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的监管
(1)原因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它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利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管理,来提高投资的效率。投资基金在分离管理和利益方面的功能,在某种程度上类似现代公司制度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运作机制。在投资基金成立后,基金的受益人一般不再介人基金资产的运作,因此,基金的管理人有着相当大的自主权。投资基金优越性的发挥离不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运作的自主权,但是,基金管理人是一个有着自身利益的机构,并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进行适度控制。在投资基金设立后,基金的资产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控制,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处于相对较弱的位置。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金的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活动时,一定要以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也就是说,在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关系中,监管部门监管的基本原则是把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位,从法律的角度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权利的行使包括各种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督,以确保其善尽其职,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另一方面 ,投资基金是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采取集中管理形式的巨额资金,它对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秩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把基金作为一个行业来考虑的时候更是如此;同时,由于基金聚集了广泛的公众储蓄,对于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便变得更加突出,这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运作,还关系到社会公正和社会安定。
因此,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故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也不能例外,建立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是我国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基础。
(2)层次与内容
在基金管理中,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可以是多层次的:国家的法律,政府的行政条例,或者基金业的约定和职业道德等。基金的监管部门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基金进行监管,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①基金资产的独立性。独立可辨的基金资产是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载体。一旦基金的资产与其他财产混合,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便失去依托,基金的财产也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基金的监管部门首先要求基金资产的独立保管。体现在具体的措施上便是基金的资产必须由符合条件的第三者托管。基金的资产必须开设单独的账户,并且必须和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财产严格分开,如果基金托管人同时托管几只证券投资基金,应对不同的基金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在这种要求下,即使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破产,基金的资产也不会受到影响,保护了基金持有人的权益。
②基金的投资范围。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都对本国基金的投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其中最突出的例子就是绝对禁止基金投资于它们认为是高风险的市场,甚至将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如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流通性差的金融资产基金管理人无法有效管理的资产排除在某些基金的投资范围之外。
③基金的投资对象。即使在允许的投资范园之内,基金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投资,而必须按照既定的基金类型选择具体投资对象。例如,股票基金就必须将一定比例的资金投资在股票上,不论债券的利息率有多高。类似地,债券类基金必须有不低于某一比例的资金投放在债券上,区域性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必须集中在特定的地理区域,部门基金也不能不务正业”地越部门投资,等等。
④基金的风险控制。其实,前面两点从本质上说也是对基金的风险的控制,这里想要强调的是对于基金的金融风险的技术控制,主要是对于风险的集中程度的限制。例如,只基金在某类金融产品上投资不能超过基金总值的某一比例,基金在某个发行者(如企业A)所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如普通股票、优先股票.各期债券、可转换债等)上的投资总额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基金根据某投资顾问( 公司)所作的投资应在某一特定的数额之内,等等。
⑤利益冲突的防范。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一定要避免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世界各国的监管法规在防范两者利益冲突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的资产为自身或利益相关人谋取利益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权益。如日本的基金法规要求基金不得买卖由基金管理公司本身及其董事或主要股东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基金管理人也不能在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进行交易,只要这类交易为涉及交易的基金持有者之外的人谋取利益,或使得涉及交易的某一部分特定的基金持有者得到利益而其他的基金持有者利益受损。我国的法规则禁止基金资产投资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同时也禁止基金管理人从事除国债以外的证券自营和证券承销业务。这些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利用基金的资产谋取自身的利益,损害基金投资者。
⑥基金的组织与管理。这方面通常会涉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择标准,以及选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外部关系、内部组织和业内信誉等,同时也要考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个人经历以及人品声望等,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充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机构以及基金的具体经理人员都有专门的资格要求。基金的托管机构应当被赋予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仅要保证基金的资产不被非法占用、挪用或转移,还要根据基金的章程检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保证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⑦信息披露。为了减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关系的不透明性,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必需的信息,同时为了监督受托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基金文件的要求,监管部门在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它要求基金的信息披露应做到充分、及时和真实。如在基金的募集阶段,要求基金必须向投资者提供招募说明书,对基金的性质、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政策、基金的发起人、托管人和管理人情况、基金的费用、收益分配和税收以及基金投资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使得基金投资者能够对基金的情况有清楚的了解,来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同时,规定基金在销售时,不得误导投资者,如承诺保证本金的安全,对基金未来的经营业绩作出肯定的判断等。在基金运作阶段,要求基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对基金的经营状况进行披露,同时基金还应定期公布投资组合和基金的净资产情况,当临时有影响基金经营的事件发生时基金也应当及时公告。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措施的有效性都建立在切实得到执行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这样的基础,几纸空文不但无法收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效果,反而会导致这些措施以及相关的管理机构失去可信性和权威性,并在事实上助长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