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法人股权转让的流程
如果一个公司不能良好的经营下去,那么它可能就意味着会涉及到公司的转让,那么上市公司法人股权转让的流程是怎样的?根据相关合同法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想要转让给其他人,需要转让人到相关的司法机构,提供转让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财务证明。具体我们看下文。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所以,必须关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适当履行问题。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会公示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有所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文章已经多次的讲述了关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些内容,如果读者想要涉及到公司转让,或者公司的法人转让的话,就可以联想到了本篇文章关于上市公司法人股权转让的流程是怎样的,那么就能够知道,股权转让具体应该怎么操作了。
办理股权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
一、税务申办税源监控表
(一)需要提供的资料
1、注册资金进账单及记账凭证(如有增资,也需要每一次增资的)
2、验资报告(如上)
3、计价基准日的财务报表,一般交易日可选月初,然后用上月末的报表即可。
4、股东会决议
5、章程修正案
6、股权转让协议
7、转让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企业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股权购买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企业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9、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10、股权转让双方诚信承诺书(税务局领取)
11、交税后的税票复印件
12、其他可能需要的资料(办理前可咨询各局纳税辅导或申报大厅 崂山区地税纳税辅导电话83106028)
(二)需要交纳的税款
1、印花税 成交总价的万分之五,交易人承担
2、个人所得税:出让人为自然人的需要对增值部分缴纳20%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企业法人出让的,被转让企业无需申报税款。由税务局向出让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协查函。出让方企业法人需对投资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实申报即可。
4、税票需复印,用于申办税源监控
(三)其他事项
1、填写税源监控表,一式三份,交易双方各一份,工商一份。如出让方或接受方为多人的,税源监控表不可以写 “某某等”省略其他交易人信息。(工商会要求重新回去开)
2、税源监控表一般需要纳税辅导室打印,再报管理科、综合科、副局长审批。需要7-10天。如股权转让需紧急办理,请提前准备或向管理科施压催办。
二、工商变更
(一)需要提供的资料
1、税务盖章的税源监控表
2、股东会决议
3、董事会决议
4、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5、股权转让协议
6、交易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企业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7、经营情况说明书
8、其他要求的资料(办理前电话咨询)
(二)办理注意事项
1、工商审核一般5-7个工作日,通过审核后,通知经办人
2、需法人本人到场签字
3、需带营业执照的证照正本、副本原件
4、缴纳费用
5、带U盘,考上所有文件的电子档案,到工商可能随时改动。楼下的商务区可以打印、复印、收发邮件、收发传真等,均是收费项目。
6、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可到大厅查询纸质档案并复印,工商给盖档案查询章。留作公司重要档案。差不多半年后才可以在工商系统中查到本次变更的电子档案。
公司法人股权转让是怎么回事啊?
我们隔壁公司的法人,他将他的股权转让出去了,现在我们隔壁的公司已经换了一个股东,而且原来的那个法人的股权转让给别人后,他就不是股东了。我想问问公司法人股权转让需要注意什么啊?
一般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全部转让的,转让人不再是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不再就已转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受让人就已受让部分享受股东权益。股份转让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持有人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金的行为。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法人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个自然人,法人不变,可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法人的股权可以转让给任何人吗?
可以,只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转让。
非上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解析——从一个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谈起
摘要:对未依照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履行行为批准、评估核准、进场交易等审批程序的非上市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基于国有股权的概念及范围梳理、国有股权转让管理规范的解析,从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交易效率价值、现代企业制度等多维度分析,以厘清国有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关键词:国有股权 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因转让标的的特定性,其效力认定除应遵循合同法一般原则外,还应拘束于《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而非上市国有法人股权转让又因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问题,其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就更加复杂,一直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试从一引起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国资委关注并同时给予书面批复意见的真实典型案例出发,就非上市国有法人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做一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
山东某工贸集团是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2006年某工贸集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持有的某银行1100万股份进行评估,并根据1.91元/股的评估价格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该1100万股份,并要求竞买人仅限于国有企业。2006年8月,经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某信托公司最终以2.2元/股的价格竞得拍卖股份,并依约支付了转让款2420万元,办理了交割过户登记。后所拍卖银行股份于2007年5月上市,在该股禁售期满后,某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指示全部出售获得了巨额收益。2008年8月,某工贸集团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山东省国资委批准、评估报告未经山东省国资委核准、交易行为未在指定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为由,将某拍卖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并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月,某信托公司向山东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山东省高院合并审理两诉讼案件,并仲裁委根据工贸集团申请中止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某工贸集团与某信托公司主要围绕所诉争标的股权的拍卖是否违反拍卖法第八条规定而无效 、所诉争标的股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国有资产范围、诉争标的股权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诉争标的股权未按照国有资产交易规定在指定产权交易所交易是否影响股权转让效力等焦点问题进行抗辩。期间经山东省高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给予书面批复,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 的规定,本案所涉标的股权不属于前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有资产”的范围,并因前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国有企业在对外转让本企业所持其他公司股权时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所涉标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因未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为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经山东省国资委请示,国务院国资委也作出书面批复,认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二条 的规定,所涉标的股权属于国有产权,该股权转让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12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 等相关规定,所转让股份应经山东省国资委审批,相应评估结果应经山东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山东省高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拍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规定,拍卖无效,作为结果行为的成交确认书自然亦归于无效,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因转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对于其股权转让的效力纠纷不予受理。某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调,双方达成调解,某信托公司向某工贸集团支付了部分价款补偿。本案因双方调解而告终。
