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前几年发生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表明,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已经刻不容缓。本文在总结和分析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及其突出特点的基础上,剖析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立足现实国情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前几年,浙江、江苏、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省区接连发生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出现了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由于在短期内起诉到法院的相关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出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及司法建议。虽然官方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已然无法回避。加强立法和监管机构主动执法,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高利贷,已成为金融生态建设中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然选择。
一 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状况与突出特点
(一)民间借贷进入高级阶段,其产生发展具有内生化特点
民间借贷在中国自古就有。新中国成立后,计划经济时期虽建立了高度集中统一的国家银行信用,但个人之间仍存在着互助型临时小额资金借贷。20世纪80年代中期,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私人钱庄、合会、标会、摇会、抬会等民间融资形式。特别是浙江温州等地,在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十分活跃。20世纪90年代末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民间借贷开始受到严格管制。但进入21世纪后,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2005年国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2010年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中国人民银行的一份调查报告指出,2010年这一市场的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近两年来,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在中国现行的金融体系中,民间借贷在信息、交易成本、交易效率以及担保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对经济增长发挥了特殊的补充作用。当前,民间借贷的发展已经进入高级阶段,一改初级阶段的无组织性、一次性和分散化特点,表现出交易上的有组织性、连续性、集中性和专业化特征。总体而言,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受资金供需规律自由支配的、一种非标准化的资金融通活动,其产生和发展具有内生化的特点,完全取决于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的意愿与合意,能快速适应和满足民间投融资需求。
(二)民间借贷资金供需两旺,其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
实践证明,单靠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多样化的投融资需求。长期以来,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一直非常突出,受城乡二元结构与正规金融的偏好影响,它们很难得到银行间接融资支持和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受生存压力所迫选择民间借贷实为无奈之举。同时,2010年国家对非公有资本金融政策的调整激励了民间借贷活动,居民收入的快速增长直接加大了民间借贷的市场供给。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中国城乡居民收入快速增长,农村居民收入增速1998年以来首次快于城镇。扣除价格因素,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实际增长7.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19元,实际增长10.9%。从资金需求角度看,随着国际上主权债务危机的不断升级,中国经济受到的不利影响持续加深,企业的用工成本增加,原材料价格上涨,节能减排压力增大。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市场萎缩,资金紧张,中小企业直接面临生存困境。尤其是在银行信贷收紧的情况下,企业为脱困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借贷利息一路疯涨。民间借贷市场在吸引来众多个人和家庭资金的同时,也吸引来一些上市公司、银行、国企的资金。在高利息和资金需求饥渴等因素作用下,有些人甚至将借入资金又快速转手借出进行渔利。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扩大以及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和广泛化,为企业资金链断裂最终引发信用危机埋下了伏笔。
(三)民间借贷走红网络经济,其交易形式实现电子化转型
近年来,民间借贷走红网络经济,使传统的民间借贷业务被搬到网络平台,民间借贷逐渐失去其隐蔽性,交易认证、记账、清算和交割等均通过网络完成,借贷双方足不出户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目前,网络借贷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初期创业、短期信用卡资金周转或装修、购物等消费领域。虽然其交易额度受到一定限制,但因双方属于无担保的信用借贷,因而在实践中还是备受推崇。以“人人贷”为例,作为实名认证平台,用户可以在该平台上获得信用评级,发布借款请求;也可以通过该平台把自己的闲余资金出借给信用良好的个人。从其贷款审核与保障看,该平台在审核借款项目时,要求借入者把身份证扫描上传,提交信用报告、工作认证、学历认证、房产证明、结婚证书以及收入认证等,并按照自己的信用审核标准和方法,对借款用户进行信用风险分析及信用等级分级,同时通过包括贷前审核、贷中审查和贷后管理在内的自身风险管理体系,控制借款逾期违约的风险。除“人人贷”外,中国还有“宜信”、“拍拍贷”、“天天贷”、“搜好贷”、“e借通”、“红岭创投”、“融资城”等网络借贷平台。客观地看,网络民间借贷的发展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不乏争议。有些人将其誉为“网络版孟加拉乡村银行”,认为这是一种全新的金融模式;也有人提出,处在监管空白下的网上借贷,可能成为金融诈骗的滋生地,培育高利贷的温床。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推行,民间借贷交易方式的电子化转型正在成为一种新趋势。
(四)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滞后,其法律规则暴露零散化缺陷
目前,民间借贷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称《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其中,民事法律法规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为其提供了一定保护;《刑法》侧重于打击关联犯罪,尽力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副作用;经济法的规定偏重于政策性一面,出于金融安全和稳定考虑,基本采取严格限制甚至否定的态度。通观现有规定,《民法通则》相对比较原则,只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此并无具体解释性条款。《合同法》虽有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间借贷合同却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的要式合同,并实行无息推定原则。至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在该法中并无规定。《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着力打击关联犯罪。国务院《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践中成为认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批复意见。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五)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境地
在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民间借贷基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构的直接管制。1998年,国务院发布《取缔办法》,标志着在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国家建立起了有关民间借贷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相结合的双重管制模式。该办法明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对该办法的实施作出了具体解释。2004年,国家又把取缔权限移交给了银监会。《取缔办法》体现了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压制性政策,一刀切的结果使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陷入尴尬,即便侥幸存在也失去了市场监管。2003年“孙大午事件”即为典型案例。应该说,2011年的民间借贷信用危机,正是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的直接结果。《取缔办法》忽视了民间借贷具有内生性、正当性、补充性及其需要监管的一面。监管立法滞后在实践中不但造成监管主体和监管规则缺失,而且造成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企,投机盛行,救济乏力,个别地区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六合彩、赌博等非法领域,并有借助黑社会势力暴力追贷的现象出现。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在正规金融体系外循环,直接弱化了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有些甚至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致使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充斥其间。
