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设定:设定股权质押,一是要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二是要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前者在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在于对外公示以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于权利质押没有规定的内容,可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也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债务履行期、质物情况、质押担保的范围等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且不得作流质约定即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因此,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出质股权登记的时间,且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登记地在公司而不是工商局。如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还只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的备案机关。但担保法和最高院此规定一直不断为学者诟病,因为它实质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混为一谈,而根据物权行为理论来看,质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起因,质权设定则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因应当与结果相分离。
从目的看,质押合同重在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质权设定则重在确立质权人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质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权完成设质,两者关系同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与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关系实无二致。
我国物权法显然已开始有意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区分开来,该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出质设立时间,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因为综合担保法、最高法院有关担保法的解释和物权法规定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一致的,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立时间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因此物权法第226条仅改变了非上市股权的质权设立条件和时间,并不改变担保法有关质押合同生效规定,非上市股权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的规定依然有效。
而在实践中,非上市股权质押有可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者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从而使质权人无法以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后者则可能导致质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质权设立的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这是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也无疑应引起质权人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