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者风险防范措施
(1)建立向投资者说明制度。
首先,为了保护券商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之前,券商应当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合同中需明确规定券商及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不仅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定义,还需有专业人员进行解释,直至融资人或融券人明白为止。其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流程、交易的风险与收益,以及交易的杠杆效应。
当投资者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时,投资者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补上规定比例部分的担保物。最后,拥有平仓权的商业银行或券商应建立三级预警机制,即在实施平仓权前应向投资者发出至少三次通知,并注明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
(2)建立完善的账户体系。
账户体系是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的基础,采用一级账户体系还是二级账户体系各有利弊。一级账户体系有利于保护客户资产的安全,但不利于明确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法律关系,也不利于今后转融通中对抵押资产的运用;二级账户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要杜绝挪用客户资产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国际上通用的二级账户托管体系,包括券商开立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等,投资者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等。(3)对普通投资者施加硬性规定。
普通投资者相对于券商、基金以及一些专业人士来说,经验不足、专业知识匮乏、信息获取慢等现象明显。为了防止普通投资者特别是刚刚入市者过度被套,造成社会动荡,相关部门可出台一些硬性措施制止一部分人从事融资融券业务。
比如,投资者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普通证券账户,且已经在该券商从事证券交易达半年或半年以上;券商可以建立每位股民的投资指数曲线,并规定最近一年内亏损大于20%或赢利少于20%的股民禁止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二)券商风险防范措施
(1)加强对投资者的审查力度。
融资融券交易有较强的杠杆效应,能在短时期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券商可以获取更多的交易费用,但是由于投资者水平难以辨别,使得券商风险加大。所以,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时,券商要对投资者的资金实力、资产来源、信用状况及过去的交易记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建立第一道有效的防火墙。
(2)提高对抵押资产的定价能力。
融资融券业务的争夺不仅是券商间资产和实力的竞争,也是券商间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人才的竞争。众所周知,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用作融资融券的抵押,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这就需要券商集合专业人才对抵押资产进行定价分析,从而减少券商面临的抵押资产贬值的风险。
(三)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措施
(1)加大贷前审查力度。
商业银行在审查借款券商的抵押证券时,应着重审查用于抵押的证券是否具有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资格,以及借款人资信状况。由于证券特征参差不齐,波动性风险难以控制,所以商业银行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过程标准化,作为贷前审批的重要依据。在对证券评估时,可对该证券的流通股本、股东人数、交易规模、波动性、净资产、净收益、公司的发展前景等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2)制定明确的业务实施细则。
商业银行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开展此类业务的实施细则,并在取得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券商通过质押证券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必须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应明确券商与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风险、收益及风险防范措施等事项。同时,实施细则不仅要规定质押贷款业务的流程,还应建立银监会、证监会许可的硬性规定。
(3)做好贷后监控工作。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商业银行给券商贷款后,应做好监控工作。通常来说,商业银行应对保证金比率实施每日动态监控。商业银行首先确定最低初始保证金比率和常规维持率,现阶段可设定在60%和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