(六)民间借贷司法主导突出,其裁判结果依赖指导性解释
随着近年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诉讼标的额也越来越大。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统计,2005~2009年,全市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分别是2251件、2326件、3737件、4702件、5386件。自2007年开始,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09年收案数量是2005年的2倍以上。与此同时,涉诉纠纷标的额也大幅上升。以2009年为例,全市13家基层法院中最高诉讼标的额均超过了100万元,其中有9家超过500万元,2家超过1000万元。在民间借贷立法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司法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引导、规范并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批复在该类纠纷解决中填补了民间借贷法律的漏洞,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这些司法解释与批复包括:①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②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③ 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在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④ 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⑤ 1999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⑥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⑦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⑧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上述解释等把合法的民间借贷明确限定在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则仍然坚持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也纷纷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民间借贷活动相对活跃的江浙沪一带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了《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地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具有直接规范和指导价值。问题在于,这些指导意见针对民间借贷具体法律问题所给出的处理方案并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超越或者背离了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民间借贷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二 当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面对的重点问题
(一)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资本不断发展壮大,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2005年《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取缔办法》虽具有强行法性质,但与当前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的政策是相冲突的。表面上看,这是行政执法与国家经济政策的正面冲突,其实质是国家经济政策对行政法规的重大突破,而这种突破必须经过法律法规的肯定才能具有强制效力。司法介入使这种冲突在某种程度上得到缓解和调和,但实践中,在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与国家现行经济政策之间仍存在一定距离,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定性需从根本上作出调整。从目前情况看,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其实在行为性质方面并不具有明显的差异性,立约目的、订约过程、履约状况以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等基本相同,人为地基于主体差异而将其割裂为合法与非法,依据并不充分,反而暴露了对其行为评价的忽视,暴露了对法律所具有的保护与惩罚双重功能的忽视。简单地取缔民间借贷组织并非上策,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涌现就是明证。最根本的不是取缔民间金融,而是用立法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的存在是市场化选择的必然结果。由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难以跟踪其运行过程并对之有效约束,因而其活动往往比受国家管制的正规金融具有更强的市场性。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对私法制度的依赖,对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膜拜。由于《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调整仅锁定于自然人之间,因而司法实践中,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便出现了多重标准。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里的“强制性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事实上,除了《刑法》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有所规定外,并未见其他现行法律法规有针对民间借贷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但该批复只列举了四类非法借贷关系,对实践中出现的其他民间借贷合同显然无能为力。前面提到的江浙沪三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只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形和非金融企业有效的借贷行为类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强调指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款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则未提及。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不利于对民间借贷的引导、规范和保护。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管制问题
长期以来,高利贷的存在使民间借贷备受诟病。数据显示,2011年中小企业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融资的平均利率为8%左右,通过股份制银行融资,利率超过了10%,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利率高达35%。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监测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最高利率在40%左右。一些地方的民间拆借年息甚至超过100%,达到近年来的最高水平。民间借贷利率高企,使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明显上升,因高利贷而引发的血案也不断出现。为遏制高利贷和恶势力蔓延,上海嘉定公安分局还专门抽调精干人员组建了“打击高利贷办公室”,创造性地设立了全国公安系统中绝无仅有的特殊机构。然而,究竟如何界定高利贷行为,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法律边界在哪里,目前在实践中仍然存疑。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限制标准,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通常被看做认定是否属于高利贷的具体标准。但问题在于,除现有规定对高利贷打击不力外,对变相高利贷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也不够具体明确,如逾期利息与约定违约金能否超出四倍,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当事人自愿支付是否应受保护等。
(四)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问题
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价机制灵活,在提高风险覆盖水平和发挥价格筛选功能上优势明显。不同主体、用途、数额、期限及行业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存在着一定差异,呈现较大弹性,投融资双方都可以基于平台的便利性随时捕获信息,作出适合自身的投融资选择。然而,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尚处在监管真空地带,因此,其风险控制问题尤为突出。一是平台公司本身可能不具有合法资质,如有的网站可能未在工商、通信管理以及公安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真实。二是平台公司本身可能会涉嫌诈骗。尽管多数声称只提供借贷居间服务,不吸储不放贷,但不排除个别网站通过收取保证金或服务费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三是贷款人很难控制交易资金安全。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且缺乏担保,加上网上资金的技术安全保障可能存在隐患,因此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救济和举证都将面临实际困难。四是可能遭遇网络借贷虚假信息。一些网站提供的借贷信息,尽管都强调“低息”、“免抵押”等诱人条件,但不少借贷信息中联系地址模糊,有的只留有QQ号或手机号,从而可能陷入欺诈。五是借款人可能遭遇高利贷陷阱。一些投机者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蓄意从事高利贷活动,借款人稍有闪失即可能背负巨额债务,导致麻烦缠身。六是平台公司可能演化为非法金融机构。不排除平台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七是平台公司可能随时主动或被动关闭网站。综上,有效控制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并防止此类风险向银行体系转移,已成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实问题。
