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基金法律性质
1.公司型基金的预备理论进行论述,这些理论对认识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很有必要,再次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证券投资基金是资本集合体,资本集合体的运作形式可分为组织形式和法律关系运作形式,其组织形式有超强式、强式、弱式之分,法律关系运作形式都是信托或仿造信托形式构造,其中有强式或弱式之分,他营式公司型基金是强式组织和强式信托的产物,自营式公司型基金是强式组织和弱势信托的产物。
2.所谓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本质,是指如何认定基金当事人之间(主要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围绕着基金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提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的运作形式。综上所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具体而言自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弱势信托、他营式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强势信托。
开放式基金历史
开放式基金是世界各国基金运作的基本形式之一。基金管理公司可随时向投资者发售新的基金份额,也需随时应投资者的要求买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开放式基金已成为国际基金市场的主流品种,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和台湾的基金市场均有90%以上是开放式基金。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在激励约束机制、流动性、透明度和投资便利程度等方面都具有较大的优势。
从基金发展的历史来看,开放式基金大体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
产生阶段。自1868年第一家公众投资基金外国和殖民地信托(the 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在英国
成立到1924年美国波士顿成立世界上第一只公司型开放式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为止
初级发展阶段。从1924年至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的颁布
稳步成长阶段。1940年到20世纪80年代
迅速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全球基金得到迅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