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股东转让股权纠纷占整个公司案件的比例逐年增加,而这其中相当多的股权转让纠纷又是因股东优先购买权引起的,故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成为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且司法诉讼中有相当多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不同认识和尖锐分歧。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外部受让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需注意的是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在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设定限制了转让股东在转让标的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的自由,保障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下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转让股东在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优先购买权人时,并不丧失自由选择买受人以外的“同等条件”设计之权利。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当中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要件的规定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法律规定中以“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即优先股股东不能以任意条件去主张优先受让权,以保障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受让人权益。由此看来,优先购买权既不是一种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惠处分,也不是强行交易。但对于何谓“同等条件”的具体执行标准与尺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实践当中为实现各自交易目的,发生诸如转让方股东与第三方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抬交易对价、提高交易条件,签署阴阳合同,致使其他股东被迫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或者其他股东滥用同等条件、制造交易障碍,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特殊利益,致使交易双方实质损害的情况。因此,准确认定“同等条件”的执行标准既有利于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也是对出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转效率,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有限责任公司能够设置优先股吗?可以借鉴优先股制度设置特殊利益安排吗?
为正确适用《公司法》,审理好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等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并自2017年9月1日实施。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可以说该解释较之《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执行标准有了进一步明确,本条所列举的因素应为例示性列举而非穷尽列举,相对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规定仍过于简要和原则,对同等条件所做的列举规定仍是有限的,没有给与针对性的认定和裁判。例如:如果转让股东以货币的形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该情形下“同等条件”即可理解为同样价格、同样支付方式和期限;但如果是以其他的财产形式转让股权,此时的同等条件是否一定要同样数量的财产形式去认定,《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事实上,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大多数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但解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关于大体同等(相对说:即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即可)、严格同等(绝对说:即认为其他股东的购买条件应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的争议。
合理地确定行使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重点与关键,以“同等条件”购买,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问题,也是权利行使实质要件,为此结合相关实务笔者对所谓“同等条件”做如下理解:
1、关于股权数量:标的股权转让的数量应是转让方股东拟决定转让的整体或全部股权,主张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股东不可分割进行购买,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
2、关于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标准,一般而言,优先股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的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各方对标的股权的对价无法协商时,对于价格认定建议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公允的价值评估后参照执行,总之转让价格的确定既要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股权转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3、关于支付方式与履行期限:支付方式主要包括交易对价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是以货币方式还是实物方式支付,亦或是支票支付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情形,主张优先受让权的股东应以转让方股东与第三人协商的支付方式进行对价支付;当然关于履行期限优先股股东亦不应迟于第三人向转让方股东所承诺的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设定有利于维护股东间的稳定性,因此对于优先受让权的“同等条件”作广义的理解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同等条件”不应仅局限于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特定因素,只要为实施股权交易各方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员工安置以及对目标公司业务投资、知识产权投入等作出承诺保证等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需提醒注意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较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方股东与第三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双方对前述各项“同等条件”下的内容达成一致。
提到优先股,默认的配对对象就是股份有限公司。自国务院2013年11月30日出台《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统称《意见》),证监会亦于2014年03月21日发布并实施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统称《办法》)。至此,我国优先股试点的大门徐徐开启。上述法律依据均明确了发行优先股的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从公司性质的角度来看,二者均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那么问题来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够设置优先股?
首先,不论是依据《意见》,还是《办法》,都未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优先股。但从上述法律依据的内容来看,《意见》明确要求“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而《办法》对发行人范围的描述是“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鉴于,《办法》是依据《意见》制定的,因此应当受到《意见》的约束。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均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外了。
但是现实往往不按套路出牌。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觊觎优先股的固定收益和回购/转换保证,索性直接与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持有的部分股权为优先股,享受固定收益及到期回购等等特殊安排。也基于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诉讼案件层出不穷。
既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优先股,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到底能不能借鉴优先股制度在其《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设置特殊利益安排呢?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优先股都有哪些优势,归纳起来主要是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权力受限、可回购可转换。
所谓固定收益,就是股东在出资是明确约定了优先股的股息率,可固定可浮动。
所谓先派息,就是优先股股东优先于其他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所谓先清偿,就是公司清算时,偿还债权人债务后,优先股股东优先于其他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所谓权力受限,就是优先股对应的股份一般不享有表决权,除涉及优先股的特定事项时具有表决权,在公司不支付股息时亦可实现表决权的恢复。
所谓可回购可转换,就是根据《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约定,特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或转换为普通股。
除上述优势外,优先股通常不设置投资期限,对于约定的股息也存在无法支付的风险。
对比优先股的上述特征,有限责任公司若想借鉴优先股制度设置特殊利益安排,仅能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实现意思自治,但在某些方面,仍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固定收益方面,《公司法》并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固定或浮动股息的权利,但明确要求了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程序“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出资享有的是取得投资收益的权利,相应的也附带有投资风险,即公司利润弥补亏损后无利润可分的情况。即,股东不得强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股利,亦不得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否则,将构成对公司的债权。
在利润分配方面,《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自治权利,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上述“不按出资比例”包括不按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即可以以其他全体股东认可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并未允许股东之间分配顺序的变化,即分红时,全体股东统一进行,不区分先后顺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利润分配方面仅允许突破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允许突破分配顺序的限制。
在分配剩余财产方面,《公司法》要求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该条规定明确了剩余财产的分配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既不能采用其他比例,亦不能区分先后顺序。
在表决权方面,《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表决权方面的意思自治。即,股东可不按出资比例(不论认缴出资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亦可约定特定情形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甚至使股东让渡部分表决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也成为可能。
在回购和转换方面,《公司法》亦未做出相关规定或赋予公司自治的情形。
综上,纵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赋予的权利和限制性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仅在表决权方面可突破出资比例的限制适度进行安排,在其他方面均受到《公司法》的限制。
因此,贸然地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置为类似优先股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固定收益、安排回购或转换等等),很大程度上逃脱不了被认定为债权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