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登记后,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各方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质权人的权利往往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这里着重从质权人一方的权利来分析。
(1)限制质物转让。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2)收取孳息。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一般来说,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将孳息充抵主债务不存在争议。但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行为时,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却值得商榷,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再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否则质权人虽有权持有孳息,但尚无权立即充抵债务。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3)物上代位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4)质权保全权。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据此,质权保全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几点:
(1)股权价值明显减少须不能归责于质权人,即不能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导致出质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若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过错导致股值减少如何处理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似乎仍可以包含在“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但据此剥夺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则有失公平并与合同目的相悖,笔者认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按照其过错比例就减少价值增加担保。
(2)股权价值减少须足以危害出质人权利,且出质人拒不补充担保。股权特别是股票在出质后价值上下波动是常见的,只有变化幅度较大或者达到约定的限值,质权人才可以责令出质人提供额外补充担保,并在遭拒时行使质权保全。同时,评估是否“足以危害债权”时,如果质权人已收取的出质股权的孳息足以抵消股价波动影响,则不应行使保全措施。
(3)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是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既然股权价值减少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内,那么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出质人都无义务提前清偿,因此对清偿或提存有选择权。
(5)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质押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的范围,既包括主债权,也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