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企业的运营历程中,维持良好的运营状态是各位boss和股东的美好愿景,然而运营过程也并非一定会如心所愿。当股东有其他资金需要去解自己的燃眉之急,或者股东觉得运营状况不乐观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时,一般会考虑到股权的转让。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会牵扯到很多方面利益,其中的涉税问题处理也势必成了协调各方利益的重要前提,然而对此你又了解多少呢?
案例:某地税务分局通过第三方数据得知股东李某在2017年4月1日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600万元,未有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入库,可能存在风险。后经约谈询问,A公司原股东李某于2017年3月18日与姚某签订关于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占被投资企业A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比例为50%、转让方式为无偿转让,实际于2017年4月1日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根据李某提供的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前A公司章程、转让方及受让方身份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及被投资企业A公司2016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分别是586789.43元、58000元、10644789.43元,资产期末总额为16085519.72元。
案例分析: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二条,风险应对人员认定本次股权收入明显偏低。经与李某继续深入约谈,因受让人姚某与出让人李某系亲戚关系,故股权转让时;李某认为无需缴税,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李某提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但李某无法提供。因此,李某无偿转让被投资企业A公司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偏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应核定本次股权转让收入。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对本次股权转让采取净资产核对法进行核定,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案例总结:据李某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李某应按税务局核定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和0.05%的印花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在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所得人李某,即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为支付所得的个人姚某,即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征收。
作者:焦点财税—李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