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十五、向福广与陈权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是拟上市公司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乙方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激励乙方员工更加努力工作、达到公司、员工长期共同发展,实现双赢,甲、乙双方就股权事项达成如下共识:一、依据2011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公司总股本为7500万股,以下所说股份为总股本7500万股所对应比例的股份;二、依据乙方承担的工作责任、个人绩效、对企业的贡献度、个人发展潜力及在公司服务年限等因素,在乙方同意及承诺遵守本协议约定的某些限制义务时,甲方愿意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中40万股给乙方持有,转让价格为48万元;三、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如下方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甲方帐户,协议签署转让款分12个月付给,每月4万元整;四、在乙方受让上述股权后,乙方承诺须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公司高管的职责,并严格保守公司各种商业秘密,同时乙方承诺在公司服务5年;五、由于公司正处于改制上市的关键时期,乙方受让的上述40万股由甲方代为持有,同时乙方知悉甲方作为公司大股东在公司上市后持有的股票有3年的限制销售期;六、乙方持有的40万股符合出售条件时,可以要求甲方将股票无偿转让到自己名下,也可以要求甲方将股票出售,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的要求;七、乙方知悉公司在未来的上市工作仍然具有不确定因素,如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公司仍然未公开上市的,乙方可选择继续担任公司股东(以持有股票为限,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配合完成直接持股相关手续),也可以选择要求甲方回购上述股票,回购的价格为原始转让价款加15%的年收益,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的要求处理相关事宜……”。
评论:(重点)
股权转让并代持的模式下,激励对象何时有权要求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可能发生争议。
案例三十六、周某与上海沪新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周某诉请的依据为其与沪新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的一份《聘用合同书》,而该份《聘用合同书》所载明的合同当事双方为周某和沪新公司,且合同的内容也均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沪新公司与受聘者周某之间就聘用职位、薪酬等劳动用工事项所作出的约定。至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沪新公司给予周某8%股份”的条款内容,亦应属于沪新公司基于聘用关系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作出的股权激励承诺。因此,就涉案《聘用合同书》的内容和签约主体而言,其合同性质属于劳动聘用合同。故对于本案的纠纷,依法应由周某通过提起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的方式予以诉请解决,而不应属于由商事合同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
评论:
《劳动合同》中的股权激励条款,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否应该作为了劳动争议处理事项?本案中认为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案例三十七、迟某某与上海甲软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某某能否取得甲软件公司的股权?迟某某认为福利待遇通知书明确约定,其可以取得甲软件公司相应的股权作为公司给其的股权奖励。本院认为,甲软件公司的股权属于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甲软件公司本身没有股权可言,故不可能给予迟某某股权。迟某某非甲软件公司的原始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转让、股权赠与或公司增资扩股等方式取得甲软件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迟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赖以取得股权的事实存在,故其不能当然地成为甲软件公司的股东,从而取得甲软件公司的股权。本院二审庭审中,迟某某陈述甲软件公司为实现对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专门设立了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投资公司),其实际上应受让甲软件公司在甲投资公司中的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若迟某某自认应持有甲投资公司的股权,那么其本案诉请更无依据。综上,迟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评论:
股权激励的授予主体是谁?公司是否可以向激励对象授予自身的股权?实践中会如何认定?股权激励方案制定过程中应注意什么?进一步,与股权激励有关的约定,是否应该严格与劳动合同区分开来,其利弊是什么?
案例三十八、陈甲与李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1)浙杭民终字第1695号
本院认为:
一、案涉麦思特××股份让与当事人认定及合同履行问题。为鼓励李某积极参与公某管理,麦思特××与李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认股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公某)基于一定条件给予乙方(李某)一定比例(25%)的股份”。后陈甲和李某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甲以1元的价款将其所持麦思特××25%的股份(12.5万股)转让与李某,麦思特××股东会于同日作出同意该转让行为的决议。对于上述股份转让行为,陈甲陈述系经与方某某商量后为履行《认股经营合同书》而实施,转让价款为1元系工商行政机关不允许无偿转让而特意约定的;李某也陈述一直是方某某与其协商有关股份事宜的,在股份转让之前并不认识陈甲,受让公某25%的股份是其本人留在公某的条件。基于前述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方某某与陈甲系麦思特××股东且系夫妻关系因素考量,本院足以认定该《认股经营合同书》的当事人应为麦思特××和李某,陈甲和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1元价款转让公某25%股份的行为,系陈甲替代麦思特××而为履行《认股经营合同书》义务的行为。据此,陈甲要求李某支付12.5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甲可基于前述代为履行债务之行为向麦思特××另行主张权利。李某认为陈甲以1元价款转让公某股份之行为系该二人间的协议行为,与麦思特××无关,麦思特××并未履行《认股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该答辩意见与事实和常情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二、麦思特××给予李某股份行为性质认定及相关问题。案涉《认股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鉴于乙方(李某)在行业的经验及已经拥有的技术水平,甲方(公某)基于一定条件给予乙方(李某)一定比例(25%)的股份”。至于该“一定条件”具体所指为何,两上诉人认为系指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及第五条第(6)项所约定的李某在公某全职工作满5年,并据此认定该公某给予李某股份之约定属附义务赠与合同;而李某则认为系指其帮助公某开发三个网站。本院认为,鉴于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载明“一定条件”的具体内容,而双方当事人事后就此所做解释又存在冲突,欲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必须根据合同上下文的内容来予以体系解释。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李某)承诺在公某全职工作”;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李某)单方面中途退出时,则其所持实际股份金额……,必须全部转让给甲方(麦思特××),转让金额须扣除赠送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金额,如果转让金额低于赠送的股份所对应的出资金额则为无偿转让”;第(6)项约定“乙方(李某)全职经营时间超过5年或创造利润1000万元……,乙方(李某)可选择退出或继续经营,其股份可以无须转让”,若转让,“只能转让于甲方,并且不得溢价,按资产净值转让”。本院认为,综合麦思特××给予李某股份的基础原因以及上述相关退出机制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间就赠与股份达成的协议并不同于一般的附义务赠与合同,而更多地表现为股权激励的性质。基于公某股份所具有的价值易变动的特殊性以及公某股份升值抑或贬值与公某经营管理者的贡献具有紧密联系的特点,上述有关退出机制的约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既体现了股权激励的特点,又公平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应按照约定执行。两上诉人因李某未履行全职工作满5年的义务而主张李某应返还受赠公某股份,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评论:
在象征性价格1元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授予方主张为赠与,是否会被支持,案例显示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