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证券监管主流观点认为,在市场不完全和契约不完备的条件下,证券监管是一种经济效率的增进,是改善资源配置或收入的手段,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卡恩,1970;弗朗茨1993,皮斯托、许成钢,2002)。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兴起的法和金融理论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佐证,该理论强调了法律对金融发展的重要作用。
作为法和金融理论的代表人物,施莱弗等人[La Porta,Lopez-de-STlanes,Shleifer andVishny(简称LLSV,1997,1998,2000,2002)]重点讨论了不同法系和市场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认为一国的法律渊源对该国的投资者保护力度、私有财产保护强度以及金融市场的发展都具有显著的解释作用。吉尔伯特(Gilbert,2004)通过对不同经济监管目标的比较发现,与证券业同属金融业的银行业侧重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证券业的监管则是尤其强调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莫克等学者(Morck,Yeung and Yu,2000;Li and Myers,2005)的根本观点同样可以视为LLSV研究范式的一个延续和扩展,因为无论是投资者产权保护机制的健全还是公司信息透明度的提高,始终都离不开一国的制度建设。
其中投资者保护制度是由国家法律、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地方政府、中介组织以及公司共同构建的藉以防止外部投资者权利被公司内部人侵占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研究以拉·波尔塔等人(La Porta etc.1997,1998)为首的“法与金融”学派的观点最有影响。拉·波尔塔等人(La Porta etc.1997,1998)以及施莱弗与沃尔芬容(Shleifer and Wolfen-zon,2002)认为,投资者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资本市场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除了宏观层面的法律之外,证券市场监管、地区治理环境以及微观层面的公司治理结构等都会影响投资者保护的水平。
不过在传统有效市场金融理论EMH下,对证券市场效性经济学家们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Kahneman and Tversky 1973,Shiller1984,Shleifer and Vishny,1997)认为市场在配置资源的过程中。在某些特定状况下存在着失灵,这就需要通过政府干顶来纠正市场失灵;另一部分经济学家(Farna,1970)则认为市场不可能存在非有效状态,因此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也即在传统的金融市场理念下,如果投资者能够获得公平的信息,实施公平的交易,那就能够做出对自身最有利的投资决策,投资者是理性的经济人,证券监管作为市场的必要补充是可以保障其自由公平地追求自身的利益,是对投资者的保护,就会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在欧美等国,投资者保护制度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基石之一,不论是大型投资者还是中小散户,都有平等的知情权,而且对中小散户有着更多的倾向性的保护制度建设。
但是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表现并不是如传统EMH理论所假设的是理性的,在传统金融理论基础下政府监管效果也不是如预期中有效。随着行为金融理论的发展,我们知道个人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分析时,常常无法对所有信息做出科学、完全分析,他们常常以个人以往经验与直觉下决策,遂形成普遍存在(而非随机存在)于投资者间的认知偏差,投资者尽管具有相当的信息与交易处理能力,亦无法全然保持理性,即便是基金经理也难以逃脱人性的桎梏,致使市场对股票进行错误定价。行为金融学从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这一角度出发,提供了分析投资者行为及其原因的科学途径,通过对市场主体的个体、群体行为的分析,可以为制度框架的设置和公共政策的选择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从而使监管活动更加有效。
正是投资者的自身局限性导致非理性,增强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由于投资者的认知偏差不仅会损害个人的利益,而且投资者间的互相传染往往会引发出乎意料的金融危机。因此,对于监管层来说,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投资者认知偏差的系统表现是怎么样,是否能够通过政策、规则等对这些行为进行规范,证券市场过去的监管体系都是出于直接保护投资者的目的而设立,要求上市公司详尽的、及时的信息披露,随着对投资者认知与行为体系的进一步认识,我们可以构建新的投资者保护框架,通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监管,来减缓投资者的集体非理性行为对市场的负面冲击,甚至是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频数,而这种投资者监管可以通过针对不同投资者的产品设计和限制市场进入来实现。这样通过投资者的分类监管来实现对投资者更好的保护,也即作为投资者保护制度建设的重要配套,而不是单纯的为投资者保护而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