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行优先股有利于改变目前股权设置的混乱状况,完善股份种类,促进股权结构的科学化、弹性化、成熟化。我国股份制改革是从国有企业改制开始的,为了区分和把握各种投资者的身份和地位,并保持国家在股权结构中的主导地位,股份种类一般分为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四大类型,这种按投资权益与风险相对称的基本原则,结果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不同股份在权益、风险、分配、流通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引在天生就具有优的风险,例如国家股和法人股在红利分配方面对个人股利益的抢占、个人股在流和优先股的分类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此,引进优先股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股份种类,促进股权结构的升级换代,使股份制进一步走向成熟化。
二、增加投资渠道,稳定股票市场
当前我国金融市场上金融工具品种单一,可供各类投资者选择的余地小,
为何要发行优先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要具备哪些条件?
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其一,股票市场只有普通股可供投资;
其二,企业债券市场不发达;
其三,国债市场无短期品种;
其四,可转换债券、基金品种不多且规模不大。大量资金因此积聚在股市和楼市,推高股价和房价。从股票市场的现状看,我国股票市场上的普通股交易投机性大,投资者关注股价波动要甚于关注公司业绩,致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望市却步"。这样的局面部分缘于普通股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不确定结果,即无论公司盈利或亏损都可能宣布年终(中)对普通股股东不分红或少分红。不确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大多数投资者将目光转到了股价变动上。这样他们与追求资本利得者一同在股票市场上对股价的变动推波助澜,加剧了这个市场的动荡。优先股是一种固定收益证券,这一点类似债券,可以为追求稳定收入流的中小投资者及厌恶过高风险的机构投资者所用,减缓普通股市场的投机压力。在美国,养老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就是优先股的传统投资者。发展优先股市场有助于培育人们的投资观念,淡化投机意识,也有益于普通股市场的长远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优先股的优先不仅在于稳定的回报,还在于其灵活的权利组合方式。依公司的经济实力、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以及投资者的投资偏好的不同,通过对优先分配权、转换权、参加权、回赎权等权利的组合,可以设计出符合不同投资者口味的金融产品。对于一家发展势头强劲的公司,优先股股东可以将其所持的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从而更加完全地参加公司的盈余分配;而如果是可参加优先股,则不仅可以获得优先的盈余分配权,还可以在优先分配后,和普通股股东一样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对于投资者而言不失为既保险又利润可观的投资选择。满足企业多样化的融资需求早期的优先股主要被用作在建大型工程融资。因为优先股的发行使企业获得资金,但又无需像债券一样还本付息,所以也常常被用于特定的筹资目的,如整理债务或填充亏损等。
自从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银行资金危机时期,国外许多金融机构采用优先股偿付累积股票作为一种急需资金的来源后,优先股开始成为一种对金融企业具有战略性用途的工具。¨目前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的优先股,大部分为金融机构所发行。这与优先股对金融企业的适应性密不可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经营中非常重视资产的浮动利率性质,浮动利率证券可以提供一种更好的与之相匹配的负债。因此优先股的品种之一——可调整股息率优先股便成为金融机构常用的一种融资工具。其次,发行优先股可以扩大金融机构的一级资本,改变资产负债率,对于资本金状况受到严格要求的金融机构而言可谓一举得。
我国的金融改革正在逐层深人,金融企业将被逐步推向资本市场上市。在金融发展对经济发展影响深远的今天,为金融企业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与条件,并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结合,增强中国的金融企业的生命力和竞争力,这本身就是经济改革与发展中的应有之义。因此在金融企业上市之后,在其股份结构中引人优先股将具有重要意义,对上市金融企业的发展将大有裨益。优先股不仅适应金融机构的融资需求,在美国,其灵活性和创新性也使其在封闭公司中颇受欢迎,股东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利益诉求寻求双赢的权利安排。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根据有关规定,在某些方面有优先于普通股的权利。对于优先股,可能并不是每个人都很熟悉。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普通股的发行事项,对于优先股,并没有作出直接的文字性规定,只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在我国,国家层面明确提出优先股的发行试点是在2013年,而且,目前一直处于试点之中。之后,通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先后推行了具体的优先股发行规则。
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实际上长期强调的是同股同权。同股同权的概念其实也更深入人心。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授予了公司章程相应的自由设定的权利,而对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章程自由设定股东权利的自由度倒反更低。比如:现行《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此限制性规定。
一、优先股的含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的规定,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除《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二、什么是优先股
对此,《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证监会随后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发行主体则包括四类:(1)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即“挂牌公司”);(2)申请其普通股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即“申请挂牌公司”);(3)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4)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另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的规定,除允许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外,还允许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银行债权转为优先股,但在正式发布有关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政策前,对于拟实施债转优先股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实施机构须事先向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方案,经同意后以试点方式开展。
从以上规定可以总结出,在目前的试点阶段,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且仅限于以下三类:
1.符合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相关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
2.所有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特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公司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3.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中,经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同意的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可以按照报送的方案发行优行股。(注:关于此处的优先股发行方式,文件中没有明确,结合债转股的特性和公开发行股份的条件,笔者理解这里的发行方式应当是非公开的。)
对于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要求还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并不是所有的上市公司均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
1.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2.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3.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三、哪些情形下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9.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10.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二)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发行人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优先股的交易如何安排?
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同时,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五、关于优先股的“瞎”想
基于优先股的特殊性,现实中其实有很大的市场需求,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也常常咨询有关优先股的问题,希望能够根据投资者的意愿自由设定有关股东权利,给予其中部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相应的优先权。特别是对于一些低风险或财务投资者而言,在投资并购重组项目中,外部投资者对标的公司的创始团队还不够信赖,对于标的公司的情况也不足够了解,且实际上也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决策,因此,希望获得相应的利润优先分配权,也希望以此来激励和约束创始团队,同时赋予标的公司及原管理团队更大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自主权。因为,这类投资者,其参与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在客观上本就是受到“限制”的,难以真正地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和决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给予其在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的优先权,存在充分的合理性。而对于标的公司的创始人、控股股东及原管理团队而言,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融资在原有经营战略上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并不希望因此而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具体的经营管理、决策权,甚至因此而改变公司的经营战略和方向,因此也不希望在“同股同权”的前提下受到外部投资者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方面的干扰,而宁愿给予投资者的利润分配优先权,以换取自己对公司的持续管理和控制。但基于法律和政策层面的原因,目前可以发行优先股的公司范围还有所限制,且属于试点期间,正式的政策并未出台,因此导致不便。
其实,在笔者看来,优先股的发行,在国外已有成熟的制度和经验,国内也已试点数年,相关规则基本具有可操作性,风险相对而言是可控的。特别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尽可能尊重法人自治,尊重章程的自由规定,只要在《公司法》层面对一些根本性的原则或制度作出规定,并出台相应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被允许自由选择普通股或优先股的发行,以满足社会中日益增长的实务需求,也说不定还能在较大程度上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