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股东的法定或约定出资义务。
经典案例
2010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预定乙公司将五座厂房、办公楼评估作价为2778120元人民币,以固定资产方式入股到甲公司,乙公司的投资比例为45%;另有5名自然人以货币出资350万元,占甲公司股份的55%。
2011年12月6日由5名自然人股东出席的甲公司股东会,作出了一份《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甲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终止与乙公司的合资合作协议,并尽快将乙公司的股权划拨转出;乙公司的应收应付款及库存产品由乙公司继续执行。以上两条决议经股东会表决通过。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甲、乙公司双方已实际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各自独立核算,该股东会决议在乙公司上级主管机关存档备案,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对合资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
后甲公司因乙公司一直未能缴足认缴出资,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将五处房产更名过户给甲公司。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乙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应当在2012年12月20日前缴足。2011年12月6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终止与乙公司的合资关系,该决议是在缴足期限之前作出的,所以导致乙公司实物资产没有过户。
法院认为
乙公司需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甲、乙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五个第三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乙公司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甲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故乙公司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构成违约。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履行上述房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甲公司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
第二、关于乙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6日甲公司的一份《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乙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合资合作关系的问题。因该股东会决议虽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但出资人之间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最终清算,亦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乙公司仍系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仍需履行出资义务,在乙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故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我们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以下几点阐释:
1、股东出资瑕疵的几种情形
股东出资瑕疵主要可以分为出资违约、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这三种。
出资瑕疵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自身的股东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如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抽逃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具体而言,这四种情形中出资瑕疵股东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差异。
第一、出资违约是指当发起人(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时,基于订立的发起人协议或者其他设立协议的约定,该出资违约的股东需对其他股东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该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出资违约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除此之外,公司其他发起人要与该出资违约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出资违约的股东要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虚假出资是针对非货币出资的情形而言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出资不实的股东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对于公司而言,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非货币出资财产的贬值,这种情况不属于虚假出资,股东也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后,如果股东实施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认定为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有权请求该抽逃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有权请求该抽逃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第三人代垫资金设立公司后又抽回的情形
实践中,很多股东缴纳出资设立公司的资金是由第三人代垫的。代垫资金设立公司这种行为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股东和第三人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且股东依照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给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的,股东需承担法律责任。此时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3、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几个注意点
第一、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该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出资违约和虚假出资的情形中,负有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三、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股东除了需要交付该财产之外,还需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应认定为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例如本案中的乙公司,虽然交付了五处房产,但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法院认定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先交付资产,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股东有权主张自实际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交付资产的,股东在实际交付资产之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认缴出资应量力而行
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也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虽然给予了股东一定的自由空间,但股东一旦出现出资瑕疵的情形,仍然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股东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经济状况,在约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时也应该合理地考虑客观情况。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出资期限不宜约定的过长,否则股东出资很难在短期内到位,继而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2、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
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一般是企业最愿意接受的出资方式,因为价值客观固定,而且不需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可以简化财务处理流程。需要注意的是,股东需妥善保管出资凭证,例如银行转账单等,以便于日后发生纠纷时作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提交。无论是采用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割,股东都应在银行单据或收款凭证上注明资金的用途为“投资款”或“出资款”。
非货币出资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股权出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保证土地的性质未非划拨土地,且土地使用权上不能设有任何权利负担。例如,以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会被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房屋资产出资的,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股权出资的,必须保证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通知”真的只是程序问题吗?
近日,偶然阅读到一份江苏泰州中院的商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70号),觉得有些意思,便不揣浅陋,将部分体会拿来与诸位分享。尤其是该案所涉股东会通知的细节处理以及《公司法》上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区分话题,或许真有些琢磨的必要。
论及案情,倒也稀疏平常,无非是大股东张三(95%股权比例)在没有通知小股东李四(5%股权比例)的情况下,便弄出了一份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来,从此点燃李四不依不饶的导火索。当然,若是从实质效果论,无论这李四是否出席股东会还是他在股东会上如何去投票,想必公司增资扩股的事情也该是水到渠成、势不可挡。但恰好是《公司法》第22条断了这大股东的任性梦!
言及此处,想必有脑子灵泛之人会直接点题:《公司法》法第22条第2款明确有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来嘛,“没有通知开会”不就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出了纰漏么?!张三对此深以为然,没错,正是这没有通知别人的大股东认同了这个条款。原来这个条款的言下之意还在于,李四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是他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的六十天内提出,而本案中的李四已然不具备这样的诉讼资格了。
诉讼交锋,哪能这般就缴械投降!脑洞大开、话锋一转:《公司法》第22条不是还有第1款么,它的无效事由可是不受期限的控制。但是,这又面临着一项棘手的问题,也正是本文想要重点申明的地方——“没有通知股东会会议”是否属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谓的“决议内容”!说文解字,大概在此也没了用武之地,因为“决议内容”可以与股东会所讨论的增资扩股一事相互关联,而与股东会的召集过程(股东通知)却有些风马牛不相及。殊不知,正是这“说文解字”般的僵硬理解,实质上禁锢了对“股东会通知”的功能的识别,从而限缩了“决议内容”的真实意涵。
如果没有股东会的通知,那么投资人便无从知晓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如《公司法》第38条),而这些事项又最终关乎股东分红等根本性的投资权益。实际上,无论股权比例的大小,投资人对于投资工具(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等)的运营知情权,以及相应而生的表决权直接关系到投资人是否会选择这样的投资工具,以及选择同谁一起来运用这样的投资工具。因此,如果概念性地僵硬理解“没有通知”仅属于程序性的瑕疵,那么最终影响地将是投资人的选择范围乃至社会整体的投资热情,至少分散化的小额投资将逐渐消失。因此,依照上述“会议通知——会议重要性——会议决议内容”的推演关系,我甚至可以大胆揣测若董事会通知也存在如此瑕疵,则大概就不会有本案这样的认定。
正如本案终审法院所言“股东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暂且不论初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进行裁判的技术性问题,仅是从两审法院对商业逻辑的如此遵从,便值得点赞!毕竟,坚持僵硬的字面理解,危害最大者还是投入真金白银的投资人,而非法官,更不是法学家。不过话说回来,这件偶然拾得的案件也给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结构、重视股东会召集程序提了个醒:不仅要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履行会议通知流程,还要注意留存会议通知的邮件、股东签署的会议通知回执、股东签到表等书面证据,建立会议文件保管制度,以防不必要的股东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