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的行为特征,可以将披露信息划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
具体而言,何种信息是强制披露的,何种信息是自愿披露的,与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有很大关系。某些国家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下必须强制披露的信息可能在另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下是自愿披露的信息。在一些情况下是强制披露的信息,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可能是自愿披露的信息。例如,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公司雇员信息是强制披露的信息,而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雇员信息是自愿披露的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并不存在一类信息能够替代另一类信息,或者说一类具有较高价值、而另一类价值较低的情况。投资者偏好更高的信息,无论是强制披露的信息还是自愿披露的信息都应该及时、完整、真实。
强制性信息披鱨侧重于强调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而自愿性信息披露侧重于完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方面。值得强调的是,强制披露的信息存在披露方式与时间的自愿性选择问题,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例如,年报是强制披露的定期报告,但何时披露年报却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董事长勘酌决定的结果。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基本属于制度驱动型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普遍以满足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方向的要求为已任,自愿进行信息披露的积极性不高。在充分披露的原则下,对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监管的成本较高,因此可以逐步通过扩大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策略的选择范围,充分利用市场力量来进行信息披露有效性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