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研究股票价格操纵的学者对操纵监管的对象与范围发生争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该对通过交易进行价格操纵实施监管。FischelandRoss(1991)认为前一些学者对股票市场价格操纵的定义值得商榷,他们认为价格操纵不存在完全客观的定义,必须根据情况考虑主观态度与交易者的心理状况;而无法客观定义价格操纵导致监管成本很高,由此对通过交易进行价格操纵的监管没有必要。
目前,归类到价格操纵类别中的非交易型市场操纵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联的操纵,可以直接认定为欺诈;而联合操纵行为即POOLS的关键因素是洗售和对敲行为。用最后,他们通过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对通过交易型操纵获利,即以交易行为影响价格而获利的行为不应当监管,对非交易型操纵行为则应当使用证券欺诈相关法规进行监管,因此没有必要对价格操纵进行定义。
对Fischel and Ross( 1991)的上述观点,Steve Thel( 1994 )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分析,认为实际案例和金融学理论以及模型理论分析结果都显示,操纵者能够通过具体交易行为影响价格并从中获利,应该对通过交易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监管。
Kose & Narayanan(1997)对信息披露规定与价格操纵之间关系的研究表明,SEC要求内部人进行交易前披露其交易,会促使知情内部人产生作反向交易的动机,即掌握好消息时卖出,掌握坏消息时买进,进而达到操纵股票市场的目的。由于反向交易使得其他交易者不能确定内幕交易者买入股票到底是否意昧着好消息,使得内幕交易者能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信息优势,从而在以后的正向交易中获得利润。
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投资者保护能够提升资本市场效率、增加资本市场吸引力逐渐成为共识,对是否应该监管与打击通过交易操纵股价的行为的争论不复存在。从各国证券实践与监管实务看,对包括通过交易进行价格操纵的打击是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