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基金发展路径
1.公司型基金作为资本集合体,其发展的法律构造有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形式,二是法律关系运作形式,由于公司型基金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因此只能在法律关系运作形式上选择适当的路径。就法律关系运作形式而言,有强式信托和弱式信托两种路径。
2.由于强式信托和弱式信托是根据对信托的构成要件坚守的程度不同的划分,因此在研究公司型基金的法律路径前须对中国信托法的定义进行研究,中国的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法使用了委托一词,没有确切所有权转移或处分这一构成要素,似乎是要建立一种弱式信托。但究其立法愿意是为了体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特点,由于信托法对信托财产作出了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因此该法仍然是要在中国建立和强化强式信托。
3.在中国建立强式信托将体现中国的国情,有利于信托的健康快速发展。首先,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了中国的信托先建立强式信托,中国的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以德国为典型,重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因此注重信托要件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其次通过建立强式信托加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责任的监督,可确保信托财产的规范有序的发展,重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形式与实质统一,意味着对基金的监管从重交易行为的监管转变为重信托义务的监管上,这是符合国际基金监管规律的。因此对公司型基金宜先引进他营式基金,强化对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公司型基金仍然可以以“共同受托人”的模式构造,并将之建立在强式信托上。
公司型基金注意事项
1.信托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分类
这种对基金的分类极其错误,首先混淆了不同的逻辑层面,信托是指基金的法律关系形式,公司是基金的组织形式,信托与代理相对立,公司与合伙、契约相对立;其次这种分类造成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不是信托的假象,不利于公司型基金的健康发展,不利于信托观念的普及。
2.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公司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公司,其支持的理由是公司也有委托经营的公司,可以将公司型基金定位于委托经营的公司。
3.提到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指其法律关系的运作形式,不是指其组织形式,这两个逻辑层面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在法律关系运作层面上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
4.即使是委托经营的公司也存在委托经营的公司与受托经营公司的法律关系运作形式的问题。可以用代理的形式运作,也可用信托的形式运作。也就是说也存在法律性质的问题,公司回答不了其法律性质的问题。
5.公司型基金有完全按信托法原理运作的,“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公司型基金就是按照信托原理进行设计的,并要遵守美国公司型基金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具体构架是:公司型基金设立前,先确定公司型基金中董事会成员人选,一般为8人,其中40%须为独立董事,由他们组成一个独立受托人,又称受托董事会。
公司型基金设立后,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受托人须将其管理和保管职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一是基金管理人,负责销售、管理基金;二是基金保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