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四)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决定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 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 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 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 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 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