(五)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问题
加强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日益重要。目前,民间借贷中不但偷逃税问题严重,而且在国家对房地产及“两高一剩”行业的调控政策趋紧背景下,民间资金可能通过民间借贷市场流入限制性行业,影响到宏观经济调控效果。针对金融调控所面临的新环境和新要求,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社会融资总量”这一概念,而信贷总量控制却被悄然搁置,这一转变值得特别注意。社会融资总量是全面反映金融与经济关系以及金融对实体经济资金支持的总量指标,具体是指一定时期内(每月、每季或每年)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全部资金总额。从长期来看,随着金融改革创新的深化,以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体系将发生变化,直接融资规模及所占比重会逐渐增加。“十二五”期间,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动,直接融资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调控银行信贷总量到控制社会融资总量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由于长期以来国家在资金流量统计上滞后,加强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和分析已成为社会融资总量统计分析的要务之一。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实时民间借贷动态信息监测体系,定期对其资金规模、来源、流向、分布以及现行的利率和市场风险等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主动把握民间借贷资金走向,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并适时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制度约束。
三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实选择
(一)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
随着2008年5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推出,民间借贷在监管层开始获得一定程度的承认。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专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无须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试点至今,小额贷款公司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不足,但问题是,由于国家一直未出台专门立法,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前景不够明朗。近年来,《放贷人条例》一直被寄予厚望。2009年,国务院法制办将《放贷人条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明确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然而,此后连续两年的立法项目中,《放贷人条例》接连被搁置,这不免让相关民间借贷主体以及中小企业颇为失望。目前看来,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已经刻不容缓。经验表明,通过专门立法完善民间借贷主体制度,规范和监管民间借贷行为,丰富和完善多层次、多元化借贷体系,是依法保护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合法经营行为的需要。这不但有利于改变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缺位现状,而且有利于降低民间借贷潜藏的巨大信用风险,有利于依法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社会环境的稳定。
就《放贷人条例》的制度设计而言,在有关市场准入条件、利率以及税收政策等几个主要问题上,应合理吸收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性规定,充分体现宽松、优惠的导向;应合理确定民间借贷主体的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规范放贷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应明确要求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贷款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等,并明晰单一客户放贷比例、资产负债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要求;要对贷款利率、资金流向等进行跟踪监测,并规定放贷人有义务定期报告基本业务信息,将其全面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要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明确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等。
与此同时,还需要及时修改前述《取缔办法》,取消对非法发放贷款的限制,合理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等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界限,依法制裁金融违法行为;修改《贷款通则》,废止其中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二)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
在深化金融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金融体系。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调整和保护,显然离不开民法。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内容、效力、履行、担保、解除、终止等法律问题,均需要《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作出详细周密的规定。为使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尽快摆脱这种不确定性和不系统性,必须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吸收现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合理规定,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同时要制作合同示范文本,加强对民间借贷交易合同及其担保的法律指引和规范,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建立统一的民间借贷担保登记制度。
(三)及时补充《刑法》罪名,强化对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
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有目共睹,但一直以来,《刑法》并没有明确将高利贷行为入罪,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该类活动时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早在20世纪80年代,刑法学界便开展了对“高利贷”入罪的理论研究。近年来,将高利贷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刑法》中涉及高利贷行为的有两个具体罪名,其一是高利转贷罪,即借款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其二是赌博罪,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这两个罪名只解决了高利贷中两种特殊形式的定罪处罚问题,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的刑法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武汉、南京、上海等地法院将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据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种做法受到了广泛质疑,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这样难免会使非法经营罪有被划定为小口袋罪之嫌。
用非法经营罪来规制民间高利贷行为,一方面反映了非法经营罪本身所具有的“口袋”功能,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运用现有《刑法》条款去规制民间高利贷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及时补充《刑法》罪名,明确规定“高利贷罪”,强化对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尤为重要。从其犯罪构成看,宜将该罪归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组成部分,高利贷犯罪从其本质上说,应当属于数额犯。在具体定罪中,应当将其定罪标准分为非法放贷额和非法获利额两部分,只要有一个达到标准,即可定罪。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得利益,如果非法放贷额达到一定标准,亦可定罪量刑。同时,应当设置从重处罚条款,对与黑恶势力相勾结或直接是黑恶势力的敛财手段的,或采取犯罪手段索债、逼债的,或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的,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应当在量刑时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