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只有经向中介机构(也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一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 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贡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践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渠道不畅。在现阶段,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以其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如果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公可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受了这种出质,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这种质押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证券登记机构登记后,质权才能成立。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如果它不办理这样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订立质押合同的双方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 这样就造成了一个两难的局面,一方面法规要求质权必须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法规又不允许唯一的法定机构办理登记。这样的结果违背了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也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