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是增资也可以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公司就是债务人,股东就是债权人。这没毛病啊,因为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人”。
公司对股东负债和对第三人负债一样偿还吗?股东要偿还公司欠税吗?
Q:那公司对股东负债和对第三人负债一样偿还吗?
A:法律没有明确区别这两种债,但实践中是要有一定区别的,否则……这不公平啊。
有一条国外的原则,也被我们的最高院采纳并作为典型案例通报了。美国的“深石原则”。
根据股东控股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意思就是说,如果股东有不公平的行为,公司应当先偿还第三人的债权,然后再偿还股东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四起典型案例,其中“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首次引入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最高法院在阐述其典型意义时明确指出“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地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借鉴“深石原则”的目的,是防止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虚构债务,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最高院上述的观点仅限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和“虚构债务”,对于已经实缴出资且是实际发生的债务,股东债权是否优先第三人的普通债务受偿还是同比受偿?如果公司先偿还了股东债务是否会被认定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目前还没有统一指导性裁判规则。
案例一
基于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5)龙民一初字第666号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也采用上述原则作出了股东的债权不应当于第三人的债权同等受偿的判决。
案例二
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执复字第00159号案(执行)中,却持相反的观点:……至于陈为民认为悦达公司是嘉丰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的借款,悦达公司作为嘉丰公司股东所查封的房产应为陈为民所申请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拍卖所得应当优先偿还陈为民的债务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陈为民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悦达公司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均是平等的。
案例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232号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宜章县人民法院在(2016)湘10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山达公司的股东对新山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可同时参与执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新山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其对公司的债权应属于普通债权,现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对新山达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与非股东债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同时黄俊华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股东债权可以参与执行分配且清偿顺序没有先后。
二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山达公司的外部债务尚未完全清偿,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新山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法院执行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
注意:二审改判的理由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注意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在执行阶段。
案例回顾
W市地税诉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税收债权连带清偿案
2015年7月,W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案。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大王和小王。2016年,法院裁定W市地税局享有税收债权3890490元,普通债权670013元。同日,法院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W市地税局遂向上述两名自然人的归属地法院——W市L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560503元,并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7年L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该市地税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分析
第一、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缴纳欠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向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征收税款。可见,税法明确规定了纳税人不得转移其纳税义务,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负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法定义务。
第二、股东对公司欠税承担连带责任。
源于《公司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个突破,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作“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要求公司股东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清偿欠税,是由其股东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管理人无法追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导致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市税务分局作为破产债权人,要求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沃晟观点
第一、严格区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
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在税法上也不例外。从公司法律关系上看,公司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应仅以公司自有资产清偿。通常,除出资不实、出资未实缴到位等特定情形外,股东无须以自有资产为公司清偿。
第二、正确理解股东代为清偿公司欠税不同情形。
严格来讲,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不可混淆。但是,实践中仍出现了许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代公司清偿欠税、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情况。通常,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➀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清偿。
这类情况与本案类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追回欠税。
➁为了减轻税务违法责任或者被税务机关追回欠税的压力所迫。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补缴税款可以减轻公司的行政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有逃避缴纳税款情形,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因此,补缴税款,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可见,若公司无力承担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代为清偿,可以减轻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追回欠税,避免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之一。因此,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往往以追缴欠税为重要的执法目标,可能会要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自有资金承担欠税。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税法理解不深刻,加上税务机关未主动释明其中的法律关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很可能稀里糊涂补缴公司欠税。
第三、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资产做好隔离。
民营企业家做生意不容易,更应做好家企隔离,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该在自身健康资金安全的时候将手中的资产合理分配,做好隔离。充分利用人寿保险、家族信托工具合法的保全一部分资产。这些资产都是阳光化的合法资产,未来即使企业出现问题,也可以保全给自己和家人一笔最放心的资产。避免企业税务出现问题,殃及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