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供大会审议或表决的议题或者议案的权利。该项权利能够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有助于提高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的决策参与、监督与纠正作用。
为使小股东的提案权能够得以实现,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达到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并有明确议题和其他决议事项。”这样既能保证小股东能够有机会提出议案,同时,也能确保股东大会及其他股东有充分的时间审议、表决议案。
股东提案权的形态
一般而言,股东提案权有两类形态:
1、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例如,选任董事的事宜,股份分派的事宜等。
2、就这种目的事项,提出议案的要点即具体的决议案,例如,将金某选为董事。股东可以就自己提出的议题提出议案,也可以预测公司所可能提出的目的事项,并据此行使议案提出权。
股东大会提案的讨论程序
一、股东大会提案的讨论程序
(一)股东大会的提案资格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提案资格,但该法第104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的规定,暗含持有10%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和监事会有提案权。《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也暗含董事会有提案权。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7条明确规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其第58条规定,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与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对股东和监事会提出提案的时间限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都有提案权。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0条规定:“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披露。”其第11条规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5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15天的间隔期。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董事会故意隐匿有关事项,致使股东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为董事会所操纵,从而损害股东的利益。”{1}
如上所述,董事会如要修改其提案,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天进行公告,不能在股东大会上修改其提案。但股东大会是否有权以表决方式修改董事会的提案呢?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1998年)第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解释性说明,这表明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的提案进行修改。而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却删除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股东大会应当有权对董事会提出的提案进行修改。日本法就规定股东大会当天可对公司方面准备的原议案提出修正案,当然这种修改不能损害股东的知情权。
关于监事会以及股东提出的提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有两个限制:一是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且这些事项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6条列举的内容(涉及公司生存发展的重要事项),提案人应在召开股东大会10日前将提案交董事会并公告;二是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0天递交董事会并公告,除此之外的其他提案则既可以提前将提案交董事会公告,也可以在年度会议上直接提出。
股东是否可以修改自己的提案,法无明文规定。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对应公告的提案,可以修改,但修改后与开会时间间隔不足10天的,应顺延股东大会召开日期;对无需公告的提案可以随时修改。关于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像修改董事会的提案一样修改股东的提案,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应征得股东的同意,如果股东大会与提案股东对修改提案的意见不一致,应视为股东大会上出现了新的提案。
另外,我国法律只限制了提案股东的持股量,而对提案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作出规定,《日本商法》第232条之2规定,6个月前开始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股份或300股以上的股东才有提案权,这是为了防止一些股东短线大量持有股票,利用提案权进行炒作。笔者认为,这种限制非常必要,我国法律也应作出相应限制。
(二)关于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提案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8条规定,提案不能与章程冲突,但与章程冲突的提案和修改章程的提案是否可以同时提出呢?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实行等额选举,但有些提案提出的人选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数额,股东大会可否对这样的提案进行讨论和表决呢?在日本,有人认为可对提案人的意图作善意的理解,即上述提案同时也包括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选举规定的建议,因为这是个前提;但是,另有一种理解认为,有关修改公司章程之类的重要提案,必须事先明确公告。我国1998年发生的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一事,大港油田在进入董事会时就遇到爱使股份公司章程条款的限制。爱使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进入董事会必须持股比例不少于10%,持股时间不少于半年,而大港油田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后经协商妥协,股东大会将修改章程和增补董事的提案同时进行了表决{2},大港油田顺利入主爱使股份。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将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提案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同时提出,但修改章程的提案自应依法公告并按特别决议通过方能生效[1]。
(三)提案、报告事项与动议
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绝大多数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都未将提案、报告事项以及动议区分开来。日本法将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分为报告事项和决议事项两大类{3},如董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等均为报告事项,而诸如利润分配方案、董事选举等均为决议事项。对于报告事项,在报告完毕后,股东可以质询,但不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对于决议事项则必须逐项表决通过。我国目前的股东大会将报告事项与决议事项混在一起,全部要求表决,这一做法不仅影响会议效率,而且影响决议的严肃性。例如,股东若对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不满意,可以质询和提案罢免董事,但如果投票不予批准,丝毫也不会影响董事和董事会的工作、地位等,其不批准的表决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将报告事项与决议事项加以区别,对报告事项不必表决。
日本股东大会中,除提案、报告事项外,还有动议,如变更议事顺序、决定表决方法、更换主持人、续会等,均可作为动议由主持人、董事会或股东提出,无需公告,且可以当场表决。我国目前的股东大会对监票人的选举、表决顺序的变更等,也多是由董事会当场提出,股东大会当场表决,但这极易被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指责为违反《公司法》关于提案应于会前公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3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这一规定初显我国承认“动议”的存在。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公司法》关于动议的规定,将提案分为实质性提案与程序性提案,对程序性提案,如表决的顺序、监票人的选举、续会、主持人的选任等,可以由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无需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当场表决,无需会前公告。
(四)股东的质询、发言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说明
股东有权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向董事会、监事会提问,董事会、监事会对此负有说明义务。《日本商法典》第237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对此均有专款规定。中国证监会1994年4月6日转发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有概括性规定。
关于股东的质询,《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一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要求董事、监察人应就股东要求事项予以说明;另一方面又做了限制性规定,若“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调查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可以不予说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的相似规定更为具体。我国的公司立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从学理上分析,如果对股东的质询予以说明,将有损股东利益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权拒绝说明。
关于股东质询、发言的时间、顺序、次数,国外公司立法一般无限制。但国内许多上市公司均以《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进行限制,这实属无奈。我国股民因常被“套牢”等原因,在股东大会上闹事之事时有发生{4},故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应提前向大会秘书处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以10人为限。如超过10人则取持股数前10位股东,发言顺序也按持股数多的在先,每位股东发言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不超过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超过3分钟。这种规定虽有些“霸道”,但却十分必要。去年发生在山东的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与四砂股份风波,虽然遵守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其股东会还开到下半夜,如无上述限制,则股东大会根本无法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