如案例所示,国有股权的转让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监管问题而复杂化,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未依照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履行行为批准、评估核准、进场交易等审批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笔者围绕该争议问题,试从国有股权的概念及范围梳理、国有股权转让管理规范的解析及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多维度考量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期望能厘清国有股权转让这一法律问题。因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遵循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笔者在本文中论述的国有股权仅限于非上市国有股权。
二、国有股权的概念及范围梳理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股权的概念给予明确界定,即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虽然办法中的“国有股权”概念界定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该概念界定完全可以覆盖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国有股权这一概念,但对“国有资产”进行了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另《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采用了“国有产权”这一概念,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但基于现代企业制度理念、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法人企业的资产独立于出资人资产,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产权”,均应当界定为国家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及所出资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权益,即资本形态的资产而非国家出资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由此,对于国有股权,应是国家对企业直接或间接出资所形成的股权权益,包括直接出资形成的“国家股”,具体即指国家出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形成的股东权益;还应包括间接出资形成的“国有法人股”,具体即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子企业的股东权益。笔者认为案例中某工贸集团对某银行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应当属于国有股权中的“国有法人股”。
三、国有股权转让管理规范的解析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许多有关国有股权(资产/产权)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择其最主要的条款,按发布时间的先后列举如下: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资产拍卖、转让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日国资企发[1994]81号)第二十九条:国家股权(注意不是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国有股权(注意不是国家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令)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
《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38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55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财政部令第54号)第11条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第28条规定:“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如上规范是实践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主要规范依据,纵观上述规范内容,可以归纳解析如下:
1、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范中,《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法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其余规范均为部门规章。
2、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有关于国有法人股(子企业产权)转让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规定外,其余规范均规定了国家股权转让的审批,即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涉及股权转让导致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而对于国有法人股权,均没有明确的审批规定,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仅规定了“国家股权”的转让审批程序,而没有国有法人股权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8条规定了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或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国务院未有具体规定。
3、无论国家股权抑或国有法人股权的转让应进行评估,其中《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应指国家股权)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但对于未经评估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4、关于国有股权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但对于未进场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具体规定。
如上解析,对于国有股权转让问题,法律层面的规定较为宽泛,关于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核准、进场交易等散见于部门规章,且对于国有法人股权的转让,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正由于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股权转让效力认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成为司法实践中一难题。
四、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多维度考量
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民商法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原因在于股权作为一种当下市场经济允许中财产权利,不仅是“私人间关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而且“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非浅” ,尤其是国有股权转让,更涉及了私法和公法领域的法律规范的交错,更具有双重属性特征并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甚至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冲突和法律价值冲突。由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应从更为全面的价值予以考量。
(一)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原则考量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形式的一种,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形式的一种,也应遵循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为法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行政法规,应当作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而其他关于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作为行政规章,能否作为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司法认定的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暂行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31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由此,笔者认为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章,多数是受国务院委托制定,是行政法规的延伸与细化,权力来源一致,立法精神统一,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当成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
