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
(皖政办【2009】19号)
一、性质与宗旨
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省引导基金”)是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省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资金来源
由省级财政累计出资5亿元以上,同时与有关金融机构或国家部委等合作,争取增加5亿元以上的出资,设立1只总规模为10亿元以上的省引导基金。
三、运作原则
省引导基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参股设立3—5只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每只规模为4亿元左右。其中,省引导基金2—3年内分批注入每只创业风险基金资金额累计不少于1亿元,每只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管理人须募集3亿元左右的资金,且在基金总规模中所占比例不少于70%。
省引导基金的剩余资金以出资参股方式,配套支持合肥、芜湖、蚌埠三市成立的市级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市引导基金”)引导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在同一只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中,省引导基金和市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为1∶2,其中省引导基金出资参股的相关权益委托市引导基金代表行使。
四、基金管理
省引导基金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
省引导基金成立理事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熟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的负责同志,有关金融机构或其他合作方的代表,以及省内外熟悉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运作的专家(独立理事)组成。省引导基金理事会行使省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职责,对外行使省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负责筛选、监督、考核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省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相关具体事宜。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政府金融办对省引导基金实施监管、指导。
省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由省引导基金理事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理。受委托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省引导基金理事会的要求,负责省引导基金支持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参股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定期向省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运营情况报告和年度考核分析报告。同时,按照省引导基金理事会要求,适时提供安徽省尤其是省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创业环境分析与建议报告,最大程度地为省引导基金及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服务。
五、对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要求与激励
省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由省引导基金理事会通过公开竞标方式选定
符合资质条件的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或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管理。
(一)要求。
1.管理公司须有丰富的基金运作经验、良好的专业背景和成功的管理案例,最近3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等。
2.管理公司经初步选定后,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将募集的资金与省引导基金按约定的比例匹配到位,作为最终入选的前提条件。
3.管理公司一经入选,须在安徽省注册独立的法人机构,原则上应设在试验区。须有5人以上的基金管理团队常驻安徽省,注重做好企业早期的投资培育。
(二)激励。
1.管理费:提取年度实收资金总规模的2%。
2.利润分配:在期末清算时,可以约定将利润的20%分配给基金管理团队,利润的80%在基金各投资方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对基金投资于安徽省内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安徽省人民政府将把所得红利奖励给管理公司。
3.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因投资试验区未上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发生的亏损,将给予风险亏损额30%、最高1000万元补偿。
4.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10万元以上的,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缴纳人。
六、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投向
省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须投向试验区以及安徽省其他地区的早期创新型企业,投资比例不得少于年投资总额的50%。
七、对省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监督与考核
省引导基金理事会原则上不参与省引导基金支持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但拥有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少于2席的投票权(投资决策委员会总席位7席以内为2席,超过7席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约定)。
省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和委托的管理机构将密切跟踪研究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及其所投资行业和企业情况,并定期向省引导基金理事会及其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提供有价值的分析报告与建议。
省引导基金理事会将每年2次听取省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报告,并每年进行1次考核。
八、对省、市引导基金的监督与考核
将省、市引导基金考核纳入省自主创新资金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省、试验区三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省、市引导基金的财务及资产运行情况的监管,认真做好绩效考评。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