全部变更在张某指定的梁某和熊某名下,而借款行为是以投资公司变更前的股东资料申请的,银行并没有发现变更行为。
最后,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该贸易公司向银行借款1740万元用于采购红酒,然而银行发放贷款共计1740万元到贸易公司账上,后该贷款被刘某用于偿还债务。
风险分析
警惕空壳公司虚假贸易骗取资金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时需要有相应的注册资本,而且满足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公司住所等条件。此外,股东在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后,还必须经过法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有不少出资人没有或只有少量的注册资金,他们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得验资证明,骗取营业执照,其成立的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场地和人员机构,被俗称为“空壳公司”,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一)法定代表人大多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一般自己不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常利用他人身份证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注册登记空壳公司,一旦发生法律事宜,公安机关很难找到其本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名不副实。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人们对其实力进行衡量的重要指标,但目前,分文未有的空壳公司,可以轻易取得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的验资证明,以骗取别人的信任。因此,目前空壳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简单的一个数字反映,其数目的多寡已不能成为衡量公司经营实力的标尺。
(三)一般不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从侦破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看,通过分析研判空壳公司账目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目上除了涉嫌违法犯罪的资金交易外,无任何经营活动方面资金的记载。从工商和税务部门调查的情况看,一般不进行年检,较少进行纳税申报。
(四)披着合法外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从近年来各地侦办的案件看,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往往会造成经营实体的坍塌,利益关联方受到损失。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组建公司时就抱有不良的目的和动机,直接或间接从工商部门取得法人资格,披上合法的外衣,以合法公司作“掩体”实施诈骗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五)犯罪具有连续性,危害巨大。犯罪嫌疑人可利用空壳公司多次、连续作案,往往涉案金额巨大,危害性不容忽视。
案件启示
贸易融资应严格审查公司资质、贸易真实背景
我们认为,该案件之所以发生,因为该笔贸易融资缺乏对公司资质、贸易真实背景的严格审查。
一是到企业实地调查其资信状况、经营情况等,对企业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确保其提交的基本资料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二是对贸易合同的审核,主要从合同本身的真伪辨别;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金额与企业规模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方面。三是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使用是否正常,是否有一定的资金结算业务往来。四是监控申请金额与当期销售收入是否匹配;保证承兑汇票用途、金额与客户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是否一致,与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是否相符。五是客户经理应及时收集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并查看购销双方、金额及用途与申请时候的填报是否一致;查验发票的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