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同理,公司章程若规定“罚款”,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仍具有可比性,因此,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有权对股东进行罚款时,应将罚款的范围、标准、幅度均应予以明确,否则,股东会所作出罚款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收受贿赂、侵占公司商业机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通过关联交易谋取私利情形的,股东会有权对违规股东进行罚款;罚款的标准为违规股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二倍,最低标准不低于20000元人民币;罚款直接归入公司财产,违规股东每迟延一天需缴纳所处罚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拒不缴纳的,公司有权在股东应得利润分配中直接划扣。
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律师专业点评
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的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但是,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约定公司的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及组织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公司章程虽可约定对股东进行罚款,但罚款带有惩罚性,对股东的财产权益有重要的影响,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约定实施的条件和标准,以防止股东会随意滥用权力对股东进行处罚,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公司章程所规定“罚款”,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仍具有可比性,因此,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有权对股东进行罚款时,应将罚款的范围、标准、幅度均应予以明确,否则,股东会所作出罚款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进行罚款。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则,其中预设的罚款措施,应视为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进行罚款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不仅需要对股东进行罚款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而且需要根据股东的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对应不同类型的处罚标准,不可杀鸡用牛刀,明显的处罚过重;另外,罚款的标准和幅度需要明确透明,并且要告知到股东,使罚款相关事项具有可预测性(示范条款见章程文本研究部分)。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
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
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股东会会议
为何大股东作出的部分股东会决议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多次遇到大股东(占股超过67%)认为自己拥有绝对控股权,股东会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所以一旦与小股东意见不一致时,不经必要的法律程序,直接自己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结果往往导致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大股东有权也不要任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外,其余情况均应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也就是说即使明知小股东不会同意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事项,大股东也要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提前15日将召开的时间、地点、所议事项等主要内容通知到小股东。此间涉及两个点容易出问题:1、“提前15日”,2、“通知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到全体股东,所以该十五日的时间必须要预留充足。另外还必须要能证明通知到了全体股东,不能打个电话了事,为稳妥起见,可以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采取邮寄方式的必须要能证明对方已签收。
综上,律师提醒:大股东(占股超过67%)制作股东会决议时,不能自以为是地单方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以此了事。而是必须履行法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提前十五日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所议事项等重要信息通知到全体股东,并将以上履行了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证据和大股东自己签字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一并保管,如此,方能形成一份完整的真正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股权份额本来可以稳稳掌握公司决策权和主导方向的大股东,不要因为一个程序上的小疏忽而导致自己陷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