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 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吕富强,2000)。
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1844年和1856年的英国公司法,现代强制信息公开( Mandatory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也由此诞生(曾宛如,1999)。 美国1933年证券法( Securities Act of 1933)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继承和发展了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也因此成为现代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但从信息披露制度产生伊始,围绕着要不要信息披露制度,要怎样的信息披露制度,学术界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经济学家也一直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着理论探索。
其中,立足于古典经济学的学者们坚持传统自愿信息披露理论的有效性,他们认为完善的市场机制可以自动实现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并可保障披露的诚信有效。而质疑有效市场理论的学者们则认为仅依靠市场机制无法有效保障资源信息披露的诚信,行政监管、司法诉讼等干预机制必须发挥作用才能实现市场的整体有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