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价格操纵进行了不同的分类。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证券价格操纵之禁止”( prohibition against manipulation of securitiesprices) ,虽然未对“操纵"一词进行具体定义,但在第9条(a)项中,将操纵行为分为三类:错误或引人错误交易的活动(具体包括冲洗买卖和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散布流言和不实信息。
日本监管机构对价格操纵的监管主要体现在2007年9月30日开始正式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9 条“市场操纵之禁止”中,包括第1项、第2项市场操纵禁止规定,第3项稳定操作的规制以及第4项在店头市场买卖有价证券的相关规定。第159条中将价格操纵主要分为虚假买卖、合谋买卖、连续交易以及不实信息四大类。
为提高价格操纵监管的可操作性,我国《证券法》以及正在试行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价格操纵分为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并对其进行了具体定义与认定:
(1)连续交易操纵。《证券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
《办法》明确了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 ;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 ;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 ;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 ;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是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2)约定交易操纵。《证券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 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3) 自买自卖操纵。《证券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办法》细化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4)蛊惑交易操纵。即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5)抢先交易操纵,即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此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6)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三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7)特定价格操纵。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8)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又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总体来看,不论是理论分类还是监管实务上的分类,其本质并无差别。一些国家在立法时对价格操纵进行了较为宽泛的定义与分类,如美国市场,而另一些市场则对其作了详细的分类,如我国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