(二)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规范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在争论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程序、价格评估、进场交易等规范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时,一种观点强调该等规范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理由是法律法规虽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属于效力性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等规范为管理性规范,因规范中没有明确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同等概念,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不能以违反该等规定而认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国有股权涉及国家权益而有别于其他企业法人财产,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规范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公平交易的重要保障,既是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也应当成为认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
(三)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交易效率价值考量
物权、股权这种价值高、与社会经济和民生联系密切的权利转移效力认定中应当引入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更从“交易成本的观点强调有效率的资源配备”考量立法、司法解释和具体案件审理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由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亦如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 即是基于对合同效力认定的谨慎态度而做了相应解释。在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应当调整和放松股权转让的管制,确立私法自治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干预,在保证市场基本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不轻易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在允许的条件下补办审批等手续,协商解决股权转让中的瑕疵问题,以提高企业投资和股权转让的预期收益,促进市场交易,保证交易安全,激发和发挥中国企业的内在的追求卓越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考量
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现代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十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对于国有企业管理,出资者应通过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实现,更多地应当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进行决策,从而减少对企业自主经营的干预。从此意义上讲,利用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把国有资产的监管关口前移,实现国有股权的合理有效的配置。
如上,笔者认为对于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应当给予多维度价值考量,一方面要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并从国有资产监管规范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本意出发,将国有资产监管规范作为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兼顾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涵和鼓励交易的效率价值,不宜将未经审批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将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界定为未生效,未经评估的人民法院当经对股权转让价格予以调整,无疑是上述价值考量的体现。此外,基于上述价值考量,笔者建议把成熟的部门规章上升为法律,从法律层面解决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尤其是将未经行为批准、价格核准及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国有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认定这一争议难题。
法人股股权转让书据如何征收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对法人股股权转让所立书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认购书)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及适用税率征收印花税。
法人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的纳税筹划
摘要: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在企业股权转让中,股权发生增值情况多且转让金额大,原股东可能需要缴纳较大额的所得税。财务人员发挥专业知识,做好纳税筹划,能促进股权转让顺利进行并为股东节约成本。通过对法人股东转让股权中几种纳税方案做出分析,提出相应的纳税筹划。
关键词: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股息所得
中图分类号:F2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8-0121-01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的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股东又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了收益,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金额可分为三部分:投资成本、股息所得和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第一部分相当于投资成本的回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部分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投资者即法人股东而言,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而自然人股东则需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部分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若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则要求该部分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损失,经过专项申报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一、不同方案下股权转让的税负
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可采取以下四种方案:直接转让、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投资企业撤资。这四种方式决定了企业能否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享受优惠的金额。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得税税负差异较大,现以案例方式分析企业在这四种方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和税后净利。
例:A企业2010年2月以1 200万元投资B企业,持股比例为100%。后因A企业投资战略调整,拟于2015年2月取消对B企业的投资,终止投资时,被投资企业B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资产总计1亿,负债合计5 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 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 200万,未分配利润3 3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为案例分析方便,假设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
(一)股权直接转让方案
被投资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同,因此,投资企业可以按公允价值将其所持的100%股权直接转让,转让价格为5 000万元。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该方案下投资企业A的股权转让所得为3 800万元(5 000-1 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950万元(3 8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2 850万(5 000-1 200-950)。
(二)先分配利润再转让股权方案
在该方案下,由于被投资企业B存在未分配利润,因此,先进行利润分配,投资方A可按持股比例100%收回可供分配利润的3 300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该部分所得无需纳税。被投资企业B分配完毕后,其所有者 让股权,只能以公允价值的1 700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为500万元(1 700-1 200),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25万元(5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分回的投资收益加股权转让收入扣除投资成本和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即3 675万元(3 300+500-125)。
(三)先转增资本再转让股权方案
