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法律性文件的缺乏与空白。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传统金融领域,由于无法涵盖互联网金融的众多方面,更无法贴合互联网金融的独有特性,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冲突。专业性的法律文件仍是一纸空白,如有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准入标准、运作方式的合法性、交易者的身份认证、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确认等放方面,尚无详细明确的法律规范。网民在借助互联网提供或享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将面临法律缺失和法律冲突的风险,容易陷入法律盲区的纠纷之中,不仅增加了交易费用,还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其实可以通过与传统金融进行比较而体现。互联网金融即金融互联网化,它是有别于传统金融的一种创新金融模式。它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移动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等为基础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从外在表现看,互联网金融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虚拟性
互联网是一个无形的“网”,他将不同人的行为连接起来,人们不用面对面,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通过网络完成金融交易。这虽然方便了人们的交易行为,但是也为操作安全带来了隐患。网络的虚拟性加剧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完全摆脱了地理限制,业务范围扩大。但是,由于没有和客户实际的面对面接触,对客户的真实信用状况没法全面了解,这就加剧了信用风险。
(二)成本低
互联网金融的环境下,金融活动的参与者通过网络完成信息的识别、定价交易,这一过程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完成,而不需要设立营业网点、柜台的操作人员,也不需要经过中介机构,这可以极大的节省开支。在低成本的情况下就会有更多的人投身到互联网金融中,这就造成了互联网金融过热。
(三)便利性
与传统金融形式不同,互联网金融服务不会受到地理环境以及营业时间的限制,通过开发的互联网使任何人只要连接互联网,就可以随时接受网络金融提供的服务,服务提供方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对业务的非间断、非定期的处理。这种服务方式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最大化的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交易成本。
(四)技术性强
互联网金融几乎多有的流程都需要靠电子技术来完成,包括信息的征集,数据的存取,资金的支付结算等等,这些都是通过信息技术来操作完成。然而,网络安全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难题,一旦遭到网络黑客的攻击,就可能引发信息流失或财产损失。互联网的高技术性会加剧操作风险,带来新的技术风险。
(五)管理难。
互联网的联动性使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环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若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环节。互联网金融涉及信息技术和金融等多个领域,其中不但有技术性问题,也有金融专业的问题,还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交织起来就是的整个互联网金融的问题复杂化。同时,也要求对其中各环节做出新的规定,如主体、范围,方式,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伴随着上个世纪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互联网金融最早形成于20世纪中期,1995年美国的花期银行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成为互联网虚拟银行的雏形。随后,世界上第一家纯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在美国成立,为客户提供24小时全天候服务,网络银行业务开始了爆发式的发展。网上银行的兴起, 更带来了互联网金融的革命风暴。1995年以后,发达国家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企业纷纷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形成了从自动柜员机到无人银行、电话银行的全方位的电子化的金融服务模式。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也在这一时期开始兴起,1997年,招商银行在国内首开网上银行,并推出了企业银行、个人银行、网上证券等多项服务。网上银行在我国产生后,在四年时间内就发展到200多万用户 。
根据2013年第2季度的调查数据显示,中国网上银行市场整体交易规模达到 327.23万亿元人民币,环比增长10.9% ,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占据市场前三位.
三、互联网金融的法律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的同时,互联网金融在运行中也逐渐暴露出很多问题,如其交易缺少认证,客户备付金及其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沉淀资金因缺乏监管而存在欺诈风险,等等。这些问题使得互联网金融呈现出高风险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信息安全的风险
信息安全是互联网金融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也是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所致。信息安全的风险具体有包括个人隐私安全风险和商业信息安全风险等。因为网络的虚拟性,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通过信息搜集来完成征信和授信,也就是人们需要提供的信息更加完全了,这就意味着可能泄露的隐私信息更多了,造成的不良影响就会更大。一旦不恰当的适用或没有妥善的保存就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
(二)财产安全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将以往的柜台支付改为银行支付系统或其他第三方支付系统来支付。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易宝等平台,第三方支付的安全性不仅要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还要依靠强大的支付系统,一旦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
(三)非法集资的风险
P2P是即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上发放借款标,投资人通过竞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当下正热的一种贷款模式,许多大的电商通过设立这一贷款平台满足中小企业或其他实力较弱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但是如前文案例中所述,第三方平台可能将搜收到的资金非法占有用作其他用途,这就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非法集资罪。不但第三方平台的负责人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投资者也会遭受重大的损失。
(四)虚假宣传的风险
在互联网环境中,投资者为了更好的了解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就只能通过该机构发布的宣传信息和产品信息。而现实中,很多机构在宣传自身和推出自己的金融产品时,为了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往往会预测收益、夸大自己产品的收益,这些行为如果不恰当,都是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追责难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所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复杂,互联网的技术性也使得社会公众对交易信息的存储难,一旦出现问题不知道怎样保留证据,并且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很难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这就使得他们在追求交易对方责任的时候处于不利地位。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监管十分困难。另外,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尚未充分暴露,这也导致目前对其的监管几乎处于真空地带: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运行进行规范和治理,也没有专门的部门对其发展进行规划和支持。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状况堪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大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会加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进而削弱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无论是投资理财产品还是各类平台的出现,都让监管部门力不从心、措手不及。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不同,目前对其创新的界定尚不确定,这导致很多情况下相应的监管立法也是滞后的。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做法,对互联网金融实行“先发展,后规范”,在监管的同时又怕监管过度而阻碍了互联网金融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度” 的把握使监管部门陷入了两难境地,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机构合法性难以确定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按照金融机构
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金融消费者难以确认互联网金融机构身份的合法性,也无法掌握和了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加上交易虚拟化,诚信难以确定。与传统上的金融交易不同的是网上金融交易双方都不在线下,以前需要银行员工操作完成的工作,现在全部都是通过互联网在网上把双方的信息撮合,而信息的真实性只能依靠双方的诚信,金融消费者往往只是凭表面上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具备支付功能的P2P平台,资金支付服务与商业银行类似,却没有经过任何监管机构批准。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互联网金融业因其低门槛的特性而更接地气,对于其市场准入条件的要求,可以相对放宽,但这道门槛绝对不能过低,更加不能没有。在传统金融市场,资本充足率作为商业银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具有类似商业银行性质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由于缺乏配套的门槛和监督,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资金周转不灵等问题时,最终的风险就要金融消费者自己承担。过低的门槛,可能在短时间内会形成百花齐放的繁荣图景,然而缺乏法律和秩序的金融市场,看似自由自在,实则危机重重,最后必将出现诸多问题。
(三)主体地位和经营范围尚不明确
