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的上市公司(特别是国企),有相当部分的法人股。这些法人股跟流通同股同权,但成本极低(即股价波动风险全由流通股股东承担),惟一不便就是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后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实现企业所有股份自由流通买卖。按照证监会的规定, 股改后的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5%,在24个月内不得超过10%。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由于受到以上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的限制,被称之为限售股。
一、限售股的分类
限售股可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其限售要求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限售股”,如《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另一类则是基于部门规章、监管部门要求、自愿承诺所产生的限售股,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不予转让”。
二、限售股可否质押
(一)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权利可以质押。由此可见,股票质押须满足“可以转让”这一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有关人士认为,由于股权质押可能出现股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就要求股权质押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公司法》不得转让的股票,“其设质行为无效”。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权利不得出质。相关规定同样遵循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原则和思路。
(二)司法实践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下称《复函》)认为,《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
该案中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的期限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自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复函》的内容,限售股在限售期限内可以办理质押,只要质押权行使的初始期限在限售期之后,则该等质押合同应为有效。
在股份质押登记方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09年9月30日发布,2013年4月1日修订)没有明确规定非流通股和限售股是否能够质押。
其第三条规定:“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登深圳公司2013年5月23日发布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的正文及附件内容,均未禁止为非流通股和限售股办理质押登记,但《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表单》所附表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要求申请人声明:“本次质押的质物为有限售条件证券的,本质押双方声明已知晓质物处于限售期间,并承诺因质物如属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质押双方承担,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及代理质押登记业务的证券公司无关。”
由此可见,中登公司作为股份质押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作形式性审查,在其处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不代表质押权设立一定合法有效,相关效力的认定应以司法机关意见为准。
综上,我们认为,可以对限售股在限售期内进行质押,但质押权行使期限应晚于限售日,否则相关质押无效;换而言之,并不能通过质押后故意不偿还债务的方式在限售期内出售限售股。
三、国有股质押的特别规定
2001年10月《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由此可见,本案中,上市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国有股在上市后一年的限售期内是不能用于质押的。
此外,《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因此如国有股质押后被质押人行使质押权,应当遵循法院的执行程序进行司法拍卖,以股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质押债务,不能通过诉讼和解、执行和解等方式直接“以股抵债”。
根据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国有股被人民法院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2)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3)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由此可见,国有股质押被司法拍卖时,仍然需要评估,但这一评估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主导的,区别于一般的国有股转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