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冲洗买卖( wash sales)/对倒。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1)(A)规定:任何人通过交易但并没有真正转移证券所有者,直接或间接试图导致对全国性交易所或其会员单位的证券产生不真实或使他人误解的行为,属于非法。
该条款中所指的“没有真正转移证券所有者”( no change in the beneficialownership) ,指虽然发生了交易,但权益仍然属于背后操纵者。常见的如前述的使用数个他人身份证登记交易,但实际权益仍属操纵者的现象。不过要注意的是,在证券承销过程中的稳定操作中,为了稳定市场进行的对倒不被认为是价格操纵行为。
(2)连续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2)对禁止连续交易进行了规定:禁止任何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对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登记的证券或基于证券的互换(swap)合约,以连续交易的方式,制造该证券交易热络的现象,故意打压或拾高该证券价格,而诱使他人卖出或买进该证券。
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交易中的“连续",根据美国SEC的判例和解释,一般指连续三次交易同一只股票,但有些学者认为两次就可以认定为连续交易。不过,在具体认定连续交易时有一定的困难,因为操纵意图很难加以证明。因此在监管实务中,只要嫌疑人连续买入某证券,并导致该证券市场供给紧张,即认定有操纵价格的意图。
(3)相对委托( matched orders)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1)规定:知道他人会以相同量、相同时间相同价格对证券进行卖出,而以相同量时间和价格买入该证券;或知道他人将买入该证券,而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价格和相同的数量卖出。
相对委托与前述对倒交易的目的相同,都是导致市场产生误解,不同之处在于,相对委托时证券权益发生了实质的转移。
(4)散布流言或不实信息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3)至(5)对关于散布流言或不实信息的操纵行为进行了规定:不论是交易商还是其他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诱导他人的报道,或明知报道不实或足以诱导他人,并致他人进行证券买卖,应视为操纵市场。或基于特定原因或利益,散布信息致使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者。
近年来,随着IT技术的发展,操纵者通过网络散布不实信息或留言进行操纵越来越普遍。不过,美国并没有专门公布法律对网络欺诈、价格操纵与内幕交易进行处罚,但网络价格操纵与内幕交易仍然适用修订后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Rule 10-5 , 14e和Rule 14e3。同时,针对网络证券欺诈,SEC分别修正了规则D的Rule 504,以及Form S- 8,Rule 701和Rule 15c2-11等,以应对不实信息和留言的价格操纵行为。
(5)其他操纵行为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a)(6)对证券价格操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股票、期货、期权、套利组合等证券交易过程中的连续交易、试图钉住、固定、或安定证券价格的行为,都是非法操纵。同时,违反稳定操作规则的交易也属操纵价格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