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2014年中国信托业年会提出“八项责任”,其中一项重要责任是经纪责任,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委托,成立信托计划后,必须明确的内部责任。具体来说,在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经纪责任体现为项目发起人、项目营运人与项目报告人之间的“三人行”分权制衡制度。
一、信托公司“经纪责任”、“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受托经济责任”
“委托代理关系”及“受托经济责任”是信托公司“经纪责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如果说“委托代理关系”只是经济学上为理解所有信息不对称行为而构建的一种理念模型(ideal model),那么,信托则是现实中最接近这种理念模型的实践之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正是信托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信托活动中,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其结果是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且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拥有较大的自主权。这种情形使信托财产处于一种潜在的危险之中,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很有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违背信托目的甚至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从而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如何在确保信托价值与功能的基础上对受托人加以制衡,成为各国信托立法的关键。当“受托经济责任”在其他许多经济领域还仅是一种道义责任时,其在信托领域已经被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责任。纵观各国信托立法,对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均是核心内容,甚至英国的主要信托立法直接就命名为《受托人法》。
在营业信托中,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问题更为复杂。在信托公司中,一方面,股东将其财产交由信托公司经营者经营,导致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另一方面,信托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导致信托受益权与信托财产管理权的分离。因此,与一般企业相比,信托公司的两权分离表现出复杂性和双重性,由此带来了信托公司的“共同代理问题”(common agency problem),即公司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和委托人/受益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代理问题。经营者因此也负有双重的受托责任,一是普通的,即其对股东负有的受托经济责任;二是特有的,即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受托经济责任。
进一步说,在信托公司内部,公司经营者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必须将其经营的经济资源再委托给公司内部的管理者和普通员工,由此在信托公司内部形成一种“双重、多层”的委托关系。这种“双重、多层”的委托关系,使得信托公司面临的代理人问题更为复杂,其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股东与经营者利益冲突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大概就是信托业语境中的“机构责任”;二是委托人/受益人与经营者利益冲突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大概就是信托业语境中的“受托责任”;三是股东与委托人/受益人利益冲突产生的问题,这一问题大概就是信托业语境中的“股东责任”;四是不同管理者之间利益冲突产生的问题,其中又可根据其受托业务事项的不同做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固有财产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冲突问题,而后者大概就是信托业语境中的“经纪责任”。故此,“经纪责任”作为信托公司内部一种委托关系的体现,相对于“机构责任”、“股东责任”而言,其侧重于信托公司内部管理者及员工之间的责任划分;相对于“受托责任”而言,则体现为信托公司组织机构框架下各部门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
如果以“受托经济责任”的视角观之,信托业语境中的“经纪责任”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管理形式的受托责任”。有研究认为,企业中存在的受托责任包括两种形式:管理形式的受托责任和治理形式的受托责任。管理形式受托责任是与企业内部各管理层级相联系的,表现为围绕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的受托责任,其依托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各管理层级的管理者及员工,责任内容以经济性受托责任为主,主张受托责任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治理形式受托责任是与企业内在性质、目的、价值导向和整体形象相联系的,表现为企业管理者与以股东为主的各种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受托责任,其依托的责任主体包括管理层、董事、股东、债权人、政府、供应商、客户等,责任内容包括经济性、社会性及生态性受托责任,其主张受托责任行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公平性和环保性。
二、信托公司“经纪责任”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面的研究,我们认为,经纪责任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受托责任因信托公司内部的授权与分工,而在信托公司内部的一种传导和分解,大致可以被界定为信托公司以防范信托业务风险之目的而进行内部管控的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经纪责任是信托公司的内部责任。在营业信托中,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向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他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外部责任主要是“受托责任”研究的范畴。而经纪责任强调的则是信托公司对于委托人/受益人所负有的受托责任在信托公司内部的分解落实,通过信托公司内部的分权制衡切实履行受托责任、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
第二,经纪责任是与信托业务相关的责任。部分信托从业人员可能同时肩负固有业务与信托业务的职责和义务,固有业务项下的职责和义务与一般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讨论中的内容大体相同,与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而经纪责任强调的是从业人员在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托终止等信托业务环节所肩负的职责和义务,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
第三,经纪责任的起因是信托从业人员可能因其私利对信托财产造成风险。信托公司只是法律上意义的“法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最终是需要通过信托公司内部具体的自然人员工予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信托从业人员可能因为其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或疏忽大意,或者因为其对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与其对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之间的冲突而使信托财产面临风险,因此,必须要对信托公司内部从业人员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的权责进行划分,并采取措施对其行为进行管控,避免因权力集中而使信托财产处于危险境地。
诚然,由于受到“经纪”这一词语本身含义的影响,“经纪责任”这一概念可能无法直接传递出上述这些含义,但是,隐藏在“经纪责任”背后的信托公司所独有的双重、多层代理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就对“经纪责任”所包括的内涵与外延提出更深层次的要求,即信托公司根据业务流程或实质需求对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进行职责划分,各部门之间因岗位分离而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牵制、分权制衡的责任机制,“经纪责任”的实质即在于分离控制、分权制衡。当然,“经纪责任”这一概念的提出并非在于被固化为一成不变的定义,最为关键的是信托公司应当以什么样的手段、方式促进经纪责任的要求得以落实,从而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实现公司内部牵引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