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责任
银行业者一般无权在未通知借方的情况下出售贷款。这个惯例使银行和机构几乎在发放所有贷款时,都要与客户签订正式协议,以得到授权使其在对贷款质量不满意时,可以按其意愿出售抵押物。
关于损失责任的问题?我有责任支付吗?
最近我们收到很多咨询,下面就是其中的一个:“我于1901年5月9日买入股票,然后抛出,经纪人现在要求我支付超出保证金部分的损失,对此我有责任支付吗?”
这个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明确解决。虽然已有许多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决,但总体来说这些案件缺乏充分的相似性,因此每次裁决的结果都只适用于每个个案,而无法成为法律准则。遇到此类案件,法庭的处理原则是必须考虑交易惯例。这些惯例虽然还没有形成法律,但会影响到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
这类案例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纪人通知了客户其保证金即将用完,另一类则没有通知。也许比较好的办法是,假设买入的股票是保证金交易,而且是在价格下跌过程中买入的,则经纪人需要通知客户缴纳更多保证金,但若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回复,则经纪人无需提前征得客户同意就可以卖出股票。对于此类案件,法庭认为经纪人已经通知到位,客户本该及时回应以保护自身利益,而不是期望经纪人的等待时间超过合理期限。
在这类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客户认为储备过多保证金以及预先确定股票何时售出是愚蠢的。如果价格急剧下跌,即便亏损也应将股票卖出。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这是客户的责任,因为经纪人只是在履行交易指令,出售该账户股票,避免客户风险。但这又会引出另一个问题:经纪人是否有责任通知客户需要保证金?在收到保证金时是否有责任执行订单?以及是否有责任通过其他方式保证客户利益?
另一类案件的问题是:股市突然下跌会使账户中的保证金流向何处?经纪人面临的问题是,在没有接到交易指令的情况下,是将客户股票抛售,还是努力使客户平安渡过股市下跌期?这样,即便出现亏损,客户也能认可。
这些案件裁决时倾向的观点是,经纪人需要对其做法负责。已经达成共识的一点是,经纪人需要发挥两个作用,第一个作用是作为经纪人,收取客户佣金,为其履行交易指令;第二个作用类似于银行向客户发放贷款,靠收取抵押金和拥有已购股票保护自身权益。作为经纪人和作为银行业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
除非有特殊约定,银行业者一般无权在未通知借方的情况下出售贷款。这个惯例使银行和机构几乎在发放所有贷款时,都要与客户签订正式协议,以得到授权使其在对贷款质量不满意时,可以按其意愿出售抵押物。实际上,在价格下跌时,银行要求更多抵押物,但在恐慌时期或在经纪人无法得到更多抵押物时,贷款经常会根据特别协议被售出。
有些证券经纪公司会通过与客户签订和银行类似的正式协议保护自己。客户开设账户时,需要签订协议,授权经纪人在保证金接近危险界线时随意卖出已购股票。
这个方法无疑是明智的,它消除了合约中关于双方权限的疑惑。不过这类协议往往很灵活,原因是在商业竞争中,经纪人一般不希望强加非通用性限制条件,免得把客户吓走。尽管如此,诸如下文中5月9日那样的经历,还是使得经纪人和客户倾向于更明确地界定彼此的权责。
有实际意义的回复。在股票五分钟内下跌10点的情况下,10点保证金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当天很多大型证券经纪公司在11点到11点半之间期间发现其客户账户损失了大量资金。之后的迅速反弹挽救了大批客户和众多证券经纪公司。由于“贷款”(无论是大额还是小额)质量在很短的时间内也会时好时坏,很多债权人即使倾向于将其出售,也没有时间这样做。
不幸的是,当天还是出现了很多抛售股票导致重大损失的案例,而且在这些案例中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裁决可能或多或少地需要根据各个案件的特殊情况而定。5月9日是非常特殊的一天,因此要考虑到其特殊情况。股票交易所根据5月9日发生的状况制定的规则会阻碍正常情况下的商业活动,但总会出现像5月9日这样的日子,所以经纪人和客户应为突发状况做好准备,对这时应该采取哪些行动要有清醒的认识。
在非正常状态或在来不及仔细斟酌需要采取什么行动的情况下,很难说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阻止损失产生。实际上,对于5月恐慌时期出现的这种情况,许多案件的经纪人和客户试图以公平的方式分担损失,甚至那些熟悉股票交易业务的法官也很可能采取相似的方式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