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对有关内幕人员的股票交易活动管理也十分严格,但并不是简单地“禁止”,而是通过法律有条件地限制,并依法登记和监管。
以美国为例,1934年证券交易法(简称“1934年法令”)对董事、高级职员、占股权多数的股东等内部人员交易的规定是:禁止内部人员根据机密情报进行交易.任何人一旦违反该条款,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其采取禁止交易措施;因其行为而受害的人可以,对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该法令第16条还要求,上述内部人员在他们具备“内部人员”身份10天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他们持股情况的报告;如所拥有股份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当月结束后10天内另外报告。第32条规定,任何进行“自我交易”的人员违反有关条款或在提交法令所要求申报的文件中弄虚作假(包括作使人误解的陈述),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负责处理。
在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商业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国、意大利、荷兰、新西兰、英国、新加坡、菲律宾等国家的有关法令中,对内部人员交易和自我交易都不同程度地作出了同美国法规相类似的规定。它们对内部人员买卖股票都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登记、跟踪监督、违法处理的程序和制度。
深圳股市尚处于试点阶段,但也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党政机关干部、证券管理及从业人员、上市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等可称之为“内部人员”的股票交易活动进行了较为明确和有力的监管,这对股市的健康发展是十分有益的。但简单地“禁绝”不是长久之计,今后应进一步改进监管的方式。
改进的方向是,在股市管理比较健全以后,逐渐创造条件开放党政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买卖股票的“禁令”;在近期可首先为他们开辟一条通过基金管理公司购买基金单位间接买卖股票的新路子;
今后视条件可放宽一些,在允许他们买卖的同时,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内部人员”的范围,对内部人员持有和转让股票建立严格的登记、跟踪监督的程序,对借助内幕消息炒股或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人员进行严肃查处,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三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