这个方案先用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再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后,再转让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在本例中,转增资本后,盈余公积的留存额至少应为300万元(1200*25%)。因此,被投资企业B用以转增资本的盈余公积限额为200万元,而《公司法》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没有限制,因此,在该方案中,被投资方可用200万元的盈余公积和33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对于投资方A而言,被投资方转增资本行为可分解为向被投资方分配股息、红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取得该分配的股息、红利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被投资方相当于从投资方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3 500万,可享受免税待遇。与此同时,投资方增加对被投资方的投资成本3 500万元,转增资本后,实收资本增至4 700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仍为5 000万元,因此,转让价格5 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等于300万元(5 000-4 700),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75万(300*25%),投资企业的税后净利为3 725万元(5 000-1 200-75)。
(四)投资企业制定撤资方案
这种方案的制定,就是指投资企业直接从被投资企业中撤资,如果投资方收回5 000万元,相应的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以及各项目就会减少一定的比例。如果把投资方收回的5 000万元进行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将投资成本的3 800万元收回。第二个部分是根据股东利息所得,金额上要与投资企业一共累计未分配利润,以及累计盈余中该股所占股东比例计算的部分相同,也就是1 200万元。第三部分是企业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在金额上也要与剩余资产扣除利息所得,以及投资成本的差额相同,也就是:5 000-3 800-1200=0。
总而言之,对于投资方来说,采用企业撤资方案时会直观地发现,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是零,在税后净剩利润为3 800万元(5 000-1 200)。与此同时,要注意在实务中,由于国家制定的《公司法》对企业撤资有严格的规定与限制,进而企业撤资会对被投资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所以用撤资方案的情况也比较少。
二、税负差异分析
在本例分析的前三种方案中,企业所得税分别为:950万元、125万元、75万元税负依次减少。究其原因,第一种方案中,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均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二种方案中,只有未分配利润享受到了免税待遇,而盈余公积所对应部分未享受免税待遇;第三种方案中,不仅未分配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而且盈余公积中有200万元也享受到了免税待遇。可见,通过股权转让方案的选择,可充分利用免税政策,为股东节约税务成本。在低税务负担的情况下,更容易促使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
三、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要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预付工程款问题
目前,大多数企业都将固定资产建设预付的工程款记入在“预付账款”的账户中,进而改变了原有只记入“在建工程”账户中的传统模式。采用“在建工程”记录可以直观、真实地反映工程的施工进度,但是这些预付的工程款是为构建固定资产而要支付的款项,如果这些工程款被支付掉,就很难收回了,所以它属于非流动性的资金占用。
(二)注意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余额的归属问题
由于待处理财产损溢不符合资产的定义标准,所以它不能在资产负债表中被列报。根据国家制定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可以得知,条例中对企业各种财产的损溢都有严格规定,要求企业财产损溢在期末前期必须查明问题出现的原因,并且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再在期末总结账目前将这些问题处理清楚,同时也要求该账户在年末总结账目时不能有余额。对于中期资产负债表来说,如果待处理资产损益账户还有余额,首先要按照相关条例的规定进行及时的处理,并且要在报表的附注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同时要注意,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的金额,与已经处理好的金额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才能再对其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黄亚平.跨境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J].财会月刊,2010:34.
[2]谭光荣,梁冠霞,尹宇。自然人股权收购的纳税筹划举例[J].财会月刊,2012:28.
[责任编辑:庞林]
法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创业,企业也就越来越多。相比之下,一些企业起来,一些企业倒下,对于企业来说很多是实行股份制的,那么在国家的规定下股权是可以转让的,下面小编为大家说一下关于法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该怎么计算。
一、法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1、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除外。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2、实践中,由于某些投资单位拥有被投资单位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 虽然股权重组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但在现实操作中按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后不会让股权转让者再拥有股权转让前所拥有的债权和留存收益分配权,那么,股权转让方如何处理和操作股权转让事务 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才是合法节税的呢?
3、例:甲乙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下称甲方)向乙公司(下称乙方)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占乙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元件的33%) 现甲乙双方达成股权重组意向:甲方同意以1400万元价款将其在乙方的33%股权转让给乙方,此时,乙方当期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560万元、盈余公积金余额830万元(已按规定留存注册资金的25%后的余额) 长期应付款(甲方债权)余额551万元,甲方应如何处理该项股权转让业务。
第一种处理方法: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约定甲方放弃拥有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甲股权转让后将1100万元(1400万元-300万元)视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363万元(1100万元*33%)。
第二种处理方法:乙方同意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先期向甲方偿付及兑现甲方的债权和留成收益分配权,后期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售协议已获股东会批准通过) 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90万元。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在取得390万元股权转让费用之前,应先期一个月收回在乙公司的债权551万元,并先期分回股利185万元(未分配利润560万元*33%),盈余公积金亦按特情分得274万元(830万元*33%),总计1400万元甲方股权转让后应纳税所得额为90万元(390万元-3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29.7万元(90万元*33%)。
综上所述,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必然产生纳税差异额。第一种处理方法是草率和吃亏的,从而导致企业要多缴企业所得税333.3万元 从税法公平税赋角度讲,显然对企业来说是不公允的,因为,甲方既然已退出对乙方的全部投资额,那么,对甲方而言其在乙方的债权和所有者权益都属于甲方应当享有的正当免税应得利益,其中的债权也可归结或视同为甲方的投资成本。
有限责任公司是常见的一种公司形式,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各公司股东之间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根据所占的股份享受分红,有限责任公
二、司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对外转让
1、有约定按约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没有约定按法定:
(1)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大于1/2)同意。【注意】股东向股东之内的人转让股权无需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
(2)表示同意的方式
①明确表示同意。
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优先购买权(顺序:协商——出资比例)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1、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2、纳入收入总额的其他几项收入。
(1)企事业单位技术性收入减免税均以主管税务部门批准的“技术性收入免税申请表”为依据,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的所有收入,一律按非技术性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3)对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账外隐瞒不报。
(4)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按照直线法在5 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5)纳税人享受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以及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家另有文件指定专门用途的,都应并入企业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6)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7)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8)企业依法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