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限售流通股?
限售流通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之前(2005年)的非流通股,也就是原来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没有流通权的股份。股权分置改革之后,这部分股份也具有了流通权,不过,为了防范大量股份入市的风险,对这部分股份采取了限售条款,所以称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是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出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投资某上市公司的时候,由于其战略目的持股时间要超过一般投资者,而且往往定向发行价格要低于当前的市场价格,因此要求锁定该股份于一定的期限。
另一种情况,在股权分置改革下,非流通股在支付股改对价后摇身变成流通股需要一个过渡期,一般禁售期为一年,一年后可以按比例流通出售,这个期限内也是限售流通股。至于是利空还是利好,凡事都是相对的:一方面,限售股可流通会增加市场的抛售压力,也就是利空,另一方面,为了能让抛售的价格高一些,限售股的相关利益方会想办法将股票价格做上去,这就是利好。
有2种限售流通股:
1、新股发行的时候,基金网配售的,一般限制3个月。
2、股改时候非流通股东为了获得流通权支付的对价,一般限制12个月以上 。过了期限就可以和一般的流通股一样进行买卖了,这就是“解禁”。
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
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可以强制执行吗?
案情简介:
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药业公司偿还银行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投资公司以其所持实业公司限售流通股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银行有权在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之日起一年后行使质押权。2013年2月8日,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交易,依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先裁定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二级交易市场批量抛售的方式强制平仓。
法院认为:
①案涉限售流通股系投资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依《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投资公司将其所持限售流通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银行对该笔股份依法享有质权。依各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对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限售流通股票,银行有权在实业公司恢复上市之日起一年后行使质押权。实业公司股票于2013年2月8日起恢复上市交易,因包括投资公司在内的全体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以司法处置方式行使对包括投资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案涉限售流通股在内的股份质权,符合法律规定。
②投资公司所持限售流通股,亦系法院执行过程中,由投资公司书面承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依《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4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投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限售流通股,法院强制扣划给银行,该执行行为目的并非以股抵债,而是要将该笔符合解除禁售条件的股票,依证交所解禁程序要求转变成流通股,方能进入证券交易二级市场进行强制平仓。该种财产处置变现方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范意旨。
实务要点:
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执行,可采取先将限售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待限售股办理完毕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指令券商在指定期限内于二级交易市场批量抛售、强制平仓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