在监管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监管的范围措施和力度。互联网金融长期处于互联网运营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地带,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其监管体系中的核心问题。该如何定义互联网金融机构这个问题引人深思。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包括P2P在内的部分互联网机构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监管政策也处于灰色地带,交易出现模糊业务边界、逃避监督管理,甚至打法律擦边球的现象。2013年,互联网金融井喷式爆发,P2P网贷增长率达到300%,不少专家学者也预言,其前途在未来的几年内依旧光明无比。但是这块业务要做到持续规范地发展壮大,仍然缺乏系统化的征信标准及征信体系支撑,所以现在出现的“自融与跑路”现象毫不奇怪,还会继续发生。此外,在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运营商的业务范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备受人们关注的P2P平台的债权转化模式就有打法律擦边球的嫌疑,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不甚明了。根据人民银行2011年4月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形式。P2P平台中的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由第三方个人先行放贷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金融消费者(即投资人),此时P2P平台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不再是独立于借贷双方的纯粹中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依照上文最高法设定的标准,是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核心问题在于资金流转行为是否形成了新的存款、债务或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将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划归自有账户名下,是判断是否触及法律底线的标准。由于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P2P平台。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
互联网金融交易并不是像传统金融业务那样在柜台进行,其虚拟性使得对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和违约责任追究都存在很大的困难。证据是法官和监管部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因而证据的保全极其重要,但互联网金融交易数据以电子证据的形式被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出示等对传统取证制度提出了挑战,电子证据还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其脆弱性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管远比惩治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困难。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跨市场的监管制度,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分业经营所造成的分业监管局面往往导致取证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加困难。
(五)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
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实施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证监会实施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根据银行对第三方的资金存管制度,银监会又要对银行进行监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对于跨市场的交易活动,以谁为监管主体尚不明确,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些互联网企业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5月为支付宝颁发了第三方支付牌照,但具有支付牌照并不意味着支付宝就具有了基金销售牌照,基金销售牌照需要证监会另外专门发放,这就导致支付宝的“余额宝”业务中有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未能向监管部门提交监督银行的监督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9 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9 条要求“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其2013年3月发布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29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但这些规定中的流程“余额宝”都没有走过,存在明显的脱离监管现象。
五、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亟须对其加强监管。互联网金融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如何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既不抑制创新,又能提高新型金融产品的透明度、解决虚假信息问题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难点所在。鉴于前述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现有监管法制的不健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建立健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一)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成立了反洗钱局(对内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对外加强反洗钱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此后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年)、《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2007年)、《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 年)、《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2年)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强调对传统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也不断强化对支付机构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以上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革新、完善,使之能够反映网络反洗钱工作复杂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制度,对P2P 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并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银行合作,实现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同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反洗钱调查工作数据库,对大额、可疑、复杂、跨区域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进行重点排查,防止互联网金融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
(二)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改革整体上采用一种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首先提出改革方案,然后在典型地区进行先行先试,如果试点成熟,则改革方案在经过一定的修改之后逐步向全国推广。互联网金融监管也应循序渐进地进行。监管部门可以对互联网企业的准入实施业务许可证制度如第三方支付许可证制度、基金销售许可证制度、中间业务许可证制度等,并且规定互联网企业如果介入金融业务,就必须制定更加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对注册资本、技术协议、网络设备标准、业务范围与计划、交易记录保存方式与期限、责任界定等予以明确,同时要求其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确保对客户的信息予以保密和尊重客户的隐私权。现阶段监管部门可以先对某些实力比较雄厚、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互联网企业颁发业务许可证,特别是要严格掌控 P2P 融资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运作模式和资金流向,在这批互联网企业发展成熟之后再逐渐放开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准入条件,降低准入门槛。目前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容易导致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监管真空或监管交叉、重复,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已渐成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时,应当强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沟通。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救济制度
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和投资的门槛,便利了大量小额投资者参与金融业务,但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金融行业的复杂性、专业性,导致很多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相关投资策略缺乏必要的认知,一些投资者受互联网企业的误导或虚假宣传而遭受极大损失。鉴于此,必须建立互联网金融纠纷救济制度,加大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互联网金融立法应当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进行强制性要求,因风险揭示、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操作而造成的损失,投资者有权进行追偿。同时,立法应当畅通投资者的投诉渠道,如设立受理投诉的专业委员会、设置投诉咨询热线和网络平台等;应当强调互联网金融投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制定监管规则及虚拟金融服务行业自律准则
对监管机构而言,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形成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市场,对其进行监管需要多方协力。政府应制定监管规则,细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则,界定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范围,设立规范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门槛,设定网络金融行为的指引性规范和国家标准,甚至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型对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警示,以实现市场良性竞争。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2013年 8月 ,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千人会俱乐部”,发布了《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该公约主要针对合规经营、风险管理、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资金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进行约定,这有助于构筑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互联网金融监管也必须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同时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