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将主要包括钢铁、煤炭、机械以及有色金属等产能过剩行业中的大型国有企业,而由第三方实施机构发起基金募集社会资本,承接银行债务并获得债务企业子公司股权,最终通过二级市场等实现资本退出将是今后债转股的重要模式。
一、银行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现状
银行方面,以五大国有银行为主,部分股份制银行也开始布局,比如兴业银行等,具体来看:
1.工行于2017年9月在南京成立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工银投资,从事债转股及其配套支持业务,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牌照)。截至2017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已经与28家企业签订了总额3455亿元的市场化债转股合作协议。2017年度工银投资实现净利润8570万元。
2.建行于2017年7月成立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信投资,开展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截至2017年末,市场化债转股签约金额5897亿元,累计签署合作意向框架协议项目48个,落地金额1008亿元,签约金额和落地金额均居同业第一;2017年建信投资实现净利润0.20亿元
3.农行于2017年8月成立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农银投资,从事债转股业务)。截至2017年末,农银投资与26家企业签署债转股战略合作协议,落地金额400余亿元,位居同业第二;2017年度农银投资实现净利润0.80亿元。
4.中行于2017年11月成立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银资产),当年12月完成首单债转股项目—中国铝业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投资;
5.交通银行于2018年2月成立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交银投资),截至2017年末,交行与11家企业签订了总额1200亿元的市场化债转股框架协议。
6.2017年4月5日,兴业银行与鞍钢集团在北京签署债转股基金合作框架协议,双方达成100亿元债转股基金合作意向,首期共募集资金50亿元,期限十年。
二、银行将债权转让的定价和协调
1.银行应按照公允价值向实施机构转让贷款,因转让形成的折价损失可按规定核销。从2016年已经落地的项目看,大部分均采取发股还债模式(下文介绍),因此企业债务均是按照账面价值偿还。
2.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
3.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
三、可转股债权范围
1.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可以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
2.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所收购的债权或所偿还的债务范围原则上限于银行贷款,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如非标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
3.监管层鼓励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预计这将是本轮市场化债转股的主要形式)。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面向本行债权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4.允许实施机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包括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
四、 债转股注意事项:
1、债转股现象多现于PE机构与目标公司,或者互联网金融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由于我国对于企业间拆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处理结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框架时应尽量回避直接由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为PE机构与目标公司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那么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PE机构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2、 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模式时,应尽量选择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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