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后,还要继续受到证券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我国对上市公司停牌与摘牌都有明文规定。
我国《证券法》第55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暂停有三种形式:法定暂停上市、申请暂停上市和自动暂停上市。一般来说,自动暂停上市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增发证券或发放股息股利期间。
如果上市公司已经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者暂停上市的原因不能消除的,则证券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停止该公司的股票上市,取消其上市资格,称之为“停牌”。如果被永久性停止上市,则称为“摘牌"。
上市公司必须依法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其股票上市终止: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公布等发生重大变化,使其不具备上市条件,或者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若经限期仍未消除、仍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证监会)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2)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布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或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
(3)上市公司决定解散,被监管部门依法严令关闭或被宣告破产,由证券管理部门]终止其股票上市。上市公司终止上市后可以在终止上市的原因消除后重新申请上市。上市的证券经上市公同申请或由交易所主动采取暂停或终止措施的,其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告。